利益表达就是将自己的利益诉求传达给他人,高效能的利益表达意味着利益诉求能对他人的行为产生影响;反之,则为低效能的利益表达。劳方的利益表达无论是对用人单位的行为、立法还是政府的决策影响力都很弱。
对于资方而言,如果劳动者传达的诉愿与他们的利益相违背,则一般不会影响资方的行为和决策的作出。山东烟台的澳利威公司女工维权案[11]就是一个例证,该公司是一个台资企业,一名姜姓女工看到女工直接接触含苯类化学品的烯料清洗线路板而没有任何保护措施,便向公司提出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要求,但是屡次要求都被公司以烯料无毒为由拒绝,反而该劳动者被公司开除。可见,劳方需要提高公司用工成本的要求并没有得到公司的理睬,也没有影响资方作出尽量满足她们要求的行为。(www.daowen.com)
在影响立法和政府的决策行为上,劳资双方也是极度的不平衡。无论是“买断工龄”还是“减员增效”的决策显然都是不利于劳动者的,即使劳动者通过静坐等各种方式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但是仍然不能影响这些决策的执行。从理论上来说,占有社会资源的多寡往往决定着利益表达主体的效能。资方以其拥有的经济资源和社会资源能将自己的利益诉求迅速传达给政府,并由政府传达给立法者,立法者以立法、政府以决策的形式对资方表达的利益诉求可以迅速作出回应。最好的例子莫过于《劳动合同法》的颁布,为何明明是一部代表劳动者利益、具有进步意义的法律,却屡屡受到国内不少学者的诟病,主张缓行,甚至该法被认为是鸡肋。这里面除了立法技术上的失误和法律本身的漏洞,恐怕是由于资方的频频抵制造成的。又如,资方误解无固定期限合同为能进不能出的合同,并以行为表达自己的反对,即在劳动者满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之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资方的这种思想迅速反映给立法机构,在随后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立法者为了释清资方的误解,便进一步明确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可以解除的。劳方囿于法律知识的局限性和较低的经济地位,他们的利益诉求往往是在劳资争议或冲突发生后的解决程序中表达出来的,从事件发生而表达利益诉求开始到争议的处理和冲突的平息,再到立法者和决策者调整立法和决策,这是一个较长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劳方的利益诉求是没有法律和政策保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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