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资利益关系是以实现各自的经济利益为中心的劳资关系,谈论劳资利益关系,首先要明确什么是劳资关系。劳资关系在世界范围内有多个近似的称呼,如劳动关系、产业关系、劳使关系、雇佣关系等。我国劳动立法上使用的是劳动关系的称谓[7],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关系有三个特点:一是主体的特定性,一方为提供劳动力的劳动者,另一方为提供生产资料的用人单位;二是隶属性,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员工之后应当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三是人和物的结合性,劳动关系是在劳动力和生产资料相结合的过程中产生的。可见,劳动关系是围绕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雇佣和被雇佣关系形成和展开的。具体包括从业关系(如招聘与录用关系)、劳动组合关系(如劳动管理关系)和劳动者的利益分配关系(如劳动报酬和收入的分配、劳动条件等)三个方面。可以说,劳动关系是社会主义制度下劳动与资本相结合而产生的社会关系。
“劳资关系”不仅遭到我国立法者的弃用,也被许多学者所回避使用,这是因为学者们在研究劳资关系时,将劳资关系赋予太多的资本主义色彩,过分强调劳资关系的对立性。例如,程延园教授说“劳资关系是资本与劳动之间的关系,其主体明确、关系清晰,含有对立的意味,强调劳方资方的界限分明,所展开的关系中包含了一致性与冲突性”[8]。因此,他们认为,在社会主义制度下不宜使用劳资关系,它不利于构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和谐关系。正是由于我国许多学者对劳资关系的这种理解,为了与资本主义私有制的劳资关系相区分,我国往往使用劳动关系来代替劳资关系。学者们的这种理解可以说是受到马克思劳资关系学说的影响,马克思认为劳资关系是建立在资本主义私有制基础上的阶级利益关系,这种阶级利益关系体现了剥削与被剥削的关系,因此必然是一种对立的关系。我国的许多学者在研究劳资关系的内涵时也着重强调其对立性。
诚然,劳资关系产生于资本主义制度下,也是资本主义最本质的社会关系。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中国,尚不具备实行完全公有制企业的条件,在目前允许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经济制度下,社会主义也存在马克思所论述的劳资关系,即资本所有者或经营者通过对剩余价值的占有来追求利润最大化的本质没有改变。改革开放以后,在我国除公有制企业之外,其他类型企业蓬勃发展,其中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完全符合劳资关系的两个明显特征:即资方占有生产资料并支配劳动,无偿占有剩余价值;有出卖劳动力的劳动者。在这些企业中,劳资对立和冲突不仅依然存在,且十分突出。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劳动关系”是名副其实的“劳资关系”。据此,我们至少可以明确以下两点:第一,社会主义阶段仍然存在劳资关系。劳资关系是劳动者与劳动力雇佣者之间在劳动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它本身不存在姓“资”姓“社”的问题,劳资关系不是劳动者和资本家的关系,而是劳动力和资本的关系。劳资关系中的劳方和资方的确存在着对立和冲突,但不能就此冠之以资本主义的性质,资本主义色彩应当逐步淡化,社会主义也会存在劳资关系,劳方和资方也会有对立和冲突,但同时也存在着利益的一致性。第二,社会主义的劳资关系并不完全等同于资本主义的劳资关系,在社会主义制度下,资方对劳方剩余价值的占有受到社会主义法制的约束,资方的贪婪本性得到控制,社会主义法制不允许资本成为资方剥削的工具。
我们认为,劳资关系应当属于劳动关系的一种形态,劳动关系包含着劳资关系。劳动关系的主体范围比劳资关系的主体范围更广。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确立就业、劳动力使用规则和利益分配方面结成的冲突与合作的关系。劳资关系一般指劳动者与非公有制性质的用人单位在确立就业、劳动力使用规则和利益分配方面结成的冲突与合作的关系。劳动关系和劳资关系的区别就在于劳资关系并不存在于公有制企业之中,因为劳资关系的基础是资本雇佣关系,前提是资本和劳动力相分离。而社会主义制度下公有制企业中,资本所有者是国家,经营者是国家的代表,并且公有制企业的经营者也是劳动阶级的成员,因而被认为是劳动者。生产资料又是属于全民所有,即劳动者占有生产资料。可以这样说,资方也是劳方,劳方也是资方。这样一来,资本所有者、经营者与劳动力的提供者利益具有完全一致性,不存在对立。因此,公有制企业中不存在劳资关系,而是劳动关系。
全书使用“劳资关系”一词,不带有资本主义色彩的意义,因而并非只强调其对立性。一是由于本书探讨的是外商投资企业中劳方和资方的利益关系,外商投资企业是一种以雇佣劳动为基础的私有制经济形式,使用劳资关系更能突出这一类型企业的特点;二是本书强调利益的失衡与平衡,“劳资关系”从词面上看更能体现利益关系的双方,资方即代表资本所有者利益的一方,劳方即代表劳动者利益的一方。
【注释】
[1]曾咏梅:《劳动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9页。
[2]曹燕:《劳动法基本概念的法哲学研究——基于和谐劳动关系法律建构视角》,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5页。(www.daowen.com)
[3]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2条。
[4]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3条、第44条。
[5]吕琳在《论“劳动者”主体界定之标准》一文中论述道:“劳动法最为重要的规范任务有三:一为劳动者从属性的衡平与克服;二为劳动者生存基础依赖性的解决;三为劳动者的集体保障。”
[6]《列宁全集》(第28卷),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397页。
[7]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条、第2条。
[8]程延园:《劳动关系》,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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