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劳方与资方的利益关系及其产生的矛盾

劳方与资方的利益关系及其产生的矛盾

时间:2023-05-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劳方和资方是劳资利益关系的两方主体。劳动者是劳方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研究劳方主体首先要明确劳动者的内涵。三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身份上的隶属性。因此,工会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进行博弈的产物,它由个体劳动者结合而成,形成劳动者集体,为劳动者争取利益,平衡劳资双方的力量。在所有权和经营权合一的情形下,资本所有者就是资方。最后,劳资矛盾往往表现为劳动者和企业经营者的矛盾。

劳方与资方的利益关系及其产生的矛盾

劳方和资方是劳资利益关系的两方主体。劳动者是劳方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研究劳方主体首先要明确劳动者的内涵。劳动者的界定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劳动者不是法学上特有的基本概念,同时,它也是社会保障学、劳动关系学和劳动经济学等学科的重要概念,由于各个学科的宗旨和理念不同,需要实现不同的目标,因此各个学科对劳动者的界定也不同。例如,从社会学的角度上看,凡是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劳动获取合法收入作为生活来源的人都可以称为劳动者。[1]按这种理解,工人、农民、商人、国家机关公务员等一切有劳动能力从事劳动的人都应当称为劳动者。有的学者认为劳动者就是“从事雇佣劳动的人”,这一概念既抽象又模糊,同时还犯了循环定义的逻辑错误,然而“这种近乎同义反复的概念表达普遍存在于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乃至日本以及国际劳工组织规范性文件中”[2]。法学对劳动者的理解和界定必须精确,因为法律是划定出权利义务主体的范畴加以调整,如果主体不精准,那么就无法确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也可以说在不同法律关系中的劳动者有不同的具体内涵。由于本书主要是从劳动法的角度来论述劳动者利益的保护和平衡,应当按照劳动立法的宗旨和意欲保护的对象来界定劳动者。

我国法律没有对劳动者给出一个明确的定义,但是从法律所列明的适用对象范围可以读出劳动者的内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劳动者在宪法中不同的语境下有不同的含义,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三层含义:其一,是指法律上对“劳动者”指的是一切从事劳作的公民。这一含义体现在《宪法》的序言中,论述到统一战线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其二,是指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包括就业前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3]其三,是指已经建立劳动关系的在职职工,包括在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在职的职工[4]。其中,第三种含义是在劳动权保护语境下的劳动者的含义,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劳动者是与我国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个人;与我国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个人。可见,劳动立法领域对劳动者的界定为:劳动者是与各类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在职职工。我国法学界较为普遍的做法是从劳动者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角度来界定劳动者,即要求劳动者应当具备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并根据是否参与劳动法律关系区分广义和狭义的劳动者,广义的劳动者只要求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公民,不要求一定参与劳动法律关系,而狭义上的劳动者仅仅指有劳动能力且参与劳动法律关系的劳动者。综合我国现行立法和法学界学者给予的定义来看,可以将我国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内涵概括如下:劳动者是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并与我国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公民。这一概念并不能体现我国劳动法律规范保护劳动者利益的目的,也不能解释劳动法律规范为何需要作出倾向于劳动者的规定。因为这个概念没有反映出劳资关系的本质,也没有从劳动立法设计的本意上对劳动者的进行剖析。从劳资关系的本质上讲,劳资关系具有隶属性,即劳动者隶属于用人单位,劳动者所进行的劳动是从属性的劳动。只有从隶属性的角度来定义劳动者,才能正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利益等方面不平等的关系,也才能解释劳动法律规范大多是规定劳动者的权利而规定用人单位的义务的原因。正因为劳资是不平等的,所以需要通过法律规范倾斜保护弱势一方,矫正不平等的状态,这也是劳动立法设计的本意。据此,本书将劳动者定义为:劳动者是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与用人单位签订使用劳动力的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为用人单位有偿提供劳动力、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并依此与用人单位形成隶属性的用工关系的人。根据这一概念,可以得出本书所指的劳动者具备以下四个特征:一是劳动者必须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力使用合同的人,即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人。排除了公务员、事业单位中不实行劳动合同制而直接按照国家编制进行工作的人。二是劳动者是接受雇佣而从事劳动的人,即他们是出卖劳动力并以此获得收入的人。这排除了自给自足而从事劳动的人。三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身份上的隶属性。隶属性的劳资关系使得劳动法有了存在的价值,劳动法的主要目的之一就在于纠正基于隶属性而产生的利益失衡。[5]四是劳动者都为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在职人员。

除了劳动者个人,作为工会的劳动者集体也属于劳方主体。列宁曾经明确指出工会的性质,即它是“无产阶级在阶级范围内最广泛的群众组织”[6]。《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2条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因此,工会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进行博弈的产物,它由个体劳动者结合而成,形成劳动者集体,为劳动者争取利益,平衡劳资双方的力量。(www.daowen.com)

资方的称谓也有多种,马克思笔下的资方就是占有生产资料,并通过使用劳动力获取剩余价值的“资本家”。有的国家称为“雇主”,我国劳动法称为“用人单位”,我国一般认为与劳动力提供者相对应的主体是资本所有者。资本所有者,即指占有生产资料、使用劳动力并支付劳动报酬的人。在所有权和经营权合一的情形下,资本所有者就是资方。但是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日益完善和发展,企业的资本所有者和管理者相分离,资本所有者往往聘请职业经理人代为管理和经营企业,这时资方就不再简单地与“资本所有者”画等号,资方的界定成为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首先,企业经营者不属于劳方,企业经营者在经营决策、管理劳动者和企业利益的分配上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他们对于普通劳动者而言,更多扮演的是资方的角色。其次,企业管理者和资本所有者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企业经营者在处理劳资问题时,一般是遵循资本所有者的意思和处理方法。企业经营者也是为了资本所有者利益最大化的目标而接受的委托。最后,劳资矛盾往往表现为劳动者和企业经营者的矛盾。因此企业经营者应当界定为资方主体。此外,与工会相对应的商会作为资本所有者的联合体,维护资方的利益,也应当作为资方主体中的组成部分。综上,资方指的是使用劳动力并依据劳动力的价值支付劳动报酬的资本所有者及其联合,以及代表资本所有者利益经营、管理企业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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