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政府应建立识假机制并直接禁止虚假信息传播

政府应建立识假机制并直接禁止虚假信息传播

时间:2023-05-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证券业从业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很显然,这些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设置提高了虚假信息提供者的违法成本。而全国统一的识假系统的建立能使虚假信息问题得到很大的遏制。

政府应建立识假机制并直接禁止虚假信息传播

(一)直接禁止

禁止性的政府管制措施一方面直接减少了市场中潜在合作企业传递的虚假信息,另一方面也直接促使真实信息的提供。我国诸多法律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如《会计法》对提供虚假会计信息的禁止;《广告法》对虚假广告和不当比较广告的禁止;《证券法》对错误信息的禁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对欺诈行为的禁止;《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及第21条对假冒行为的禁止,第9条及第24条对虚假宣传的禁止;《价格法》第7条规定了经营者定价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了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第14条第2项规定了禁止低价倾销,第3项规定了禁止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行为等。这些规定都是为了确保价格能够反映商品的稀缺程度,确保价格信号的正确性等。

政府对虚假信息的禁止的有效与否,主要与这些管制措施是否提高潜在合作企业(虚假信息制造者)和受益者的违法成本有关,政府管制的禁止性规定应该使虚假信息制造者不因传递虚假信息而有利可图。这一点至关重要。

所以政府管制应该对虚假信息制造行为设置有效的责任体系,根据不同的情况设置并完善虚假信息制造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并切实实施,从而在实质上改变虚假信息制造者的利益结构,以此促使其提供正确信息。

以证券市场中的虚假信息披露的禁止为例,这三种责任的设置都是必要的。我国《证券法》第187条规定:“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交易市场的,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刑法》第181条规定,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金。证券业从业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很显然,这些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设置提高了虚假信息提供者的违法成本。

(二)直接提供正确信息

对潜在合作企业发送的有较大影响的虚假信息,政府及有关公益性机构应该通过提供真实信息的方式直接予以克服。换言之,在这种情形之下,政府及有关公益性机构负有说明的义务。它们的这种说明义务主要来源于三种因素:(www.daowen.com)

第一,在市场中存在较多虚假信息的情况下,政府及有关公益性机构是最佳的辟谣主体,其他主体都没有足够的公信力进行辟谣。

第二,其他主体往往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不愿意收集错误信息的资料并进行公布,这其中还存在一个“搭便车”的问题,导致市场中无人愿意提供这种信息。

第三,与单个的市场主体相比,由政府及有关公益性机构直接做这个工作可以节约更多的辨认、筛选、处理错误信息并予以公示的成本。

(三)建立有效的识假机制

现实中的诸多虚假信息之所以能够为虚假信息制造者获取利益,并不是因为这种信息不能被识破,而是因为没有有效的识假机制。而全国统一的识假系统的建立能使虚假信息问题得到很大的遏制。当然,这些系统的运行必须是高效的,查询必须是即时的、低收费甚至应该是免费的。此外,由于社会关系的连续性和延续性,社会中存在的各种信息总是互相关联的,这本身就为虚假信息的制造增加了难度。所以,制度可以充分运用各种信息之间的制衡关系建立识假机制。如GDP往往与税收量、能源消耗量等有一定的关联,GDP方面的虚假信息往往会因与税收量、能源消耗量的不匹配而得到揭露,所以,应该有这方面的制度,以充分运用社会中存在的正确的信息资源,使虚假信息无立足之地。

另外,政府还要加快建设信息公开和加速信息流动的制度,这种信息的公开和流动过程也是信息不断被检验是否真实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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