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供应链联盟的合作伙伴选择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越严重,信息劣势者(核心企业)自身获取信息的可能性就越小,对信息劣势者(核心企业)和社会整体的危害就越大,因此也越需要政府强制性地赋予信息优势者(潜在合作伙伴)说明的义务。如一般来说,证券市场中的信息不对称是最严重的。对已上市的潜在合作企业而言,政府就有必要严格规定这些企业对自身的经营状况有定期进行真实信息披露的义务。在各国的证券法中,信息披露制度相当完善,对信息披露的范围、程序以及信息披露的准确、及时、充分及公平的确保等都作了专门的规定,这种信息披露制度是政府进行强制性信息平衡的主要表现之一,应该说这是一种设计相当良好的制度,应该切实予以实施。作为潜在合作伙伴的上市公司,只有进行充分、准确、及时、公平的信息披露,核心企业才会有合作的安全感,才会进行战略合作,从而促进市场的稳定。就当前我国的证券市场而言,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很不规范,其主要原因不在于制度缺乏,而在于制度实施上的障碍,如监管不足、处罚力度不够等。
(一)强制说明制度的起源、性质、特点和优势
1.强制说明制度的起源
强制说明制度的历史还很短。最早是应用在消费者的权益保障上。
1962年3月15日美国总统肯尼迪在一份向国会递交的国情咨文中首次提出了消费者的四项权利,其中一项为“被告知的权利”(the right to be informed)。
联合国大会在1985年4月9日通过的《保护消费者准则》中提出了多项消费者权利,“使消费者获得充分信息,使其能够按照个人愿望和需要作出掌握情况的选择”这一权利也在其中。
世界银行最近的研究也认为,政府有时能更为直接地减少质量验证方面的问题。它可通过信息披露的要求来达到这一目的,如要求食品制造商公布其配料。
在具体的立法例中,美国于1968年通过《诚实信贷法》,只要涉及“主要为了个人、家庭或农业用途”的信贷交易,就适用该法,它本质上就是一部涉及经营者的信息公开义务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该法第121条规定,商人与消费者订立消费贷款契约或消费者信用买卖契约前,应提供消费者书面通知,并在其上载明贷款或信用买卖之期限、本金、利息总额以及每期应付利息。
法国的一些法律要求在合同订立前,经营者应向消费者提交一份合同前资料,它包括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确切情况。1978年6月30日第75-78号法令强制要求旅游汽车销售商在订货单签字前,提供一份资料,说明订购车型的所有详细特征、附件或可能的选择、价格以及最后交货期。
1987年美国加利福尼亚的法律规定,房屋的出售者有义务向购买者提供一份描述房屋已知情况的《不动产转让披露书》。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也对经营者的信息提供义务作了规定。
2.潜在合作企业(信息优势方)强制说明制度的性质
强制说明制度主要体现了公权对私权的限制。这种限制的目的是多元的,其中的一个重要目的在于提供实质公平。因为平等虽是市场经济的运行前提,但这种平等是一种形式上的平等,它只提供了一种平等的可能性,是相对于等级社会中的绝对不平等而言的。实质平等是一种结果的平等,它只是一种理论上的抽象,受制于诸多因素,在实践中是不可能彻底实现的。公权对实质公平的贡献是通过对权利的限制、剥夺和对弱者的资助而实现的。公权对在实质上处于强势的私权进行限制能较充分地实现实质公平。如证券市场中的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是一种典型的限权制度,它的目的在于增加信息弱势主体的信息拥有量,克服信息的不对称,促进交易,保障弱者的利益。在供应链联盟合作伙伴的选择过程中,对拥有信息优势的潜在合作企业设置说明义务,从而实现信息分布的对称和均匀,以实现公平交易,这是一种通过限制信息优势主体权利从而扩展信息劣势主体权利以实现公平的制度。
3.强制说明制度是对合同法相关制度有益补充
供应链联盟潜在合作企业的选择过程中的强制说明制度是一种针对潜在合作伙伴的合同前的强制性的信息义务。在合同法中是没有这种强制性规定的。虚假说明在合同法中是禁止的,但合同法并未要求缔约方在缔约前必须说明某些事实,在合同法的框架下,缔约双方获取合作方的信息主要有两种途径:其一,主动搜寻信息;其二,要求对方提供信息。虽然合作一方会出于各种考虑主动向对方提供信息,但这种行为并不是合同法所要求的。
强制说明制度与合同法规定明显地不同,它已经包含了一种解决信息劣势者信息问题的方法,即要求信息优势者提供在信息劣势者看来是有价值的信息,而不仅仅是禁止误导性说明。这种强制说明的义务既不同于矫正性广告,也不同于在由于不告知而使信息劣势者接受合作的情况下而要求的肯定性告知;即使信息优势者并没有被指控为虚假说明,它们仍有可能被要求执行强制告知。
为什么说强制说明制度是合同法相关制度的有益补充呢?我们认为,合同法保障公平交易有一个并不现实的前提,合作双方实质上处于平等地位,合同法只对实质上地位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交易才能有效规制,而对地位实质上不平等主体间的交易的调整则有可能趋于无效。实质上不平等主体之间合作和交易有可能需要由其他法律来规制,如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至于是否需要由合同法以外的法律来调整,要视不平等的程度而定。
就供应链联盟的合作伙伴选择问题的信息不对称问题而言,虽然合作主体之间都存在着信息不对称,但不同性质的合作主体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程度是有差异的。在现代社会中,随着契约内容愈来愈复杂或专门化,不同企业间所具备的信息以及对于信息分析能力之差别也愈来愈扩大。若对此信息收集完全归于私法自治原则,则在信息能力上处劣势的核心企业一方,往往会遭受到对自己未能预料到的、非基于本意的无意上的拘束,这就有违公平原则。强制说明制度正是在合作企业之合作、交易适用合同法有失公平的情形下发展出来的一种制度,这种制度的目的也正是提供实质性的公平。
4.强制说明制度的功能优势
强制说明制度通过使信息劣势方无代价地获得有效信息而提高交易效率,保障交易公平。这种制度有两大功能优势。
第一,能更大程度地降低社会总的信息成本。对作为信息劣势方的核心企业而言,这种制度直接减少了其为合作而搜寻信息的成本,从而提高其合作收益;对政府而言,向企业提出信息披露要求以及建立相应的标准所需花费的政府资源比政府直接采取行动获取、传播信息要少得多;对潜在合作企业而言,这种义务的履行虽有可能少量增加其资源支出,但却使核心企业的信息费用下降。
第二,能更大程度地使供应链联盟核心企业获得更有效、更有针对性的信息。因为潜在合作企业要提供的信息是其所拥有的私人信息,这种信息对交易而言具有相当的针对性;而政府虽然也可以运用公权提供各种信息以增加消费者的信息拥有量,但这种信息在具体的每一个交易中往往针对性不强,因此不能克服特定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
(二)强制说明的主要内容
1.影响说明范围界定的基本因素
在供应链联盟的潜在合作伙伴的选择过程中,潜在合作企业(信息优势者)应该说明什么?这是一个最值得研究的问题。如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第1款对“信息”的规定为:“有关商品和服务的真实信息。”这是一个范围相当广的概念,也是一个相当不确定的概念,在实践中不好操作。有关商品和服务的信息并非指所有客观上存在的有关商品和服务的信息,也非指信息优势者主观上所掌握的所有信息,因为所有客观信息的提供既不可能,也不必要;而所有主观信息的提供既有可能使信息的提供量减少,也有可能使信息优势者承受过度的义务,所以应该基于主观和客观的考虑,对潜在合作企业所应提供信息的范围有一个合理的界定。我们认为,在界定潜在合作企业应该提供信息的范围时,应该着重考虑以下三个因素:(www.daowen.com)
(1)信息不对称程度在时空上的差异。在供应链联盟的合作伙伴的选择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的严重程度视不同的情形而有所差异,这种差异由来自核心企业的因素、竞争的因素以及商品的因素所决定。核心企业的市场势力直接决定了其信息劣势的程度;合作行业和商品的竞争程度也会对信息不对称的程度产生影响。一般而言,行业、商品的竞争性越强,潜在核心企业所拥有的有关该行业、商品的私有信息就越少,信息不对称程度就越弱,行业、商品的垄断性越强,则潜在合作企业拥有的有关该行业、商品的私人信息就越多,信息不对称的程度就越强;不同的行业和不同种类的商品的合作所产生的信息不对称程度也会有差异,一般而言,在高科技行业、商品的合作过程中,信息不对称会相对严重一些,而在一般生活用品的合作中,信息不对称的程度相对就弱一些,甚至不存在信息不对称。这些不同程度的信息不对称需要不同的类型和深度的政府管制。
除了空间上的程度差异,信息不对称在不同的时间点也会有程度差异,在社会的不同发展时期,供应链联盟核心企业和合作伙伴间存在的信息不对称并非是恒定的,它往往会随着情势的变迁而变迁,原来严重不对称的情形会可能趋于对称,原来对称的情形可能会趋于不对称,因此信息优势方提供信息量的范围要随着情势的变迁而不断地作出调整。
(2)合作是否可能有稳定性。在一锤子买卖中,信息优势方不仅有可能不提供或少提供信息,而且还有可能作出种种虚假说明;而在存在稳定合作的情形中,潜在合作企业有内在激励主动提供有关产品或服务的信息,所以政府对一锤子买卖中的潜在合作企业应设定相对更严格的说明义务,而对长期合作中的经营者可设定相对较宽松的说明义务。
(3)强制说明制度在克服信息不对称中的有限性。赋予潜在合作企业强制说明义务会增加潜在合作企业的交易成本,但会降低核心企业的交易成本,保障核心企业的交易安全,这是相当有利于核心企业的制度安排。这种制度安排是针对现实中潜在合作企业和核心企业之间的信息严重不对称而作出的,但这种制度在实践中的实施应该有其限度,而不应把它推向极端。这种制度的功能并非是无限的,其原因有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制度的强制力有限。市场合作的不公平是常态,而公平只是偶然,制度的功能只是让其尽可能地接近公平,而不可能实现绝对的公平,也不可能用强制说明义务一种制度彻底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否则既不公平也不现实。因为政府管制虽以强制力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但政府管制措施与市场主体的实际行为之间并不能画等号,市场主体的行为是其自身选择的结果,而选择的依据则往往是利益,因此有效政府管制的前提并不在于其强制力,而在于其对供应链联盟合作伙伴选择的引导能力,如果管制机构只注重管制措施的强制性,认为既然是强制性的管制措施,就必然被遵守并且肯定会得到遵守,那就错了。所以潜在合作企业并不因为存在强制说明义务而普遍地履行,在管制法规所确定的潜在合作企业的说明义务的范围过大而导致其责任过重之时,尤其不会遵循该规定。虽然政府也可以通过加强法律实施而提高管制措施的遵循率,但这些管制措施的实施需要耗费资源,并且实施的边际成本会随着遵循率的提升而递增,当边际成本超过边际收益之时,管制措施的进一步实施是不经济的,强制性的制度所能达到的目标因此只能是相对合理,而非尽善尽美。
第二,交易成本的边际递升。任何制度都不能过度追求某一种特定的目标,否则会损害管制措施的其他目标。就保障核心企业的管制措施而言,过度地追求核心企业的交易安全会降低交易效率,进而言之,如果通过无限扩大潜在合作企业说明的范围而使核心企业获得充分的信息以保障合作顺利进行,则有可能使潜在合作企业承受过多的交易成本。这种成本包括交易前的信息收集成本和交易中的说明成本以及交易后的特定信息的提供成本等,这些成本在边际上是递增的,也只有当边际成本等于边际收益之时,对潜在合作企业说明范围的设定才是合理的。所以政府管制应该进行合作安全与合作效率的权衡,既要保障核心企业的合作安全,也要力求使社会总的交易成本最小化。
第三,事实上还存在克服信息不对称的其他路径。大致还有以下两种:①政府的直接提供及社会团体的提供行为。政府对信息的直接提供能使核心企业获得市场所不能提供的信息。社会团体的信息提供行为则也有其不可或缺的功能。类似消费者信息中心之类的服务组织、由社会团体发行的行业报道之类的刊物等也能使核心企业有正确而迅速的消息来源。②潜在合作企业的主动披露行为。强制与激励两种方式都应该采用,因为这两种方式都有其优势也有其缺陷,强制是一种外在的力量,它虽能使管制措施得到较好的遵循,但这种遵循有其限度,且这种遵循有可能会耗费过多的资源;而激励虽能使管制措施得到低代价的、普遍的遵循,但有效激励也并非是易事,它往往受到受激励者利益的影响。所以,采用一种激励与强制相结合的激励性政府管制以获得预期目标相当重要。在市场体制下,潜在合作企业披露信息并不一定缘于外力强制,有时出于竞争的压力,潜在合作企业也会自行披露一定的信息,因此就不应仅仅以外力强制来使信息分布均匀,外力强制还应与对潜在合作企业的信息披露激励制度相结合共同发挥作用,以使核心企业的信息充分。
2.强制说明义务范围的界定
在具体界定潜在合作企业的信息提供义务的范围时,可综合采取三种方式:
(1)明确排除不需说明的事项。如涉及潜在合作企业商业秘密的事实,不应在说明之列,如果在特定交易中必须予以说明,则应同时规定对方的保密义务。
(2)明确必须予以说明的事项。可以采取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方法。如潜在合作企业应该对本企业的商品的名称、规格、质量、产地、性能、用途、有效期限、有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及其他必须予以说明的事项向核心企业作出准确、充分、及时的说明。除了列举式的规定之外,再作概括式的规定是相当必要的,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各种情形都有可能发生,有限理性往往无法列举出所有的情形。
(3)只能作原则性的规定,具体的规则由实施细则加以明确。如上所述的信息不对称在时空上存在重大差异,这种重大差异应该在强制说明制度中有所反映,这要求在管制措施的设计时应该做到两点:其一,区别对待,以降低社会总的信息成本。在设定信息提供范围时,应区分搜寻商品和经验商品,对前者的合作,可对潜在合作企业设定一般的信息提供义务;而对后者的合作,则应对潜在合作企业设定更严格的信息提供义务。其二,确保管制措施的动态性。动态性在强制说明制度中明显特别重要,因为有关信息不对称的情势处在不断的变迁之中,如果对在信息不对称已变得不严重的合作中的潜在合作企业还设定严格的信息提供义务,则不仅对潜在合作企业不公平,还会有损合作;而若对在信息不对称已变得严重的合作中的潜在合作企业不设定严格的信息提供义务,则会使核心企业的利益得不到保障。
(三)强制说明义务的基本原则
潜在合作企业对有关商品或服务的信息提供应该能准确地传达到与其进行合作的核心企业,而这就涉及信息提供的方式和程度的问题,即潜在合作企业如何说明的问题。我们认为,为了确保供应链联盟核心企业能获得充分、有效的信息,同时也不至于使潜在合作企业承受过多的交易成本,潜在合作企业应该以合理的方式履行说明义务,主要包括:
1.及时说明
潜在合作企业应该在与核心企业订立战略合作协定之前向核心企业提供政府管制所规定的信息。对特定信息,在合同订立后也应该及时提供。
如根据我国的《产品质量法》第29条的规定,因产品缺陷给他人财产、人身造成损失的,生产者如能证明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又以转基因生物产品为例。转基因食品的危害目前还没有被证实,因为它的危害需要经历一定时间才有可能凸显,它的潜在危害主要包括食物内所产生的新毒素和过敏源、不自然食物所引起其他损害健康的影响、产生抗除草剂的杂草、跨越物种障碍的疾病散播、农作物的生物多样化的损失、生态平衡的干扰等。例如,已经发现一种基因工程大豆会引起严重的过敏反应;一家著名的基因工程公司生产的西红柿耐储藏、便于运输,但它们含有对抗抗生素的抗药基因,这些基因可以存留在人体内。转基因生物的后果在目前是无法估计的,有学者认为基因工程带来的危险比迄今采用的技术都要大。鉴于此,要求食品生产商必须及时向合作的核心企业说明食品中是否含有转基因成分,是否造成危害是有必要的。
2.易于理解
潜在合作企业提供的信息应该使合作企业能够理解,对重要术语应该进行解释。对特定的事项,政府也可以制定统一的强制说明标准,以减少信息的“杂音和模糊性”。
3.重要信息提示
在提供能影响核心企业作出决策的重要信息时,应该予以特别的提示,以使接收信息的核心企业引起重视。
4.口头和书面相结合
口头的信息提供简单易行,成本较低,但往往有失准确和完整,影响核心企业的接收、甄别;而书面的信息提供虽然能保证信息的完整、准确,还能作为一种证据保存,但成本过高,同时也会影响合作的便捷。所以,应该针对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规定,对一般商品或服务的合作,潜在合作企业以口头说明为主,对特定商品或服务的交易,可规定潜在合作企业必须以书面的形式作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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