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社会契约理论的历史演进及其法律保障因素

社会契约理论的历史演进及其法律保障因素

时间:2023-05-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近代社会契约论产生的基础是自然法理论。这一时期,社会契约论倡导者众多,从他们思想发展来看,近代“社会契约论”呈现递进式进步。因此,“社会契约论”便重点转向了法律中那些能够使法律制度起到保护个人权利作用的因素。

社会契约理论的历史演进及其法律保障因素

市场经济本质上是一种契约经济,无处不在的各种契约规范着人们的行为,因而从契约角度研究企业社会责任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1.近代社会契约论

社会契约理论发端于古希腊智者时代,伊壁鸠鲁是其中的重要代表。伊壁鸠鲁继承了德谟克利特的原子论,认为所有事物的运动都是原子通过相互排斥和偏斜运动造成无序碰撞的结果,每个都只关注个人利益的实现,人的本质都是自私的,这样就会不可避免地产生人与人之间的冲突。要想过快乐而安全的生活,唯一的途径就是像原子一样通过碰撞和排斥来调节彼此的关系,即以订立社会契约的方式来建立国家。伊壁鸠鲁借用“原子”理论的张力,以形而上学的方法宣布了人的自由本质、国家起源的契约性质,为近代启蒙主义思想家创立社会契约论奠定了基础。

近代社会契约论产生的基础是自然法理论。从广义上说,自然法是一种由万物的本性派生出来的必然关系。“人作为自然实体,是和其他物体一样,受一些不变的法支配的……位于这一切法之先的,是自然法。其所以成为自然法,是因为它们是唯一从我们的存在结构派生出来的。要很好地认识自然法,就必须考察一个人在社会建立之前的情况。自然法就是他在这样一种状态中所接受的法”。[3]近代的社会契约理论,都是通过诉诸一种自然状态和自然法,来确认个人主体所享有的一系列自然权利。正是这种主体自然权利的转让,才使政治权威得以确立。这一时期,社会契约论倡导者众多,从他们思想发展来看,近代“社会契约论”呈现递进式进步。雨果·格老秀斯、霍布斯、斯宾诺莎、普芬道夫代表第一阶段,洛克、孟德斯鸠代表第二阶段,而卢梭则代表了第三阶段。

(1)以雨果·格老秀斯为代表的近代“社会契约论”的第一阶段。雨果·格老秀斯(1583—1645),古典自然法创始人之一,近代社会契约论思想的开创者,他以自然法为基础,提出了社会契约理论。格老秀斯的自然法理论所依据的不是神性,而是人的理性和社会本性,他认为符合自然法正义的国家源于人类的契约,而非上帝的创制。在文明社会出现之前,人类历史上存在一种自然状态,人们在自然状态里过着和平、分散与孤独的生活,但私有财产的出现使人们相互间出现利益纷争及异族的侵扰;由于人天生是合群的,社会本能促使个人订立契约、组成国家。他对社会本能进行了阐释:“在人所独具的特性中有一种要求社交的强烈愿望,亦即要求过社会生活的愿望——这并不是指任何一种生活,而是按照他的才智标准跟那些与他自己同一类的人们过着和平而有组织的生活。”[4]人们在理性的启示下认识到联合起来的好处,于是,人们就通过契约放弃每个人所享有的自然权利,把它交给某个人或少数人,使其管理社会事务,国家随之产生。在格老秀斯那里,自然法理论与契约论是紧密相连不可分割的,自然法理论提供了一种具有普遍意义的指导原则,而契约论是将这种原则付诸实践。

霍布斯(1588—1769)一反格老秀斯关于“人在本质上是一种社会的群居的动物”的人类学前设,坚信人性是邪恶的,都是自私自利和残暴的。在自然状态下,每个人享有自然权利,自然权利就是“每一个人按照自己意愿的方式运用自己的力量保全自己的天性——也就是保全自己的生命——的自由”,[5]每个人都按照自己的愿望和方式采用一切手段来保全自己,每个人都可以为自己的利益抗争。人为了维护各自的利益,一开始就处于“人对人是狼”的战争状态,战争状态是人类的原初状态。为避免这些战争状态,人类理性这一自然法起了关键性作用。为寻求和平,人们共同达成一项契约,“把大家所有的权力和力量托付给某一个人或一个能通过多数意志把大家的意志化为一个意志的多人组成的集体。我承认这个人或这个集体,但条件是你也把自己的权利拿出来授予他,并以同样的方式承认他人一切行为。这一点办到之后,像这样统一在一个人格之中的一群人就称为国家,在拉丁文中称为城邦。这就是伟大的利维坦的诞生。”[6]霍布斯从“自然”权利出发,即从某种绝对无可非议的主观诉求出发,将公共权力形成的主要途径描述为社会契约,彻底推翻了“君权神授”的传统理念,剥掉了国家的神圣性,开始以人的眼光来审视国家。虽然他主张个人应绝对服从君主的绝对权威,以免产生矛盾,且认为法律道德对主权者不应有任何限制,但实际上专制君主制的确立和维护正是从保护个人利益出发的。霍布斯认为,只有维护君主的绝对权威,才能从人们中形成凝聚力,才能有效地防止国家解体、社会秩序崩溃,人们也就不用再重新回到岌岌可危的战争自然状态中去。

斯宾诺莎(1632—1677)的理论与霍布斯的理论在很大程度上是一致的,只是在论及政治体制和政府职能范围时与霍布斯分道扬镳了。斯宾诺莎较霍布斯而言,更突出个人的权利,进而认为最好的政治体制应该是民主制,一种温和的贵族立宪制。他提出的天赋人权、人民主权、信仰及言论自由等主张,对洛克和卢梭都产生了直接的影响。

(2)以洛克、孟德斯鸠等为代表的“社会契约论”的第二阶段

如果说第一阶段的“社会契约论”旨在建立一种普遍理性的法则,以便使个人更“安全”的话;那么在第二阶段,洛克等人则试图通过设置防止政府违反自然法的有效措施,反对政府独裁与专制,突出个人自由的价值。因此,“社会契约论”便重点转向了法律中那些能够使法律制度起到保护个人权利作用的因素。

约翰·洛克(1632—1704)被人尊为自由主义的鼻祖,他的社会契约论主要是阐明国家是出于解决人与人之间财产权纷争的目的而建立的。洛克认为,自然状态虽然美好,但却存在着重大缺陷:一是“缺少一种确定的、规定了的、众所周知的法律,为共同的同意和承认为是非的标准和裁判他们之间纠纷的共同尺度”;二是“缺少一个有权依照既定法律来裁判一切争执的知名的和公正的裁判者”;三是“往往缺少权力来支持正确的判决,使它得到应有的执行”。[7]因而人类必须通过契约的方式,同其他人协议联合成为一个共同体,以保障人的财产权利,谋求彼此间舒适、安全和和平的生活。不过,人们在订立契约时,只是把一部分权利交给政府,人们依然保存着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这三大天赋权利,因而政府实际上是人们的一种“委托”,只拥有有限的权力,如果政府不能服务于人们保存着的自然权利,则人们就有废除原有契约的权利。在此基础上,洛克提出分权学说。当然,洛克主张的仅仅是立法权和行政权两种权力的分立,强调司法权对政府权力的制约的任务最终是由孟德斯鸠完成的。

(3)以让雅克·卢梭为代表的“社会契约论”的第三阶段

和霍布斯、洛克一样,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也是从对自然状态的假设出发的。他认为,人生来是自由、平等的,“在自然状态中,不平等几乎是不存在的”。“人的本能的怜悯心、相爱心起着现代法律、风俗和道德的作用”。[8]自然状态中的人是幸福的,人的自由得到充分发展,但个人无法克服自然的阻力和障碍,人们如果不改变生活方式,就无法生存下去;只有联合起来,相互合作,才能战胜自然。经过努力,人们发现通过放弃自己的生命权利,以契约的方式让渡给国家是一条好的出路。通过这种方式建立的集合体表现了人民最高的共同意志,这个意志就是“公意”。所谓“公意”即永远公正,永远以公共利益为依归,“公意”即主权,主权是绝对的、神圣不可侵犯的。这种公意的来源是订立社会契约的人所做的承诺:“我们每个人都以其自身及其全部的力量共同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并且我们在共同体中接纳每一个成员作为全体之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9]这是卢梭对社会契约的最精炼的概括,由于人们缔结契约的根本目的在于重获自然状态下的自由。因此卢梭认为:在民主国家,主权应属全体人民。

虽然卢梭和霍布斯的社会契约论都主张把缔结契约的每个人的全部自然权利转让给主权者,都认为主权是不可分割的,但他们在主权的归属上是根本不同的,霍布斯认为主权者是君主,社会契约是臣民之间的契约,君主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力;卢梭则认为,主权者就是人民自己,社会契约就是人民同由人民自己组成的政治共同体缔结的契约,人民主权是至高无上的。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与洛克的社会契约论也是有区别的。洛克把权力与权利的关系建立在个人权利只是部分让渡、政府权力有严格界限、个人权利是目的、社会权威是手段的理性思考上;而卢梭则把权利与权力的关系建立在权利与权力是统一的、权利全部让渡、主权没有界限的基础上。因而洛克要求权力分立,以保护权利、防止专断;而卢梭则要求国家权力统一,不可分割。他认为权力如果分割,公意则成众意,众意就是偏私,公意必然受到侵害。洛克把社会契约当作实事,而卢梭则把社会契约当作一种价值、一种道德。这就引起了康德的强烈共鸣。[10]

康德通过确立实践理性概念,严格区分“是”与“应当”,为社会契约的道德原则提出了纯粹理性的证据。康德认为,人有两种天性,即“合群性”和“己性”[11],人的“己性”是一种恶。在现实世界中,人会为“己性”而斗争,所以现实中的人是不自由的;人的自由实现得靠先验的理性,先验的理性也就是“概念”的世界,是“本体的世界”。在这个世界中,自由、自决和道德选择是可能且真实的,而现实世界倒是一个虚伪的世界。所以必须用“概念世界”来建设现实世界。康德认为人是有限的理性存在者,一方面,人作为自然的一部分,具有自然特性,受自然界因果关系的制约,人具有感性的本能欲望;另一方面,人有理性而使自身超越自然,超越自然本能的感官欲望而追求普遍的道德法则,并以责任主体的身份出现。在康德看来,人是具有双重性的,理性就存在于人性之中,而人的“合群性”是人的理性本性。“一切质料的实践规则都把意志的决定根据置于低级的欲求能力之中,倘使没有足够决定意志的单纯形式的意志法则,那么任何高级的欲求能力得不到承认了”[12]。康德指出,要想摆脱本能欲求对意志的影响,就必须依靠纯粹形式的意志法则(即普遍道德律),个体必须绝对服从意志法则的命令。“你行为所遵从的准则,其自身同时能够成为普遍规律。”[13]绝对命令要求人们行为时遵循的准则一定是可能普遍化的,不仅自己按照普遍原则行事,也要求其他所有的人按照普遍原则行事。而社会契约就是理性命令,所以建立国家不是来自人的实际需要,而是“绝对命令”要求的结果。康德的先验“社会契约论”假设了一个美好的自然状态,他认为,人类起初生活在桃园牧歌式的“自然状态”里,他们团结友爱,和谐美满,但是人的“合群性”与反社会性即“己性”形成矛盾,这种矛盾推动着人类进步。“己性”产生混乱与战争,“合群性”引领人们订立契约,组成国家。博登海默认为,康德承认社会契约,不是作为历史事实,而是作为一种理性规定和“一种评价国家合法性的标准来承认。康德采取了与卢梭相似的说法,他说,人民中所有人和每个人都放弃了他们的外在自由,目的是立刻又获得作为一个共和国成员的自由。从人民联合成为一个国家的角度看,这个共和国就是人民的国家。但是,人的“己性”是一种推动社会的根本动力,“因此,让我们感谢大自然之有这种不合群性”,所以,国家的唯一职能便是制定和执行法律,国家不得干涉公民的活动,不得也不必以家长式的方式关注他们的利益和个人幸福,国家应当使自己的活动限于保护公民权利的范围之内,国家要保护每个人的自由、权利、独立,保护每个人免受他人侵害。为了防止专制统治,康德要求权力分立。[14]立法权必须属于人民,行政权属于国家的统治者或摄政者,不论立法权还是执政权,都不应该行使司法职务,只有任命的法官才能行使司法职务。康德的“社会契约论”建立了“人民主权”与国家“三权分立”的整合和统一。他主张通过“国家契约”建立欧洲的统一与和平及全世界的统一与和平。康德把“社会契约”当作一种看待国家合理性的价值标准和道德标准,这引起了现代自由主义者罗尔斯的重视。

2.“社会契约论”的转折

随着西方资产阶级革命纷纷取得胜利,政权日益巩固,“社会契约论”作为一种历史的虚构,逐渐从一种显学降格为“残羹冷炙”。西方自康德之后关于“社会契约论”的话题有一个多世纪归于沉寂。然而,1971年罗尔斯出版《正义论》却使“社会契约论”以一种新的面貌出现在世人面前,并由此产生出许多“社会契约论”的变体。罗尔斯的“社会契约论”受洛克等人的影响很大。罗尔斯说:“我一直试图做的就是要进一步概括洛克、卢梭和康德所代表的传统的社会契约理论,使之上升到一种更高的抽象水平。”[15]在《正义论》中,“正义”被作为正义哲学的主题,而“正义”主要关注的是“社会基本结构”,只有支配社会基本结构的原则是正义的,这个社会才能是正义的。那么支配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原则在哪儿呢?罗尔斯认为,对于政治思想家来说,主要问题不仅在于这种正义原则是什么,而且在于我如何获得这种正义原则,后者比前者重要。因为对人们来说,面对许多原则,不知哪些原则是正义的,哪些原则是非正义的,所以罗尔斯主张程序正义,关键不在于我们“选择了什么”,而在于“如何选择”;如果我们能够设计出一种正义的程序,那么我们从中选择的任何原则都是正义的,无论它们是什么。而“社会契约论”则是一种能够设计出正义程序的价值工具。

罗尔斯的“社会契约论”可以高度概括为:在一个假想的“原初状态”下的人们通过“社会契约”的方式找到正义的理想。“原初状态”是一种纯粹的理论假设。这种状态是一种理性状态,是一种“不受偶然因素或社会力量的相对平衡所决定的状态”。[16]“原初状态”的人们处于厚厚的“无知之幕”后面,不知身份、地位;也不知宗教、哲学,即每个人对他本人和社会的特殊知识信息一无所知。在此前提下,人们按照契约的方式做出的选择只能是两个正义原则:一是自由原则;二是平等原则。这表明罗尔斯的“社会契约”是发现正义存在的方法和手段,它本身不是正义。因此,罗尔斯的“社会契约论”的目标并非是选择建立某一特殊的制度或进入某一特殊的社会,而是选择确立一种指导社会基本结构设立的根本道德原则的工具,他的“社会契约”是评价性的而非合法化的;并且他的“社会契约”也不是对道德的定义,而是确认道德的指针。罗尔斯在程序上论述“社会契约论”,赋予“社会契约论”的程序理性和工具理性,远远超过了近代“社会契约论”的历史虚构所具有的范畴,使“社会契约论”在新的形式下得以存续。由于罗尔斯的影响,现代社会产生了许多新的“社会契约论”的变体,如诺齐克的“无意图契约论”,哈贝马斯的有意图的“政治契约论”,特尔的有意图和“互动的社会契约论”。罗尔斯使“社会契约论”获得了新生。

3.综合的社会契约论

用社会契约思想来思考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关系的哲学传统源远流长,古代的社会契约思想是朴素的、非系统的;而近代“社会契约论”是系统的、理性的,但却是超验的、虚构的;现代罗尔斯的“社会契约论”则是程序的、工具的。社会契约是一个非常抽象的概念,但它却说明了人们对于政府和社会组织(比如企业)合法行使权力、履行与社会达成协议的期望。

在社会生活中,契约交易是一种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契约活动的大量增加使契约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一种随处可见、无法避免的社会存在,它不仅成为构建新型社会关系和社会组织的一种可供使用的理论资源,而且把人们的思想做了新的“格式化”,为人们普遍接受以契约解说各种关系(其中包括国家)创造了一个社会接受的条件。[17](www.daowen.com)

社会契约是一种理论上的假设。至于事实上国家是否这样形成,并不是思想家们所关注的主要问题。他们所关心的是一系列“应然”的问题,比如:国家应怎样对待公民?国家与组成国家的成员之间应有怎样的关系?公民与国家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依社会契约论者的见解,国家与公民的关系应是一种社会契约关系,即是说,组成国家的人彼此同意一套行为守则及道德规范来界定彼此的关系并进行互动。社会契约可以说是一种理想的社会状况及安排,社会契约是现代社会或国家的道德基础。

一个典型的社会契约须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1)社会契约的自由性。社会契约是缔约人自由选择的结果,包括自由参与缔约、自由选择缔约方、自由决定缔约的内容和自由选择缔约方式等。(2)社会契约的平等性。社会契约隐含着缔约各方的地位平等的要求。这一原则是与自由原则相辅相成的。“平等”是契约双方自由表达意志的保证,这也是此后双方信守契约的前提。(3)社会契约的功利性。社会契约的缔约人在立约时都认为契约对自己是有利的,这是缔约人立约的动力,也是产生社会契约的前提条件。当然,这种“对双方有利”只是在缔约前双方的理性预期,而不必定是缔约的实际后果。在现实生活中,完全有可能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即订立契约之时双方的预期被后来的现实所打破,以致契约一方无利可图、利益受损甚至双方的利益都受到损失。但即使这种情况也并不改变契约的这一基本特征。

介于市场和企业之间的关系性经济活动是契约生成和发展的最肥沃的土壤。在经济学领域,把社会契约理论运用于企业理论研究,应该说开始于科斯。科斯关于企业性质的研究,“既未回归到亚当·斯密和马歇尔的企业内分工上,也未回到马克思的物质资本强权逻辑上,而是把它们都糅进一个更古老、更深厚的传统——契约精神中,使企业的理解得以与早期自由主义哲学融会贯通。正是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是科斯带来了一场企业理论甚至整个微观经济学的‘革命’。”1937年,科斯发表了其著名论文《企业的性质》,提出了企业契约理论。科斯将交易作为基本的分析对象,认为企业是为了节约交易费用而存在的。“企业的本质特征是对价格机制的取代”,企业是对市场中一系列短期契约的替代,生产要素的交易,确切地说是劳动和资本的长期的权威性的契约关系。

科斯开了企业契约理论研究之先河。科斯以后,“对于企业理论而言,契约理论已经成为主流的解释框架”,越来越多的学者把企业理解为一个由物质资本所有者、人力资本所有者以及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间的一系列契约的组合,具有不同资本的各利益相关者通过谈判来分配各自的责任、权利和利益,确定彼此间的合作方式,形成一份有约束力的企业契约。从这个意义上说,企业并不只是股东的企业,债权人、员工、经营管理者、顾客和社区等都对企业做了投入。作为企业的签约人,他们对于自己投入企业的要素也拥有利益索取权,企业理应考虑对他们的责任。[18]

20世纪80、90年代,美国宾夕尼亚大学两位著名的伦理学家托马斯·唐纳森(T.Donaldson)和托马斯·邓菲(T.Dunfee)吸收和借鉴了近代社会契约理论中的核心观点,将企业社会契约理论与企业社会责任观念相结合,提出了综合的社会契约理论。该理论认为,企业应当将自身利益与社会利益统一起来,企业的经营活动离不开社会提供的各种资源,如果企业按照契约要求履行社会责任,企业就能够获得长远的发展。

1982年,托马斯·唐纳森试图为企业概略地构造一种社会契约,以便具体地认识企业负有怎样的责任。按照经典的传统即用一种假设的协议作为工具来分析特殊的权利和责任,他设想了企业(所有生产性的合作型企业)与社会(一个特定社会的个体成员的总和)之间的一份协议条款。1989年,唐纳森把经过修订后的社会契约模式运用到全球范围,再次运用假想的社会契约作为分析的工具,试图为全球企业的社会责任确定一个最低限度。唐纳森认为,企业组织是通过与社会建立社会契约而获得合法性的。他明确指出:“被视为生产性组织的公司之所以存在,是为了通过发挥公司特有的优势和使劣势最小化的方式来增加消费者和工人的利益,进而增进社会的福利。这就是公司作为生产性组织的‘道德基础’。也就是说,当这样的组织履行契约的条款时,他们就做得很好;否则,从道德角度来说,社会有权谴责他们。”[19]

企业与社会之间的关系也可以按照社会契约论的思路来构思。通过社会契约思维,企业对社会的义务可以非常清楚地勾画出来,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论基础更为明确。按照唐纳森和邓菲的观点,这一构思的核心其实是一个简单的假设:“通过努力理解重要社会机构(如企业或政府)与社会之间的一份公正的协议或契约所承担的东西,以及社会中不同群体与机构之间默认的契约所承担的东西,我们就能更好地理解重要社会机构的责任。”“任何社会契约的规范的权威性来自这个假设:合乎理性地行动的人们赞同(或至少我们假设他们会赞同)影响他们所属的社会或共同体的一份特定协议的条款。契约论者以此方式利用赞同(尽管常常是假设的赞同)这个手段来为各种原则、政策和结构辩护。”[20]具体来说,就是给定一个初始状态,社会各方与企业组织通过谈判来约定各自的责任、权利和利益,谈判的结果就是达成一份处理企业与社会之间关系的有约束力的契约;由于人的有限理性、社会环境的变化等等,导致社会与企业之间的契约通常是动态的、不均衡的;给定一个动态的“干中学”机制,社会与企业之间会展开再谈判活动,以寻求达成新的契约,重新约定彼此的责任、权利和利益,这种不断循环的再谈判过程导致了企业社会责任观念的演进。由于社会与企业会针对环境的变化出相应的反应,进而调整自身的行为方式,这意味着企业社会责任在不同的社会、不同的文化、不同的行业甚至不同的企业中,可以有不同的变化。

综合的社会契约理论指出了企业存在的合法性基础是企业与所处社会建立的各项契约,企业社会责任可以通过默认的协议即社会契约来解释。邓菲指出:现实的或“现存的”社会契约构成了企业社会责任的一个重要源泉。他论证说,当这些现实的但通常非正式的社会契约以自由而明智的一致同意为基础时,并且当它们提出的规范与更广泛的伦理学理论原则相一致时,它们显然就成了强制性的。“企业是社会系统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是利益相关者显性契约和隐性契约的载体。并且,由于人的有限理性、社会环境的变化等,导致社会与企业之间的契约通常是动态的、不均衡的,企业与社会之间将不断地重新订立契约,明确彼此的责任、权利和利益。”[21]在唐纳森、邓菲看来,企业社会责任的内容和范围都是由契约关系规定了的,企业必须按照契约来处理企业与它们的股东、顾客、雇员以及国家的关系。就企业的社会契约而言,一方面,它要求企业必须在社会制定的法律和法规框架内进行活动;另一方面,企业与社会之间共同达成的协议反映了双方相互对角色、责任和伦理方面的期望,这些期望有时并没有向对方言明,是非正式的、隐性的契约,属于社会契约关系中每一方所“应该”做的,是由社会规范、习俗和信念所规定了的。

4.契约论与民营企业社会责任

契约论尤其是综合社会契约理论为理解民营企业的社会责任提供了一个分析框架。在这个框架中,民营企业社会责任是由一系列的关系契约所规定的。契约中蕴涵的契约性团结或共同意识,与“习惯、内部规则、社会性交换、对于将来的期待等交织在一起,形成了一条环环相扣的链锁”,[22]通过一系列非正式的规则来确保企业与社会关系的稳定性,不仅规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而且促成当事人之间的信任与合作,提倡共识性关系的维护。在这个框架中,企业社会责任不再被宣称为像“十诫”那样的一些道德戒律,而是需要根据企业社会环境的变化随时加以调适,以适应和满足社会对民营企业的期望和要求。一旦环境和社会对民营企业的期望发生变化时,民营企业就必须尽快做出相应的改变,使自己的责任观念符合社会公众的期望。

从契约的角度理解民营企业的社会责任,至少包含这样几层含义:

第一,民营企业社会责任具体由一系列的契约所规定,所有这些契约可以划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显性契约;一类是隐性契约。显性契约是一种以明确的书面条款约定缔约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由法律作为强制实施基础的契约,主要指社会的政治制度、法律等。隐性契约则是指没有明确的书面规定条款。主要是缔约方关于未来交易的默契安排的契约。隐性契约包括习惯、风俗、承诺、信任等,对契约参与人同样具有约束力。美国法学家麦考莱从经验素材中发现,在20世纪50年代的美国,实业活动中的60%—75%是基于非契约性关系的。

第二,民营企业与社会之间的契约关系,规定了企业有义务遵守其与社会达成的契约,履行企业与社会的契约义务是民营企业的社会责任。简而言之,社会契约要求民营企业的行为必须符合社会的期望,要求民营企业为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尽自己的义务。

第三,民营企业与社会的契约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民营企业与社会契约发生变化的原因在于社会环境的变化,社会环境变化改变了契约参与人的行为策略,通过重复博弈重新形成新的契约条款。“责任的来源既产生于关系,又产生于为关系的运作(包括兑现承诺)提供结构的外部社会。”[23]

企业与社会之间契约关系的变化最终导致企业社会责任观念的演进,在现实中通常沿着这样的路径:企业社会环境的变化引发了对企业的批评,企业批评导致了企业对社会环境的关注,并进而导致企业与社会的契约关系发生变化;当社会环境和社会对民营企业的期望发生变化时,民营企业就必须马上意识到并做出相应的改变,在回应社会环境压力的基础上实现“行动导向的企业社会责任”,以良好的社会表现,提升企业的知名度,获得好的企业声誉;这样,民营企业与社会之间就形成了良性互动,一种和谐的企业与社会关系得以建构。当然,社会对企业的批评和期望是一个不断循环、永无止境的动态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民营企业与社会的契约是变化着的,这种变化是社会环境影响力不断增强的直接结果。[24]

综合的社会契约论为民营企业担当和履行社会责任奠定了理论基础。约瑟夫·W.韦斯认为:“社会契约理论是一种非常抽象的概念,但它却暗含着企业必须符合公众的期望,契约主要是企业责任的一种扩展概念,因为它不加任何严格限制地增加了企业对许多社会因素的义务。从哲学上讲,企业可能要被赋予比今天它们乐意承担的种类更多的义务。”[25]帕特里夏·沃海恩(Werhane Patricia H)和爱德华·弗里曼(Freeman Edward R)也认为社会契约一直是“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依据”,他们指出:“社会契约方法一直被用来解决商业伦理中的具体问题”。[26]

①The New“Socal Contract”.Business Week,1970,July,3.

民营企业与社会之间的契约关系,要求民营企业的行为必须符合社会的期望,为社会发展和经济增长尽自己的义务,要求民营企业像严格遵守显性契约一样遵守与其他社会利益相关者约定契约与默认契约。民营企业社会责任的主要内容是民营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要平衡和处理的各种关系的总和,包括民营企业对社会应承担的所有责任和承诺。事实上,民营企业活动的每一个环节都与社会建立了契约关系。在产品销售的过程中,民营企业与顾客订立了契约——顾客为产品或服务支付报酬,民营企业则应提供与顾客的期望相一致的有价值的产品和服务;民营企业雇用员工,意味着应为他们的劳动支付报酬并保证他们的安全……这些互惠的契约建立起了民营企业与社会相互间的承诺和信任关系。当然,民营企业与社会达成的契约并非是一成不变的,伴随着外部环境的变化,民营企业与社会达成的契约也会随之调整。民营企业对契约的遵守是契约得以调整的基础,民营企业在调整与社会之间契约的过程中,其企业社会责任理念也得到了提升。正如托马斯·唐纳森所说:“被视为生产性组织的企业之所以存在,是因为通过发挥企业特有的优势和使劣势最小化的方式增加消费者和工人的利益,进而增进社会的福利。这就是企业作为生产性组织的道德基础。也就是说,当这样的组织履行契约的条款时,他们就做得很好;否则,从道德的角度来说,社会有权谴责他们。”[27]由此,民营企业对社会责任的担当和履行在某种意义上就是对契约的遵守,对社会责任的违背事实上就是对契约的背叛。今天,社会和企业之间的契约条款内容比以往的有明显和重要的不同。企业正被要求对社会承担起比以往更大的责任,在更广意义的人文价值观上起作用……因为企业的存在是为了服务社会,企业的未来将取决于管理者对变化着的公众期望回应的质量。”这一方面很好地说明了现代企业与社会的关系,另一方面也表明公众民主意识的觉醒,企业与社会之间社会契约关系的变化已受到了人们的普遍关注。

以契约构建市场经济秩序,构建企业和利益相关者的关系是社会民主化进程的一个重要环节。综合的社会契约论的价值在于它提供了一个限制企业权力、保障利益相关者利益的新的思考方式和解决办法。因此,综合的社会契约论使中国民营企业社会责任的担当和履行具有了道德根基,为民营企业社会责任的践行和理论研究提供了有力的理论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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