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3年,鲍恩在《商人的社会责任》一书中,将商人的社会责任定义为:“企业有义务按照我们社会的目标和价值的要求,制定相关政策,做出相应的决定,以及采取理想的具体行动”[15]。这一定义给出了企业社会责任的初步见解,但较为笼统和模糊不清。
戴维斯(Keith Davis,1960)指出,企业社会责任意味着企业家决策和行动的采取,至少要部分地考虑企业直接的经济和技术利益以外的原因,[16]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著名的社会责任铁律刚性原则,也称“戴维斯原则”,创造性地提出企业家所承担的社会责任应该与其社会能力一致。1975年,戴维斯和布洛姆特朗(Robert L.Blomstrom)在《经济与社会:环境与责任》一书中,给社会责任下的定义为“社会责任是指决策制定者谋求自身利益的同时,采取措施保护和增进社会整体利益的义务”[17]。在这里,企业社会责任与社会义务和企业伦理具有同一意义。
美国经济发展委员会(ACED,1971)提出了用“三个同心圈”来说明社会对企业的期望,即企业应该承担的三个层次的社会责任。其中同心圈的最里圈是企业必须有效履行经济职能方面的基本责任,如产品、就业以及经济增长等;中间一圈是企业在执行经济职能时对社会价值观和优先权的变化应采取积极态度的责任,如尊重员工、对消费者负责和保护环境等;最外一圈是指那些新出现的尚不明确的责任,它要求企业必须自觉地参与到改善社会环境的活动中来。[18]美国经济发展委员会还把企业社会责任行为区分为两类:一是自愿性行为,由企业主动实施且企业在实施中发挥了主导作用;二是非自愿性行为,由政府引导或通过法律规定加以强制执行。
美国佐治亚大学教授卡罗尔(Carroll)是研究社会责任比较有代表的一位学者。他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社会寄希望于企业履行义务;社会不仅要求企业实现其经济上的使命,而且期望其能够遵法度、重道德、行公益。因此,“企业的社会责任囊括了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伦理责任和自由决定的责任”。[19]卡罗尔还用金字塔图形来说明企业社会责任定义内容之间的层次关系:经济责任是企业的基本责任,处在金字塔的底部;第二层次为法律责任,卡罗尔认为遵守法律是仅次于经济责任的底线责任,企业要在法律的约束下进行活动;第三层次为伦理责任,它是虽未上升为法律但企业应该履行的义务,要求企业避免或尽量减少对利益相关者的损害;慈善责任位居金字塔的最高层,它表达了社会要求企业成为出色的社会公民的愿望。他进一步解释说,经济责任反映了企业作为营利性的经济组织的本质属性。因为使企业成为营利性的经济组织是市场经济制度的固有要求,而让企业尽可能营利也是自由企业制度的应有之义。所以在理解企业社会责任与经济责任时,不能将企业的社会功能与经济功能对立起来,而应将他们作为相互补充与相互匹配的两个方面,共同纳入企业社会责任的框架之内。
管理学家斯蒂芬·P.罗宾斯在《管理学》一书中给企业社会责任下了一个比较明确的定义,他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企业追求有利于社会的长远目标的义务,而不是法律和经济所要求的义务”。他区分了社会责任与社会义务,认为企业只要履行了经济法律责任,就算履行了社会义务,而社会责任则是在社会义务的基础上加一个道德责任。[20]
著名管理大师哈罗德·孔茨和海因茨·韦里克认为:“公司的社会责任就是认真地考虑公司的一举一动对社会的影响。”[21]同时以“社会反应”的概念作为企业社会责任的补充,他们认为企业必须同其所在的社区环境进行联系,对社会环境的变化做出及时的反应,成为社区活动的积极参与者。
安德鲁斯(Andrews K.P.)曾在其论文中给企业社会责任下了定义,认为社会责任就意味着企业自愿约束自身不去谋求最高利润,“更进一步说,社会责任就是为经济行动所付出的代价以及把公司的力量集中在某些目标的机会的敏感性。这些目标是可能达到的,但有时从经济上看不出那么吸引人,不过却更合乎社会的需要”。他强调,“企业承担的社会责任应该包括:第一,公司决心自愿捐助教育事业和其他慈善事业,尽管这会减少其利润;第二,公司选择一个属于自己的经营道德标准,这个标准要高于法律和习俗所要求的最低水平;第三,在具有各种机会的业务中,公司根据社会价值进行选择;第四,为了经济报酬以外的理由(很显然与经济报酬有关)投资与改善公司内部生活质量。”[22]
普拉特利(Pratley P)认为:“最低的道德要求意味着企业应为公众提供高质量的产品和服务,而不危及基本的公共福利和共同的未来。赚钱与接受一定限度的道德要求是可以结合起来的。”[23]
威尔汉斯(Werhane,1998)总结前人的研究成果,进一步将企业社会责任概括为简单的一句话,即企业具有的那种超出于对业主或股东狭隘责任观念之外的、替整个社会所应承担的责任。
伴随着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企业社会责任的基本概念在全球范围内逐渐被广泛接受,比如联合国全球契约、国际人权公约、里约热内卢宣言和反行贿商业原则等。这些原则大多无强制执行力,但是为企业社会责任的行业标准、国际标准和企业行为守则奠定了基础,并形成了一系列企业社会责任体系。许多重要国际组织,包括联合国、世界银行、OECD、欧盟、世界经济论坛以及学术机构等对企业社会责任予以高度关注。
世界银行定义CSR为:企业与关键利益相关者的关系、价值观、遵纪守法以及尊重人、社区和环境相关的政策和实践的集合。它是企业为改善利益相关者的生活质量而贡献于可持续发展的一种承诺。(www.daowen.com)
欧洲委员会把CSR界定为:公司在自愿的基础上,把社会和环境密切整合到它们的经营运作,以及与其利益相关者的互动中。
中国台湾世界企业永续发展协会把CSR定义为:企业对社会合乎道德的行为,特别是指企业在经营上须对所有的利益相关人负责,而不是只对股东负责。企业承诺持续遵守道德规范,为经济发展做出贡献,并且改善员工及其家庭、当地整体社区、社会的生活品质。
英国的“企业公民会社”认为CSR有以下四点:企业是社会的一个主要部分;企业是国家的公民之一;企业有权利,也有责任;企业有责任为社会的一般发展做出贡献。
社会责任国际标准ISO26000的社会责任定义为:社会责任是指组织通过透明和道德的行为,为其决策和活动对社会和环境的影响而承担的责任。
我国学者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研究主要是从20世纪90年代以后开始的。刘俊海(1999)认为:“所谓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和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24]
卢代富(2002)认为,企业责任可以划分为企业经济责任和企业社会责任,“所谓企业社会责任,乃指企业在谋求股东利润最大化之外所负有的维护和增进社会利益的义务。”在这个定义中,企业社会责任是“创设于企业经济责任之外,独立于企业经济责任并与经济责任相对应的另一类企业责任”。[25]
高尚全(2004)认为,企业对社会的责任有两类:第一类是基础责任,就是立足于企业的发展;第二类责任是企业在承担基础责任的过程中,必然产生的外部性问题,应通过制度来实现责任的最优分担。
周祖城(2005)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应该承担的,以利益相关者为对象,包含经济责任、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在内的一种综合责任。
黎友焕(2007)则认为,企业社会责任即指在某特定社会发展时期,企业对其利益相关者应该承担的经济、法规、伦理、自愿性慈善以及其他相关的责任。
由上可见,有关企业社会责任,各国学者至今仍未形成一个能被广为接受的定义,而且现有的各种定义也遭到诸多指责。不少学者认为,“企业社会责任”一词含义模糊,单凭这一点就已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如我国学者李子畅在其《企业的唯一责任是盈利》一文中指出:“主张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人一般并不否认企业追求盈利的责任,但他们认为,企业仅仅承担这个责任是不够的,他们认为企业应该承担一些社会责任。这种观点实际上可分为两层含义:一、他们认为企业追求盈利的责任不属于社会责任;二、他们认为只有企业承担与追求盈利相矛盾的社会责任,才能使社会利益最大化。这两层含义都是错误的,他们集中表现了社会责任这个概念的空洞和含混之处。应当明确提出:企业的唯一目的就是盈利。对企业来说,它要承担的社会责任就是创造利润。”[26]韩国学者李哲松认为:企业社会责任一词未能具体揭示其责任的内容,无法起到行为规范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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