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道德责任:特征与界定

道德责任:特征与界定

时间:2023-05-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4]这是目前西方国家占据强势地位有关道德责任的界定。这是美德论在道德责任概念解释中的表现。同时研究者也在思考,在价值多元化的今天,是否存在唯一标准的道德责任概念。应当做什么与对行为后果的评价,就构成了道德责任概念的两个不同方面。

道德责任:特征与界定

根据《伦理学国际百科全书》的考证,“道德责任”这个名词最早可溯源至公元前500年埃及的《死者书》,[9]但作为伦理学上重要、核心的概念只是近代随着权利意识的不断强化、义务概念的不足而发展起来的。美国芝加哥大学教授威廉·史维克(William Schweiker)在《责任与基督教伦理学》一书中指出:“以前所有的道德责任理论可以归为三种类型:行为者的、社会的和对话式的。”[10]具体而言,所谓行为者理论,就是把责任建立在活动的行为者之上,把行为者当作世界中存在的一个原因,其核心的伦理难题就是自由与决定论的问题。社会责任理论集中于赞赏和责备的社会实践,认为责任不应当根据行为者与其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应根据行为者所担当的角色和社会职业来判断。对话式理论根据我怎样回应他人对我的责任要求,使我成为责任承担者。责任的行为者理论集中于行为者/行为关系,社会理论集中于社会实践,对话式理论集中于自我/他人遭遇。[11]因而各自理论均有其局限性,应从整体方面和综合角度来理解道德责任问题,建立一种整体的、综合的道德责任理论。但是,由于史维克教授本人的宗教信仰和对于历史、社会较为狭隘的理解,其对于道德责任理论的设想并没有达到综合的效果。德国伦理学家伦克从行为活动方面概括地指出要给道德责任下定义,应该包括这样五个因素:某人/为了某事/在某一主管面前/根据某项标准/在某一行为范围内负责。[12]在此,“某人”即具有一定角色身份和权能的主体;“某事”即该主体的行为对象或行为后果;“在某一主管面前”中的所谓“主管”,包括该主体的道德良心等主观的道德意识,也包括该道德主体所处的道德环境中的道德准则、道德习俗等客观道德规范;“根据某项标准”,指的是基于某种责任归因;“在某一行为范围内”之所谓“范围”,即道德主体的行为及其行为责任的领域;所谓“负责”则既意味着为履行应履行的职责和任务、使命,又意味着为没有履行应履行的职责和任务而担当应受追究的过失。因而伦克关于道德责任的界定,是把道德责任理解为对一定道德主体而言的当做之事和在做了不当做之事的时候应当受到的指责或应予担当的后果。如果说伦克是从行为活动视角来思考道德责任理论问题,那么约翰·马丁·费舍和马克·拉维扎则从微观角度,从心理、理性和形而上学层面来构建其独特的道德责任理论。他们在《责任与控制——一种道德责任理论》一书中明确指出其理论所具有的三个明显特征:外周论、相容论、全面系统性。[13]斯特劳森(Petcr Frederick strwson)认为:“我们可以把道德责任理解为一种社会技能,按照这种路径,当社会成员被社会视作一位负责任的行动者时,他们在对他人的反应中赋予一种情感或态度的特性,比如,感激、怨恨、爱、尊重、原谅。”[14]这是目前西方国家占据强势地位有关道德责任的界定。他指出:“我们赋予他人对于我们的态度和意向以极大的重要性,而我们自身的情感和反应也极大地依赖或牵连于我们关于这些态度和意向的信念。”[15]斯特劳森对“反应性态度”的精湛研究,引起众多学者的共鸣,认为它对我们理解承担责任的实践活动有重要贡献,开辟了道德责任研究的新途径。他通过强调道德社群的观念并把重心转向社会关系,从而提供了把康德式概念和德性论概念整合到一起的新思路。伴随着当今美德伦理学的复兴,一些学者开始探讨品格与道德责任的关系。盖里·沃森(Gary Watson)认为,判断一个行为者是否负有责任的核心在于行为是否具有行为者自身本性的某种东西。[16]齐默曼曾解释说:“赞赏一个人,就是说在他的‘人生墓石’上有一种‘信誉’,或者在他‘作为一个人的记录中’有一道‘光彩’,他的道德地位得到了提高;谴责一个人,也就是说在他的‘人生墓石’上有一种‘污点’,他的道德地位降低了。”这是美德论在道德责任概念解释中的表现。

西方伦理学史上关于道德责任的界定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基于价值功过、“值得的”意义之上的观点。根据这种观点,只要行为具有道德价值,赞赏或谴责(道德责任归因的外在表现形式)就是恰当的。二是结果论者的观点。认为如果赞赏或谴责将有可能导致行为者自身或其行为的一个预期变化,那么这种责任归因就是适当的。[17]虽然第二种观点得到较多学者认同,不过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把目光集中在第一种观点上。同时研究者也在思考,在价值多元化的今天,是否存在唯一标准的道德责任概念。

提出和使用“责任”概念、并把责任与道义密切相联,视“尽责”为道德“善”行所应有的品质,这在中国伦理思想史上也有其悠久传统,“崇高之位,忧重责任深也”[18]“天下兴亡,匹夫有责”“三军可夺帅,匹夫不可夺志也”等都是这一传统在中国文化古籍原典和世俗日常语言中的实际表现,虽然中国伦理史上并未就意志自由和道德责任之间的关系做一阐释,但中国人也在用自己独特的伦理智慧解读和践行着道德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大多是结合现实生活,对责任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和论证,更多的是从历史呈现的责任现象上来把握,理论基础相对比较单薄。随着责任时代的到来,责任缺失引发的社会问题和责任伦理学的发展,道德责任成为中国学者不得不研究和重视的问题,由此对道德责任问题的研究越来越热烈,也越来越深入。

对于道德责任的概念,学者们基本上认为道德责任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与外在的道德义务概念大致相当,指向行为主体应当担当或履行的道德义务、职责,旨在揭示自由意志行为者应当做些什么;二是相对于道德主体的自由选择而言,指道德行为主体应当对其行为后果负责。这指向自由意志行为主体对自身行为及其结果负责,旨在揭示自由意志行为者应当以及在何种意义上对自己行为及其结果负责(是无条件的负责,还是有条件的负责)。应当做什么与对行为后果的评价,就构成了道德责任概念的两个不同方面。20世纪90年代以前,各种版本的教科书和伦理学辞典,大多是从第一层含义,即从作为社会规范的角度来理解道德责任,因此道德责任与道德义务两个概念常常相互解释。90年代以来,人们对于道德责任越来越从第二层含义来理解,从惩罚性的角度来理解道德责任的功能。“道德责任是指人们对自己行为的过失及其不良后果在道义上所承担的责任。”[19]这种观点把道德责任与不利后果紧密联系在一起,认为它们是一种因果关系,虽然说明了道德责任的性质及产生原因,但是未能精确揭示出道德责任的结构,也没有区别行为者动机、行为境遇等在行为责任中的影响。

根据历史的沿革和现实的考察,根据语义区别和学理分析,本书认为:所谓“道德责任”,是指道德主体在道德上分内应做之事和应当为没有做好分内应做之事所承担的道德过失;其中,所谓“分内”之“分”,即意味着“在一定的社会之中”,也意味着“按照一定的道德准则”,还意味着“具有一定的角色身份或权能”。道德责任表现为行为主体(包括个体、团体与国家)对责任的自觉认识(责任感、责任心)和行为上的履行(包括自觉自愿和非自觉自愿两种态度),以及可能导致的有利于或有害于他人或社会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责任是伦理生活和伦理评价的核心,道德责任的界定既要体现道德责任的必为性,又要考虑道德责任的当为性;既要体现道德责任的性质,又要考虑道德责任的结构和因果关系。道德责任是衔接道德形而上学性理念与实践性规范的环节,作为个体走向道德完善的必然通道,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1.道德责任体现了规范性与价值性的统一

道德责任作为一定社会的外在客观规定、要求、规范,其内容具有层次性。如:罗尔斯把道德区分为“责任”与“超责任”。[20]德国伦理学家格特鲁德·努纳尔—温克勒尔(Gertrud Nunner-Winkler)认为,责任有三个层次,起码的责任是用“不”一类禁令表述的责任,积极的责任是用“应该”一类道德规范表述的道德义务,理想的责任是用“使命”一类表述的道德境界。[21]康德也曾说过:利益代价的大小是衡量道德责任层次的唯一标尺,为之付出的代价越大,道德责任的层次越高。据此,我们可以把道德责任大致分为三个层次:

①较低层次的基本道德责任。这一层次也可称为“底线责任”或者“消极义务”。它对于社会全体成员来说都是必须遵守的道德责任,具有普遍性和强制性,因为基本道德责任是一个社会得以维系的基础,是一个人在社会上立身的根本。它主要表现为一种基本的禁令,如不能杀人,不可偷盗,不得损人利己;如父母对子女的养育,子女对父母的赡养,等等。如果不为,必终遭到谴责或制裁,社会在维护这一层道德责任时,往往(但并不总是)动用暴力的、制度化的方式(国家政权)或是宗教的力量。

②中间层次的契约道德责任。中间层次的道德责任主要是通过契约、承诺、角色责任或职业责任来履行的,可称为契约伦理或“职责”,因为它常与制度所给予个人的职务、地位有关。这种责任要求履行已经承担的角色义务,要求“行动”而不是单纯的“不做”。根据角色是否可以自由选择,一个人的角色可以分为两类:不可选择的角色与可选择的角色。不可选择的角色是一种不以当事者意志为转移的被确定的角色,比如作为子女、性别、种族等的角色。可选择的角色则是经由当事者自由意志选择的角色,一般都有其角色职责规范要求。不可选择的角色职责规范是一个共同体在共同生活过程中长期积淀形成的某种文化共识要求。这种既有的文化共识要求,无须具体个人认同,且首先以天经地义的方式强加给每一个人。可选择的角色职责规范相对于个人而言尽管也是既有的,但何种具体角色却是个人选择的结果,是面对诸多角色可能而自觉选择了其中某个或某些角色。个人的这种自觉选择同时就意味着:当一个人自觉选择了这个角色时就已知晓与认同这个角色的职责要求,并承诺自觉履行这个角色职责。[22]一方面,人在职业活动中所处的岗位和所拥有的职务决定了他应当甚至必须承担某些责任;另一方面,他所承担的责任也是他的岗位和职务的标志和内容。(www.daowen.com)

③高层次的理想性道德责任。这种道德责任在一些伦理学家那里成为“超责任”。这种高层次的道德责任倡导行善,并且带有崇高性、超功利性、牺牲性、理想性等特点,是我们应该为之向往的“至善”。这一层次的道德责任在社会上只有很少一部分人能做到,不具有严格的约束力。如果没有这一层,社会基本上还能存在并运行下去;而有了这一层,社会质量会提高,运行得会更好。

总之,作为底线及中低层次的道德责任,较敏锐地反映现实生活,关系到整个人类的生存与发展,关系到整个社会的稳定,是必须推行的;而高层次的道德责任则彰显了人们对于至善的追求。三个层次没有严格的界限,把三层不同的要求放在一个道德责任范畴内,更容易引导人从低层次道德责任向高层次道德责任过渡。如果说低层次的道德责任表现为一种“做事”,只要把事情做好就可以了,那么,高层次的道德责任则表现为“做人”,通过做事来证明自己。道德追求的不仅是应该做什么(做事),而且更重要的是应该成为什么样的人(做人)。“做事”的道德在逻辑上很简明,通过观察它是否能使幸福最大化(功利主义)或者是否普遍化(康德主义),就可以来决定我们应当做什么。“成为什么样的人”则是道德品质的集合。道德责任正是把“做事”与“做人”紧密结合在一起,“做事”是为了更好地“做人”。[23]

正是由于道德责任本身具有这样一种层次性,使得它在道德规范体系中处于特殊的重要地位。但伴随着社会的发展,会产生各种新问题、新情况,道德责任也会不断地被注入新的内容和要求,因而道德责任本身是一个复杂的历史性概念,甚至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会有不同的具体内容。马克斯·韦伯在讨论道德行为时,曾使用了“责任伦理”与“信念伦理”这一对概念。在韦伯那里的“责任伦理”指的是行为准则必须顾及行为的可能后果,“信念伦理”指的则是行为准则只执着于行为信念本身而不考虑行为后果。[24]道德责任外显为道德主体的行为规范,其实质性内涵则是道德主体的价值取向。作为道德准则的行为规范,反映道德共同体成员为追求和维护共同利益而形成的价值诉求,并以此影响和约束共同体成员及其后代的思想和行为。

2.道德责任是现实性和理想性的统一

作为一种以“应当”为核心的概念,道德责任包含着基于社会历史必然性和社会发展利益的价值理想。道德责任的一个重要功能在于以其理想、道义的力量不断促进社会进步和个人完善,它对于社会不仅有其现实规范,而且有其理想设计和理想规范,立足实然、遵循必然、指向应然,最终达到道德自由境界。因此,道德责任不仅意味着现实条件所要求达到的最佳状态,而且意味着期望达到的理想要求,是现有价值和应有价值的统一。

3.道德责任体现了他律性与自律性的统一

道德责任对于道德主体行为的约束和规范关系虽是客观存在的,不以该主体是否认识为转移,但道德责任对于道德主体行为的约束和规范作用的实现,具有鲜明的主体自觉性和自律性。责任的自觉性是责任主体履行责任的内在的直接动力,当然这种动力的形成最初可能来自自然和社会压力,是强制力量的约束。只有当一个人在责任面前觉得不是“要我干”,而是觉得“我要干”,才能成为一个有责任感的人,才能使得人们逐渐将外在客观要求内化、升华为自我的真正需要。道德责任的承担虽然也有某种强制性(制度或舆论的强制),但主要还是靠人们的自愿选择来完成的。正因为如此,道德责任的履行和承担需要有较高的精神境界。

但道德责任作为一种社会外在规范对个体或群体提出的必为要求,并不是任何主体都能自觉认识到并自愿履行的,因此要通过强制督促来实现。叔本华曾指出,通常责任可以建立在纯粹的强制性上。[25]道德责任的强制性来自道德责任的规范性,是指道德责任具有约束、规范人行为的消极一面。责任的强制性主要通过责任内容及责任制度的约束性表现出来。总之,道德责任本身具有的“硬约束”与“软约束”、他律性与自律性统一的特点,强制是自律的手段,自律是强制的目的。但是对这种统一性的理解一定要建立在社会实践的基础之上。因为,任何道德责任都是具体的、历史的,都是在满足一定社会经济发展需要而发展起来的。只有这样,才能深刻把握道德责任的本质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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