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汉语中的“责任”是从古汉语中的“责”发展而来的。“责”在古汉语中有索取、责备、谴责、责任要求等含义。其中责备、负责和处罚等我们基本上还在原来的意义上使用。在现代汉语中,责任的解释是多义的。在《汉语大辞典》中,责任有三重含义:其一,使人担负起某种职务和职责;其二,分内应做的事;其三,由于做不好分内应做的事而应该承担的过失。简言之,尽责的品质和状态、所要承担责任的事情、应受的谴责和制裁是责任的三层基本含义。在《中国伦理学百科全书》中,“责任”被解释为“职责和任务,是一种普遍存在的社会关系、行为要求和心理体验”。责任作为社会关系的体现,可以发生在个体之间、团体之间和个人与团体之间,因此而形成个人责任和团体责任。个人在社会关系中与他人、团体不可避免地发生经济、政治、法律、思想、感情、生理等多方面的联系,产生对他人、团体、社会的使命、职责和任务,形成经济责任、政治责任、法律责任、道德责任等多种责任。按照法学意义上的解释,责任一词包含两方面的语义:一是关系责任;一是方式责任。前者指一方主体基于他方主体的某种关系而负有的责任,这种责任实际上就是义务,后者为负有关系责任(即义务)的主体不履行其关系责任所应承担的否定性后果。
虽然在我国古代汉语中没有“责任”一词,“责”和“任”也没有连接在一起使用过,但责任一直是中华民族精神的血脉,是贤达之士和平常百姓修身立世之本。春秋初期管仲提出朴素的责任思想,“仓廪实则知礼节,衣食足则知荣辱”,把道德责任意识与物质生活水平相联系,开始朦朦胧胧意识到责任的物质基础。作为中国传统文化主流的儒家思想虽没有系统阐述责任的概念、动因、构成、负责与免责的条件,但儒家的道德责任思想却是中华民族伦理精神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所主张的“仁义礼智信”“孝悌温良恭俭让”等责任要求,对于规范人伦关系,调整个体和群体、个体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做出了重要贡献。孔子提出“克己复礼”,实际上就是主张责任的落实,一方面要靠内心自觉,不断通过“克己”“内省”等自我修养方法来完成;另一方面也要靠外在的制度化的“礼”来保证执行。孟子提出的“君子穷则独善其身,达则兼善天下”告诉我们:如果人身处逆境,不得志,就要锐意进取,修养个人品德;如果得志显达,就要造福天下,为整个社会、国家做贡献。中国有句古箴言:“命轻鸿毛,责重泰山!”自古以来,中华民族的志士仁人都把责任看得比生命还要重上无数倍。
在英语中,“责任”一词源自拉丁文respondo,常用responsibility,obiligation,duty,accountability等词来表达责任的意思,(本书所使用的责任概念要比职责和义务都要宽泛,因而使用esponsibility这一概念)。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在他的不朽之作《尼各马科伦理学》中,从行为者内部原因,如知识性和自愿性选择等角度来研究责任,较为系统地论证责任与知识、责任与自愿之间的关系,并对负责的条件和免责的理由进行了分析和阐述。在古希腊后期,斯多葛派的芝诺是第一个使用“责任”概念的人。斯多葛派崇奉自然之道,以“自然”来解释责任,认为责任是一种美德,是对自然秩序的恪守,“责任是指一旦完成,就可作出一个合理论述的事物”[2],它是一种与自然的安排相一致的行为,而且不仅仅适用于人。这种把“责任”看作遵循自然之道的美德,与我国传统道家的道德思想极为相似,虽然道家并没有以“责任”一词来解释对自然之道的内化。古罗马政治家西塞罗继承了古希腊的美德责任观,以书信体的方式写了一部重要的伦理学著作《论责任》,认为:“关于道德责任这个问题所传下来的那些教诲似乎具有最广泛的实际用途。因为任何一种生活,无论是公共的还是私人的、事业的还是家庭的、只关涉个人的还是关涉他人的,都不可能没有其道德责任。可以说,生活中一切有德之事均由履行某种责任而出,而一切无德之事皆因忽视责任而致。”[3]到中世纪,基督教神学家奥古斯丁在《论自由意志》一书中,对自由意志与责任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论证。他认为上帝赋予人自由意志,人是根据自己的意愿,自愿做出行为选择的,所以人就必须对自已的行为负责,承担其后果,不能将后果推诿给上帝。[4]此后,他的罪责说成为基督教责任说的经典教条。“人行善就是指他充当应上帝召唤而负责的人……就我们回答上帝对我们的启示而言,我们的行为是自由的……因此人的善总是在于责任。”[5]教条把责任与善联系在一起,用责任来解释善。
到了近现代,伴随着伦理学作为一门学科逐渐从哲学的母体中独立出来,讨论责任的思想家越来越多,对责任内容和本质的探讨也越来越深入。不管是规范伦理学还是元伦理学都把责任作为重要内容之一。如霍布斯、洛克、培根等人从自由选择入手试图解决道德责任判断问题,而元伦理学的标志性人物摩尔在《伦理学原理》中曾就如何理解“意志自由”和“选择”进行过细致而有影响的论证,艾耶尔、维特根斯坦、史蒂文森、黑尔等思想家更是从语言学来解释“责任”以及与之相关的概念词语。
关于责任的含义,美国学者艾伯特·福劳斯(Alben Flores)和黛博拉·G.约翰逊(Deborah·G·Johnscon)在《团体责任与职业角色》一文中对责任的四种含义做了详细说明:①被期望扮演角色所履行的义务。例如,父母为孩子的健康和关爱负责。②尽责的、可信赖的品质。例如,某人是“负责任的”。(黑顿Graharn Haydon把这称为美德责任)。③是这一事件的原因。在这种意义上,负责和结果处于一种因果关系之中。例如,约翰对破碎的花瓶负责,意味着他打碎了花瓶。④在该责备或有罪的意义上使用。这种“有责任”的意义暗含着错误。也就是说,当我们在这种意义上说人们是有责任的时候,我们是根据一定原则或标准来评价他们的行为。在这个评价意义上,那些有责任的人在这一术语的其他意义之一上可能也有责任。前三种意义上的一个责任评价,经常是第四种意义上责任归因的基础。一个人由于没有完成一个责任(在第一种意义上),没有承担责任(在第二种意义上),或者以一种不可接受的结果行动(没有行动)(第三种意义上的责任)而具有责任(在第四种意义上)。[6]
在著名的德国经济伦理学者乔治·恩德勒主编的《经济伦理学大辞典》中,对责任条款做了较详细的阐释:责任的归属以行为者、行为及双方之间的一些特性为前提,主要表现如下:行为者的特性是行为者必须有责任能力,而此种责任能力以行为主体意志自由为前提。行为的特性表现为遵循或违反道德规范都属于责任范围,而这种责任又包括三种情况:消极的义务(此义务要求行为不直接伤害他人)、严格的积极义务(此义务要求履行已经承担的角色义务)、广义的积极义务(此义务倡导行善)。在此三种义务中,消极义务是普遍适用的,它表达了社会群体赖以生存的最低界线;在形式上,严格的积极义务也是普遍适用的,而它的内容则依据不同的文化与角色发生变化,并且受社会变迁的制约,严格的积极义务要求行动而不是单纯的不做,而广义的积极义务不具有严格的约束力。所以,只有违反了不可违反的消极义务,以及不努力和不主动地履行严格的积极义务,而不是忽视广义的积极义务,才可以说是有责任。在行为者与行为之间的关系问题上,责任的归属依据一种因果性的解释图式,而这一图式在行为主体(如个人)的发展过程中日益分化。在下面五种情况下,行为主体(如个人)是有责任的:一是对一切终究与其有关的后果(关联);二是对一切已由其导致的后果;三是对一切由其导致的可预见的后果;四是对一切由其有意引起的后果;五是对一切由其引起的不合理的后果。(www.daowen.com)
“义务”一词的英文来源于拉丁文的due,有欠债应还之意,是与一个人应对别人做某种事情联系在一起的,也意味着义务是可以强索的,像债务可以强索一样。就其本义而言,它与相应的权利相关。叔本华指出:只有那些由于我们的不作为便会对他人构成侵害的行为才称得上义务,“一切义务是依由一种缔结约定的责任决定的”[7],义务基于责任基础之上,通过明确或默认的契约形式,每一项义务均包含一项权利。如弗兰克纳说:“在较认真的讨论场合,当我们想到像‘讲真话’那样的准则,或像父亲、秘书这样的角色和职务时,我们倾向于使用‘责任’;而当我们想到法律、协定和诺言时,我们倾向于使用‘义务’。”[8]
可见责任和义务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在《现代汉语词典》中,“义务”被解释为三个意思:其一,公民或法人按法律规定应尽的责任;其二,道德上应尽的责任;其三,不要报酬的。在《中国伦理学百科全书》中,“义务”被解释为:“一定社会或阶级基于一定生活条件,对于人确定的任务、活动方式及其必要性所做的某种有意识的表达。”也就是说,处于特定社会关系中的人,把自身的职责、任务和使命用特定的概念确定下来,这就是义务。义务分自身义务和社会义务,社会义务又分多种,如法律义务、道德义务、政治义务和职业义务等。
责任和义务都是社会关系所要求的,体现为一定的职责、任务、使命。道德责任作为一种外在的社会客观规范,在内容上与道德义务有某些重叠。从理论形态上说,义务是道德“应当”的核心体现,它具有综合性和社会权威性,具有不依赖于个别主体的某种“天经地义”的性质,其内容是由当时的社会经济与文化背景决定的。在“应尽”的意义上,责任与义务具有一致性,是指行为主体在一定道德意识支配下,依照义务对自己、他人、社会所应当承担的任务。但应当注意,责任还意味着一种自觉控制力和承担行为后果的能力,与义务相比,它更具有具体性和直接个体性,在现实生活中也更容易落到实处。因而责任与义务就其特定关系来讲,所指的内容是同一个东西,所指的都是在特定关系中所要求做的、应当做的事情。但是抛开特定的关系,二者又有一定的区别。综合伦理学界关于责任和义务的不同观点,大致有以下不同:①责任偏重于主体的内在要求,义务侧重于外在要求。责任是处于一定社会关系中的成员对客观社会要求的自觉体认和理性选择,这种选择既有自觉遵从道德规律基础上的积极自律这样一种高姿态行为,也有在外在他人或社会评价、监督之下和制度约束下的被迫行为状态。而义务的他律性主要体现在它是现实关系和利益关系的产物,它是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的关系和要求的特定表现形式,具有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约束力。而且值得注意的是,在一般情况下,使用责任语言比使用义务语言更具有强大的道德力量。如果说责任强调的是主体的内在方面,主要显示的是自律性,那么义务则强调的是行为的外在方面,显示的是他律性。②责任的承担是以自由为前提的,它有一定的选择性,而义务是没有选择的。责任是行为主体意志自由的产物,在多种可能性的选择中,主体有按照自己意愿自由选择的权利,他可以选择这样或那样的行为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任。义务和责任不同,它没有选择的自由,是处于特定社会关系、特定历史情形之下必须履行的。③责任的承担与行为选择的自由度有关,而义务与社会关系的复杂程度有关。一般认为,行为选择的空间越大,行为就越自由,而行为选择的自由度越大,所要求的责任强度就越大。由此看来,行为的自由度与责任强度呈正相关。义务的承担与社会关系的复杂程度有关,社会关系简单,所承担的义务就少,社会关系复杂,所承担的义务就多。④责任更多地强调对后果的承担,而义务却相反,只强调行为的动机。人的行为发生与动机和效果有必然的联系,任何行为都是在一定动机驱使下朝向一定目的的行为,行为的结果是获得自己所希求的某种东西。实现或者没实现预定的结果,行为主体都要负责任,实现预期结果的行为受到肯定、称赞、奖励,没有实现预期结果的行为会因此受到批评、惩罚。义务是从善良意志出发的为了实现某种理想和善良愿望的行为,在行为之前没有考虑到任何行为后果,行为的结果可能是主体期望的,也可能是和主体期望完全相反的,但是不能因此而否认其在道德上的价值。⑤责任和报酬有一定的联系,而义务是和报酬无关的。在社会组织结构中,责任、权利、利益是三位一体的关系,有一定的责任意味着享有一定的权利,正确而公正地行使了自己的职责权利的负责任的行为,理应得到一定的报酬。义务是从纯粹的善良意志出发,为了某种理想和愿望的行为,行为本身和报酬无关,如果是为了得到某种报酬而进行的行为,本身就不是什么义务了。
根据以上对责任的讨论,我们可以给责任下一个定义:责任是指有胜任能力的主体做他分内应当去做的事情,以及对自己选择的不良行为应承担的后果。根据这一定义,责任概念包括三个有机组成部分:其一,责任是主体的分内之事。也就是说,责任是主体为了完成自己的使命、或达到自己的原有目的、或扮演自己的角色而应当去做的事情,可称为“尽责”的过程。它的实现主要依赖于责任主体对自己责任的清楚认识和对自己行为的合理控制。其二,责任主体没有做好分内之事时应受的谴责和制裁。它的实现主要依靠社会(同时并不排除自责形式)对责任主体偏离社会规范的行为采取处置措施,如惩罚和制裁,这个过程可称为“问责”。其三,对责任主体行为的评价。这种评价是指对责任主体及其行为的情感反应和处置措施,主要通过对责任主体的社会评价和责任主体的自我评价两个途径来实现。无论扮演何种社会角色,行为主体都应尽责(不管是否自愿),这是社会的基本要求。只有在行为主体都履行其所担负的责任的基础上,才有可能使社会机构的各个环节协调一致地行动,才能使社会的秩序得到维护,才能使人与人之间相互信任。从历史的角度看,责任不是上天的旨意,也不是主体的意愿,责任是人类社会组织为了生存,通过劳动与协作,并在劳动与协作过程中产生的;责任是人类为了交往,通过语言在理性发展过程中产生的。可见责任是社会关系的产物,它与社会并存,它是人类社会历史发展的结果。这体现了责任社会性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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