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国外地下空间权利立法概述

国外地下空间权利立法概述

时间:2023-05-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纵观世界各国有关地下空间权利的立法情况,对于地下空间权利内涵的界定主要分为空间权和区分地上权两类。关于深层地下空间使用权日本国会2000年颁布了《大深度地下空间公共使用特别措施法》。《大深度法》是关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综合性法律。关于区分地上权瑞士《民法典》中第675条、第691条、第692条对土地所有权有关的上述条款进行了限制。

国外地下空间权利立法概述

纵观世界各国有关地下空间权利的立法情况,对于地下空间权利内涵的界定主要分为空间权和区分地上权两类。其中,采用空间权的国家多为英美法系国家,以美国为典型代表;采用区分地上权的多为大陆法系国家,包括德国日本、瑞士、意大利等。空间权与区分地上权的区别在于,前者将地表上下一定范围内的空间视作权利客体,强调空间的可分割性;后者则是基于土地所有权限制原则,把利用地上、地下空间的权利归入地上权的体系中。

1.美国

美国作为英美法系国家的典型代表,最早确立了空间权(Air Space Rights),即以地表上下一定范围内可以让与、租赁的空间为客体而成立的不动产权利。1927年,伊利诺伊州制定了美国历史上第一部关于空间权的成文法——《关于铁道上空空间让与与租赁的法律》。美国最早确定空间可以用于租赁及让渡的判例,可追溯至19世纪50年代。1958年,美国议会做出州际高速公路的地上、地下空间可以作为停车场使用的决定,空间权概念由此在美国广泛传播。1973年俄克拉荷马州率先制定了著名的《俄克拉荷马州空间法》。按照该法,空间系一种不动产,与一般不动产一样,可以成为所有、让渡、租赁、担保、继承之标的,并且在课税与公用征收管理上与一般不动产相同。

2.日本

(1)关于土地所有权

日本《民法典》在第207条中规定:“土地所有权于法令限制的范围内,及于土地的上下。”

(2)关于区分地上权

1966年,日本修正了《民法典》,附加了第269条之二,对地上权进行了限制。该条中规定如下:“地下或空间,因定上下范围及有工作物,或以之作为地上权的标的。于此情形,为行使地上权,可以以设定行为对土地的使用加以限制。”

(3)关于深层地下空间使用权

日本国会2000年颁布了《大深度地下空间公共使用特别措施法》(以下简称《大深度法》)。同年又颁布了该法的施行令。《大深度法》是关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综合性法律。

《大深度法》是为保证因公共利益而需要使用地下深层空间的需求所制定的(法律第1条),它的适用区域仅限于东京圈、名古屋圈和大阪圈这三大都市圈(法律第3条,施行令第3条)。而该法对于“地下深层”规定如下:将建造地下室通常达不到的深度(地面40m以下)与设置建筑物基础通常达不到的深度(支撑层上沿起算10m以下)相比较,取其相对深者作为该地区“地下深层”的上限基准(法律第2条)。根据该法,土地所有人能自由使用的地下空间,是在被认定为“地下深层”以上的空间,其具体深度由每块土地的地基调查结果所决定。

根据《大深度法》,“地下深层”以上的地下空间可以为私人所有。如必须在私有土地的地下空间建造隧道等构筑物的,应当由基建单位同该土地所有人签订民事合同并支付赔偿金。相应地,民法上的权利有租赁权、地上权等,通常做法是划出地下空间的范围来设定区分地上权(《民法》第269条之二)。当然,也可以通过收购直接取得土地所有权。

日本对于大深度地下空间地上权的设立执行事业认可程序(行政审批程序),由事业者(相当于国内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向国土交通大臣或都道府县知事提交使用认可申请,申请建设项目必须是《大深度法》所列的公共事业。申请使用认可通过后,在相应的政府公报上予以公布。同时,日本对大深度地下空间地上权的设立实行公示制度,而非一般不动产的登记制度。在执行事业认可程序的全过程中,由项目区域所在的市町村同步将项目事业概要书、使用认可申请书、使用认可通过后的项目图纸等内容供公众阅览。可见,日本尽管实行土地私有制,但大深度地下空间地上权却被视作公用使用权。

(4)关于地上权范围界定

为了明确并限制地上权的范围,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第111条第二项规定了设定区分地上权的登记程序:“就《民法典》第269条之二第(1)款的地上权申请前款登记时,于申请书中除应记载前款所载事项外,还应记载作为地上权标的地下空间或空间的上下范围。”关于空间权利范围的具体记载方法,原则上是采用经纬度或平面坐标表示平面范围,采用起止高程表示上、下界限。

2.德国

(1)关于土地所有权

1900年德国《民法典》第905条(所有权的限度)规定,“土地所有权人的权利扩及于地面上的空间和地面下的地层”,同时也规定“所有权人不得禁止他人在排除干涉与所有权人无利害关系的高空和地层中所进行的干涉”。(www.daowen.com)

(2)关于区分地上权

1919年德国通过《地上权条例》。根据该条例第1条规定,所谓地上权,是指“在受负担土地的上方或下方以拥有建筑物为内容的可以转让并可继承的权利”。也就是说,获取地上权的目的是在他人的土地上为自己建筑,从这一点看,地上权就是建筑权。而从土地所有人的角度看,地上权为其土地上所负担的一项限制物权。地上权可以支配的土地地表及其上下一定范围内的空间,应以建筑需要确定。

3.瑞士

(1)关于土地所有权

瑞士《民法典》对土地所有权的标的物、内容范围及限制作了规定。瑞士《民法典》第655条(土地所有权标的物)规定:“土地所有权的标的物为土地;本法所指土地为:不动产、不动产登记簿上已登记的独立且持续的权利”。第667条(土地所有权内容范围)规定:“只要行使权利有利益可言,土地所有权及于地面上方空间及地面下方之地身。除法律保留的限制外,土地所有权及于全部建筑物、植物泉水。”

(2)关于区分地上权

瑞士《民法典》中第675条、第691条、第692条对土地所有权有关的上述条款进行了限制。第675条(建筑权)规定:“在他人土地的地面上下以挖掘、垒作或以其他方式长期与该土地连接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只要其役用以地役权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得有一特别所有人。”第691条(允许他人安设管道的义务)规定:“土地所有人在已取得全部损害赔偿时,有许可水道、疏水管等类似管道及地上、地下电缆在其土地安设的义务。但以非经其土地不能安设,或需过大费用方能安设为限。”第692条(维护义务人的利益)规定:“负有前条义务土地所有人,有请求以公正合理方法维护其利益的权利。”从上述规定看,瑞士将空间权规定在“建筑权”项下。根据规定,权利人可以在他人土地的地上或地下行使“建筑权”,即建造并拥有、维持建筑物。

4.意大利

(1)关于土地所有权

意大利《民法典》对土地所有权及地上权进行了充分的规定。意大利《民法典》第840条(土地的地下和上空)规定:“土地的所有权及于该土地的地下和上空的所有财产,在不损害邻人的情况下,土地的所有人可以从事任何挖掘和建筑活动”;“土地的所有人不得以不感兴趣为由禁止第三人在自己土地的某一深度或者某一高度进行活动”。

(2)关于地上权以及土地、建筑所有权分离

意大利《民法典》第934条(地上或者地下工作物)规定:“地上或者地下的植物、建筑或者工作物属于土地所有人”;“根据权利证书(参阅第952条)或者法律得出不同结论的情况除外”。第952条(地上权的设立)规定:“土地所有人可以允许他人在自己的土地上建造、保留建筑物并且取得建筑物的所有权。同样,土地的所有人可以将建筑物的所有权与土地的所有权相分离,只转让土地上已经存在的建筑物所有权。”第955条(地下建筑)规定:“以上各条(指第952条、第953条、第954条)的规定准用于被允许在他人土地的地下建造、保留建筑物。”由此可见,意大利通过将土地所有权、建筑权相分离,以实现其他权利人在土地所有权人土地的地下空间建造、保留建筑物的权利。

5.对中国的启示

美国作为英美法系国家的典型代表,在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基础上,以空间作为不动产,建立了空间权制度。当前,我国《物权法》仅明确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地上、地表或者地下分别设立,土地权利范围空间化的概念在法理层面仍比较模糊。美国的空间权管理制度,对于我国建设用地使用权得以在土地上、下一定空间范围内分层、分区设立,具有一定的启示作用。

德国、瑞士、意大利、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在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基础上建立了区分地上权制度。我国土地权利体系中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大陆法系中的区分地上权,从权利类型上同属用益物权范畴,从权能上亦大抵相似。法律层面上,大陆法系中关于设立区分地上权的前述规定,对于我国在地表及相应地上、地下空间分别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促进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此外,日本明确限制了都市圈内土地所有权人(土地私有者)对地下深层空间的开发利用,确保了国家对深层地下空间开展公益性建设的需求,这对于我国经济发达城市的深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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