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选择法律的限制,主要涉及两个方面问题:第一,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是否可以包含程序规范和冲突规范;第二,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是否应该与合同有着某种客观上的联系。对此,世界各国做法颇为不一。
(一)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是否包含冲突法律和程序法律
我们知道,按照法律规范的使用用途,通常可以把一个国家制定的法律规范分为实体规范、程序规范和冲突规范(如“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和“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等)。当事人通过协议选择了某个国家的法律,是指该国所制定的全国法律规范,还是某一部分的法律规范,世界各国对此态度有所不同。
关于程序规范的选择,国际各国比较统一。各国法院所进行的诉讼程序,均适用本国诉讼程序法律规范,即使涉外民商事案件也适用法院地国的诉讼程序法律。当事人协议选择外国法律时,世界各国都认为不包括外国的程序法律。也可以说,不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程序法律。
关于冲突规范的选择,国际上差别较大。有的国家认为,当事人所选择的某国法律可以包含该国制定的冲突法律规范。这种做法很容易产生反致现象,如当事人选择了某国法律,但根据该国冲突规范,该案件应适用法院地法律或合同缔结地法律等。有的国家认为,当事人所选择的某国法律是指该国的实体法,不包含冲突规范,这种做法就不会产生反致现象。
我国《法律适用法》第9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民通意见》第178条(2)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关系案件时,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8章的规定来确定应适用的实体法。《2007年规定》第1条规定,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是指有关国家或地区的实体法,不包括冲突法和程序法。这些规定表明,我国法律直接或间接规定了适用外国法律时是指适用外国的实体法律,而不是适用外国的冲突法律(即法律适用法)和程序法律。按照我国的规定,在我国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不会产生反致现象。也可以说,我国是反对反致制度的,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不采用反致的做法。所以,国际贸易合同当事人协议选择外国法律时应选择外国实体法,不应选择外国的程序法律或冲突法律。当然,当事人选择的实体法,除了某国或某地区制定的实体法律之外,还可以包括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中的实体法律规范。(www.daowen.com)
(二)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是否应该与合同有着某种客观上的联系
当事人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时,被选择的法律是否应该与合同有着某种客观上的联系。国际法学界对此有两种不同主张,分别是主观论和客观论。这两种理论是确定国际合同法律适用的重要方法。
主观论认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应是由当事人完全自主选择出来的,不应受其他任何因素的限制。主观论最早是由法国著名法学家杜摩兰提出的,他认为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既然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来创设自己的权利义务,当然有权决定适用于他们合同的法律。由于这一方法符合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一经提出就受到许多国家和学者的赞同和接受。20世纪40年代以来所诞生的一系列有关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国际公约,如1955年《国际有体动产买卖法律适用公约》、1980年欧共体《罗马国际合同义务法律适用公约》、1985年海牙《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等,都无一例外采用了主观理论。
客观论认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应该与该合同存在一定的客观联系,合同的成立和效力总是与一定的场所相联系,最适合于合同的法律应该就是合同被“场所化”(localization)了的地方的法律。凡是将合同的法律适用与场所相联系的观点均可归类于客观论。“场所化”的标准,是指合同相关因素与某一国家发生有联系,如合同缔结地、合同履行地、当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物之所在地、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以及法院地或仲裁地等。
我国《法律适用法》、《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2007年规定》等相关立法和法律文件,都没有要求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必须是与合同有某种实际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由此可见,在当事人选择法律问题上,我国相关立法与主观论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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