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各国国内立法
各国国内对外贸易立法,主要包括一个国家所制定的有关调整本国对外贸易方面的法律、法规、条例、规章、办法、决议以及法令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如英国虽是著名的“判例法”国家,但也有许多制定法,如《1979年货物销售法》。再如美国,制定了调整货物买卖法律关系的《统一商法典》。欧洲大陆一些国家一般都制定有商法典,如法国和德国的商法典等。发达国家的这些国内立法,通常既适用于国内货物买卖,也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所以,这些国家的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国内立法,也是国际货物买卖法的另一渊源。
此外,司法判例在英美法系国家也是很重要的国内法律渊源,高级法院的司法判决对下级法院具有约束力,起到了法律的作用。
(二)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国际公约
1.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1)《买卖合同公约》的通过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of International Sales of Goods,也被简称为《买卖合同公约》或CISG)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1964年两个海牙公约,即《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基础上制定的。1980年3月在由62个国家代表参加的维也纳外交会议上通过。按照公约第99条的规定,公约在有10个国家批准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自1988年1月1日起,公约对包括我国在内的11个成员国生效。截至2005年加入该公约的国家已有近70个。
(2)我国对《买卖合同公约》的保留
我国在核准加入该公约时,对其第1条(1)款b项和第11条的规定作了保留。
加入公约当时,根据我国当时有效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第7条和第32条规定,涉外经济合同需以书面方式订立,其转让、变更和解除,均需采用书面方式才有效。又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合同适用的法律,无论是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法律,还是人民法院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的法律,都是指该国现行的实体法,而不包括冲突规范和程序法。
据此,我国在签署和批准该公约时针对如下两项规定提出了保留:第一,《公约》第1条(1)款b项的规定,即如果货物销售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营业地在一个非缔约国的境内,而根据该国的国际私法规则合同应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那么上述合同仍应受《公约》的支配。第二,《公约》第11条的规定,即买卖合同无需书面形式订立。这两项规定对我国不适用。
(3)我国执行公约要注意的问题
1987年我国原对外经济贸易部(现商务部)发布了《关于执行(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其主要内容如下:
我国政府已于1986年12月11日正式核准了《买卖合同公约》。鉴于参加公约的国家已经超过10个,公约于1988年1月1日起生效。为了便于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公司正确执行公约,现将应注意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第一,目前已经参加公约的国家除中国外,还有美国、意大利、赞比亚、阿根廷、匈牙利、埃及、叙利亚、法国和莱索托等国家。我国政府既已加入公约,也就承担了执行公约的义务,因此,根据公约第1条(1)款的规定,自1988年1月1日起我国各公司与上述国家(匈牙利除外)的公司达成的货物买卖合同如不另作法律选择,则合同规定事项将自动适用公约的有关规定,发生纠纷或诉讼亦须依据公约处理。所以各公司对一般的货物买卖合同应考虑适用公约,但公司亦可根据交易的性质、产品的特性以及国别等具体因素,与外商达成与公约条文不一致的合同条款,或在合同中明确排除适用公约,转而选择某一国的国内法为合同适用法律。
第二,公约只适用于货物的买卖。公约采用了排除方法对货物的范围作了规定(见公约第2、3条)。凡不在公约第2、3条排除的范围内的货物均属公约适用的范围。
第三,公约并未对解决合同纠纷的所有法律都作出规定。我国贸易公司应根据具体交易情况,对公约未予规定的问题,或在合同中作出明确规定,或选择某一国国内法管辖合同。
第四,中国和匈牙利之间的协定贸易虽属货物买卖,但目前不适用公约,仍适用中国与匈牙利1962年签订的《交货共同条件》。
第五,公约对合同订立的程序以及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规定。这些规定与我国现行法律及公司的习惯做法有许多不一致的地方,请各公司注意。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该通知完整地规定了公约在中国的适用,并具体罗列出自动适用、改变适用和排除适用的情形和条件。
2.1974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
为了改变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时效期限因各国规定不同所造成的不统一的状态,1974年6月12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召开的外交会议上,订立了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起草的《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imitation Period in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简称《时效公约》),是规定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有关的权利消灭期限的实体法公约。
《时效公约》共4部分46条,主要内容是对时效期限的定义、期间、起算和计算、停止和延长以及时效期限届满的后果等作了具体规定。该公约将时效期限统一规定为4年,在4年内,买卖双方皆可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任何争议提起诉讼,超过时效,仲裁机构和法院不得接受已过时效期限的请求权,也不得对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
《时效公约》的适用范围,在其第1条至第6条作了规定,基本与1980年《买卖合同公约》适用范围相吻合。为使1974年《时效公约》与《买卖合同公约》相配套,在1980年联合国在维也纳外交会议上缔结《买卖合同公约》的同时,还通过了《关于修正<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的议定书》。《时效公约》与1980年《修正〈时效公约〉议定书》于1988年8月1日生效,截至2005年上半年,前者有25个参加国,后者有18个参加国。
虽然我国未参加《时效公约》,但《合同法》第129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期限为4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这就使得在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问题上,我国的规定与《时效公约》的规定是一致的。
3.1986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法律适用公约》(www.daowen.com)
(1)该公约的通过及框架
1986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法律适用公约》(Convention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以下简称《法律适用公约》),由海牙国际私法协会主持制定,1986年12月22日通过,并已经正式生效,是一项解决各国货物买卖法律冲突的统一冲突法公约。该公约共4章31条。主要包括:第1章是公约的适用范围(第1至6条);第2章是适用的法律(第7至13条);第3章是一般规定(第14至24条);第4章是最后条款(第25至31条)。
(2)该公约与《买卖合同公约》的衔接
为了与《买卖合同公约》相配套和衔接,该公约也适用于当事人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销售合同。如果当事人有一个以上营业地,也是应以与合同及合同履行关系最密切的那一个营业地为营业地。但应注意当事人签订合同前或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所考虑过的种种情况。如果当事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习惯居所地为其营业地。《法律适用公约》所调整的买卖种类,也基本上与《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相同,即不适用于某些具有特殊性质的买卖合同。
《法律适用公约》第7条(1)款规定,销售合同受当事人选择的法律管辖。当事人的选择协议必须是明示的或者从合同的规定和当事人的行为整体来看可以明显地推断出来。这种选择可以仅限于合同的某一部分。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在任何时候约定,其销售合同全部或部分适用原来所没规定的法律,而不管原来适用的法律是不是由当事人所选择,销售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对适用法律的任何变更不得有损于合同在形式上的有效性或第三人的权利。
(3)该公约适用的合同
考虑到与1980年《买卖合同公约》的配套和衔接关系,《法律适用公约》第1条规定,本公约适用于当事人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如果当事人有一个以上营业地,也是应以与合同及合同履行关系最密切的那一个营业地为营业地。但应注意当事人签订合同前或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所考虑过的种种情况。如果当事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习惯居所地为其营业地。该公约第2条规定的不适用的货物买卖的种类,也基本上与《买卖合同公约》相同,即不适用于某些具有特殊性质的买卖合同。
(4)该公约规定的法律适用问题
《法律适用公约》第5条规定,本公约不确定下列事项所适用的法律:第一,当事人的行为能力或由于当事人无行为能力而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第二,关于某一代理人是否能约束某一本人,或某一机构是否能约束某一公司或法人团体或非社团组织的问题。第三,所有权的转移,但第12条明确提到的问题应受本公约指定的适用法律管辖。第四,销售对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的效力。第五,仲裁协议或法院选择协议,尽管这种协议包含在销售合同之中。
第7条规定,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应受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支配。这种选择必须是明示的或者能从合同条款和当事人行为中得到体现,即不排除默示方式。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将合同的一部分或全部置于他们选择的法律支配之下,并且可以随时改变已经作出的这种选择而使之受另一法律的支配。
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根据第8条规定,合同应适用卖方营业地的法律,但在下列情况下,应适用买方营业地的法律:第一,合同谈判在买方国家进行,并由当事人当场签订。第二,合同约定卖方应该在买方国家履行其义务。第三,合同主要是根据买方提出的条件通过投标而缔结的。除了以上各种情况外,合同应适用与之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第12条规定,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具体管辖以下事项:第一,合同的解释。第二,各方的权利义务和合同履行。第三,买方能成为由货物产生的产品、成果和收入的权利人的时间。第四,买方对货物承担风险的时刻。第五,对货物保留所有权的条款在各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和后果。第六,不履行合同的后果,包括可以获得赔偿的损失的种类,但以不妨碍法院地诉讼法的适用为限。第七,消灭义务的各种方式,如时效和诉讼期限。第八,合同无效或撤销的后果。
第13条还规定,若无明示条款作出相反规定,则对检查的方式和程序的规定,运用货物检验地国的法律。
(三)国际贸易惯例
许多国家立法中明文规定了国际惯例的效力,《买卖合同公约》也充分肯定了国际惯例对贸易当事人的约束力。国际贸易惯例,也被称为国际商务惯例或国际经贸惯例,是指在某一地区或某一领域(行业)里从事国际贸易活动的人们在长期的国际贸易实践中所广泛接受和经常遵循的习惯做法或方法,并在与法律不抵触时作为判断争议的规范。作为国际贸易惯例的习惯做法,具有较为明确和固定的内容,成文的国际贸易惯例则是由国际经济或商业组织根据长期贸易实践而制定的行为规则,如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等,在国际贸易中起着重要作用。
一般说来,国际贸易惯例都具有三个基本条件:一是贸易惯例必须是在一定范围内被人们一贯地、经常地和反复地采用。二是贸易惯例的内容必须是明确肯定的。三是贸易惯例必须是在一定范围内众所周知的,被公认具有普遍约束力。
常见的国际贸易惯例很多,如《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托收统一规则》、《国际保付代理惯例规则》、《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有关贸易术语的国际贸易惯例还有《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等。国际惯例是国际法的一个重要渊源。上述惯例在国际贸易中均得到普遍遵守,是从事国际贸易的人员所必须熟知的重要内容。
(四)交货共同条件
1.交货共同条件的含义
交货共同条件(general condition of delivery),也称为交货一般条件,是指国家间为了发展对外贸易,由缔约国的对外贸易部门根据两国政府签订的贸易协定的精神和原则,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与义务带有共同性的各种条款集中起来,使之标准化、规范化和成文化,用条约形式加以固定而签订的文件。它是条约性的法律,具有统一性和强制性法律规范的性质,可以适用于多次具体交易。有了交货共同条件,在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时,就无需逐条另行协商规定,从而可以简化合同内容,缩短合同的谈判和签订时间,避免重大遗漏或不妥,并可减少争议或便于解决争议,以适应日益发展的国际贸易的需要。
2.交货共同条件的类型
交货共同条件按照其制定的主体不同,可以归结为三种类型:第一,国家政府间通过条约或协定方式制定的,此类交货共同条件是国家之间缔结的公约,对各缔约国具有当然的约束力。第二,大企业或同业公会以及经济贸易协会制定的特定货物买卖的标准格式合同。第三,国际经济组织制定的特定货物交货共同条件。后两类交货共同条件对合同当事人不具有当然的约束力,仅供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参考或选择适用。我国同波兰、匈牙利、罗马尼亚、蒙古、越南和古巴等很多国家,先后都以双边条约形式缔结了《交货共同条件》,就属于第一类。
3.交货共同条件的内容
交货共同条件的主要内容,通常包括:第一,合同的订立,又包括合同的内容、方式、生效、修改和补充。第二,交货地点和运输方法,如海上、航空、铁路、公路、江河或邮寄等。第三,交货期限、货物数量和品种质量、包装和标志。第四,延期交货、提前交货和罚则。第五,交货通知。第六,支付办法。第七,对货物数量和品种质量的争议和索赔。第八,仲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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