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1986年12月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的决定》、1987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的通知》,以及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现行法律制度包括以下内容:
1.依据我国法律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9条的规定,外国仲裁裁决可以在中国直接申请承认和执行,当事人可以直接向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或法定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人民法院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协议办理;在没有可适用的国际条约或协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可根据互惠原则决定是否予以承认和执行。
2.依据《纽约公约》来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缔约国和非缔约国的仲裁裁决都可依公约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予以承认和执行,但是任何一个国家在加入公约时都可以声明,该公约的规定仅适用于缔约国,这就是“互惠保留”。
3.我国的商事保留声明
所谓商事保留,是指我国只承认和执行对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争议作成的仲裁裁决。
我国加入该公约时作出了“互惠保留”声明。我国仅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成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根据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商事保留”声明,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
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通常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
4.我国受理的程序和法院(www.daowen.com)
根据《纽约公约》第4条的规定,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是由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对于当事人的申请,应由我国下列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为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被执行人为法人的,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执行人在我国无住所、居所或者主要办事机构,但其财产在中国境内的,为其财产所在地。
5.我国关于管辖法院的司法解释
2002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一司法解释对管辖法院作了新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的第1条,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五)高级人民法院。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6.我国关于受案范围的司法解释
该规定第3条适用如下案件: (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二)信用证纠纷案件;(三)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四)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五)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此外,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接到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对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如果认为不具有《纽约公约》第5条(1)、(2)两款所列的情形,应当裁定承认其效力,并且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的程序执行。如果认定具有第5条(2)款所列的情形之一,或者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具有第5条(1)款所列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拒绝承认和执行。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及执行的仲裁裁决,仅限于《纽约公约》对我国生效后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该项申请应当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提出。
【注释】
[1]《纽约公约》为达到使仲裁裁决被最大限度地承认或执行的目的,在规定了执行条件、拒绝执行的有限理由及延缓执行的条件后,还设立了一个“更优惠权利条款”机制,给予执行申请人援引较公约更为优惠的适用于执行地国的其他条约或国内法关于执行裁决的规定,以执行其胜诉裁决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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