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8年6月10日在纽约召开的联合国国际商业仲裁会议上签署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the New York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以下简称《纽约公约》)。自诞生之日以来,《纽约公约》不仅被认为是有史以来国际私法领域内最为成功的一部国际公约,而且也是国际商事仲裁这一在国际贸易和投资中广泛使用的争议解决方式得到迅猛发展的基石。
《纽约公约》所取得的巨大成就,使我们面对这样一种境况:尽管是各个国家造就了国际法,各国的法院又代表着国家的主权,但这些法院的判决并未能在国际范围内得到广为承认和执行。正如几位著名的评论家所言,《纽约公约》是“国际仲裁大厦赖以存在的最重要的擎天玉柱”,是“整个商法史上最为有效的国际立法”。该公约不仅极大地促进了仲裁裁决在世界范围内的执行,而且还带来了起草者在1958年所无法预见的结果,即对国家仲裁法产生了重大影响。
1.《纽约公约》的产生及影响
随着国际贸易与经济合作在全球范围的广泛开展,国际商事争议随之增多,世界各国普遍把仲裁作为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一种有效方式,纷纷修改或指定仲裁法,专门规定国际商事仲裁的有关问题,设立常设仲裁机构,受理或专门受理国际商事仲裁案件。调整国际商事仲裁的规范,在每一个设有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国家的法律中均有一定规定,每一个国际商事仲裁机构自身也都有自己的仲裁程序规则,但却彼此常有差异。在仲裁协议、仲裁程序以及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各国往往各行其是,给当事人带来不便,也不利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健康发展。
有鉴于此,国际社会试图重新订立一部统一各国有关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的多边国际公约。由于第二次世界大战的干扰,这一工作一直处于停滞状态。战后,创立新的国际公约的条件已经成熟,一方面国际经济秩序的混乱已造成对和平的威胁;另一方面,仲裁作为解决国际贸易争议的机制已得到普遍承认。这两个方面的因素促成制定新的关于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的动议重新提上日程。
国际商会向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提出了《执行国际仲裁裁决公约草案》,经社理事会修改了该草案,并提交给1958年5月20日至6月10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举行的为期三周的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会议审议。1958年6月10日,《纽约公约》被正式通过。该公约依其第12条的规定于1959年6月7日起生效。
该公约生效时,首批有三个国家批准,而当时国际贸易几乎完全由发达国家控制。在随后的几十年里,世界发生了巨大变化,40亿人卷入了世界经济贸易的大潮中,上百份批准书及扩展适用通知已经交存联合国秘书长。截至1999年5月31日,已有148个国家和地区加入或扩展使用该公约,而且数字每年都在继续增加。况且《纽约公约》的规定反映了当前国际上对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主要实践,对各国立法实践及其他有关公约的影响较大,成为当前有关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最有影响的国际公约。
2.《纽约公约》的特点(www.daowen.com)
《纽约公约》具有显著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仲裁地法适用的限制。国际商会公约草案与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公约草案之间的根本分歧最终在1958年《纽约公约》里以折中方式调和。一方面,公约的标题定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其中“外国裁决”在公约第1条(1)款中作出规定;另一方面,根据公约第5条(1)款4项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已达成协议时,那么仲裁举行地的仲裁法不必考虑。
(2)拓宽了公约的适用范围。《纽约公约》将其适用范围扩展到任何其他国家内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再对当事人限以在“缔约国之一的管辖权之下的人”。《纽约公约》明确规定,在非缔约国领土上作出的仲裁裁决和一国不认为请求其承认和执行的裁决是本国裁决的裁决也可适用公约。
(3)拓宽了仲裁裁决的执行条件。如证明义务的对象由请求执行裁决的一方转向请求拒绝执行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根据《纽约公约》第4条的规定,请求执行的一方当事人只有提供仲裁协议和裁决的义务;而请求拒绝承认与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则负有证明拒绝执行的理由存在的义务,否则裁决仍予执行。
3.《纽约公约》的基本框架
由于《纽约公约》对推动国际商事仲裁和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正确理解公约的具体规定就变得格外必要,可以说公约取得的巨大成功很大一部分要归功于公约自身的框架和条文。例如,对于申请强制执行的当事人来说,很容易按公约去操作。当事人只需去请求执行,并仅需提交仲裁裁决和仲裁协议。除非被申请执行人能证明存在公约第5条中的拒绝执行的限制性理由之一,或法院认为执行该裁决将违反东道国的公共秩序,申请人即可取得强制执行的许可。
《纽约公约》共16条,前7条是关于实体方面的规定,后9条是关于程序及其他方面的规定。第1条规定了公约的适用范围及成员国保留的条件;第2条规定了裁决作出前的诉讼,也就是我们常说的仲裁前程序;第3条规定了裁决后程序及要求;第4条是裁决作出后,权利人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形式要求;第5条是被执行人拒绝承认与执行可依据的理由;第6条是关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期间的执行问题;第7条是有关“更优惠权利条款”[1] 及已撤销裁决的执行问题;第8条至第16条是有关签署、加入、生效、保留等程序性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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