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Convention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Product Liability),也称《产品责任法律冲突规则公约》,也简称《海牙公约》(Hague Convention)。该公约是1972年第12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通过的,1977年10月1日起正式生效。
《海牙公约》是目前国际上唯一的产品责任方面的统一的冲突法公约,其宗旨是在国际范围内解决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问题,它主要适用于有关产品的国际性诉讼案件,而且仅适用于无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纠纷。
该公约的主要内容:
1.该公约的适用范围
公约中的所谓产品是指一切有经济价值能供使用或消费的物,包括天然产品及工业产品,不论是制成品、原料、动产、不动产均在公约产品范围以内,但对于未加工的农产品,缔约国在签字批准或加入时,有权保留不受公约拘束。
该公约所称的产品的责任仅指由侵权行为所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公约不适用于合同关系的责任。公约规定,公约适用于因产品本身缺陷所造成的损害,但即使产品本身没有缺陷,由于对产品的使用方法或特性没有说明,或说明不适当,消费者或使用者因此受到损害,也在公约规定的责任范围之内。损害包括人身的及财产的损害以及经济损失,但不包括产品本身的损害及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在内。产品本身的损害如引起其他损害时,则包括在产品责任范围以内。
2.产品责任的准据法
依公约规定,在产品责任涉及几个国家时,损害事实发生地国如果同时符合下列情况之一时,则适用该国的内国法:第一,直接受害人的惯常居所地;第二,赔偿义务人的主要营业所所在地;第三,直接受害人购买产品的市场。
但直接受害人的惯常居所地,如果符合下列情况之一时,则应该适用该国的内国法:第一,赔偿义务人主要营业所所在地;第二,直接受害人购买产品的市场。如果由于案件的情节过于分散,没有符合上述规定的连结因素,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适用损害事实发生地的内国法,也可以适用赔偿义务人主要营业所所在地的内国法。
公约还规定,如果赔偿责任人能证明他不能合理地预见这种产品或他的同类产品会通过商业渠道在损害事实发生地及直接受害人惯常居所地得到供应的话,这两地的法律都不能适用,能适用的是赔偿义务人主要营业所所在地法。
3.确定对产品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该公约第1条规定:“生产者应对其产品的缺陷所引起的损害负责,而不论其是否知道或能否知道此项缺陷。即使在生产者把产品投入市场的时候,按照当时的科学技术发展的水平,该项产品不能认为有缺陷,但生产者仍须负责”。公约还规定,凡是由于产品缺陷而蒙受损害的人,不论其是否与卖方或生产者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也不论生产者或卖方在制造产品的过程中是否已经采取一切应当注意做到的措施,受害人均可以向生产者要求损害赔偿。
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人身伤害和对财产所造成的损失。生产者包括成品的制造者、零部件或原材料的供应者以及任何以其厂商名称或商标标志在产品上的人。任何把产品进口到欧洲共同体市场的人,也应视为该产品的生产者。但是除制造商本身兼作卖方之外,其他流通环节中的卖方,如批发商、经销商、零售商等都不包括在内。
4.生产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
凡因具有同一缺陷的同一种产品所引起的一切人身伤害,生产者的责任仅以2500万欧洲计算单位(约合2900万美元)为限;生产者对于财产的损失赔偿责任,按人计算,对动产的损害赔偿责任以1.5万计算单位为限,对不动产的损害赔偿以5万计算单位为限。
【注释】
(www.daowen.com)
[1]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91页。
[2]刘文琦:《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36页。
[3]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063页。
[4]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26页;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91页。
[5]依我国《产品责任法》关于“缺陷”的界定来看,二者含义实质上是一致的,都是指产品存在违纪人身、他人财产的不合理危险状态或者缺乏应有的安全状态。
[6]参阅:von Caemmerer, Products Liability , in: Jus Privatum Gentium, Festschrift fur Max Rheinstein II,1969, S. 695f. 转引自王泽鉴:《民法学说预判力研究(第一册)》(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18页。
[7]王泽鉴:《民法学说预判力研究(第三册)》(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2页。
[8]郭明瑞等:《民事责任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78-280页。
[9]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224页。
[10]王泽鉴:《民法学说预判力研究(第三册)》(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0页。
[11]《产品责任法律冲突规则公约》规定:“生产者包括成品的制造者、零部件或原材料的供应者以及任何以其厂商名称或商标标志在产品上的人;此外,任何把产品进口到欧洲共同体市场的人,亦应视为该产品的生产者。”
[12]《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827页,转引自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999页。
[13]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067页。
[14]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989页。
[15]有关无过失责任及严格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颁布前国内学者争议颇多,尤以中国人民大学在对其起草的文本解释中对此作了详细的划分,本书认为无过错责任及严格责任只是在称谓上所有区别,其具体内涵上实则并无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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