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要内容
该《指令》共有22条,其主要内容包括:
1.采取无过失责任原则(1iability without fault)
《指令》对产品责任放弃了欧洲大陆法传统的过失责任原则,而采用无过失责任原则,这是一个很大的变化。作出这种改变的主要出发点是为了使消费者获得更充分的保护。因为当代技术产品纷繁复杂,需要在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妥善地分摊风险,而在两者当中,生产者处于更有力的地位,他们能够而且应当通过严格的设计、加工和检验程序尽量减少或避免他们所生产的产品的危险性,而且,他们还可以通过产品责任保险,将保险费加在货价上而使自己获得保障。因此,在立法指导思想上就应当加重生产者的责任,使消费者得到更有力的保护。
基于上述考虑,《指令》明确规定,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受害的消费者只需证明他受到损害和产品有缺陷的事实,以及二者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即可以使该产品的生产者承担责任,而无需证明生产者有过失。
2.关于生产者(producer)的定义
根据该《指令》第l条的规定,生产者应对有缺陷的产品所引起的损害承担责任。因此,确定谁是“生产者”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指令》对生产者所下的定义是较为广泛的,它包括:
(1)制成品的制造者(manufacturer)。(2)任何原材料的生产者。(3)零部件的制造者。(4)任何将其名称、商标或其他识别标志置于产品之上的人。(5)任何进口某种产品在共同体内销售、出租、租赁或在共同体内以任何形式经销该产品的人。(6)如果不能确认谁是生产者,则提供该产品的供应者(supplier),即被视为生产者,除非受损害的消费者在合理时间内获得查出谁是生产者的通知。
3.关于产品的定义
《指令》的另一项重要内容是确定该《指令》所指的“产品”的定义。按照《指令》的规定,所谓“产品”是指可以移动的物品(movable items),但不包括初级农产品。不过各成员国可以通过国内立法,将农产品包括在“产品”定义范围之内。至于经过工业加工的农产品也包括在“产品”的范围内。
4.关于缺陷(defects)的定义
《指令》对缺陷的定义采用客观标准。按照这种标准,如果产品不能提供一般消费者有权期望得到的安全,该产品就被认为是有缺陷的产品。
在确定产品是否有缺陷时,要考虑到各种情况,其中包括:产品的状况、对产品的合理预期的使用,以及把产品投入流通的时间。不能因为后来有更好的产品投入市场,就认为先前的产品有缺陷。例如,在20世纪60年代,汽车座位上都没有安全带,当时不认为这种汽车是有缺陷的产品,但如果80年代生产的汽车没有装设安全带,就将被认为是有缺陷的产品。对产品的操作和使用说明书,也是涉及产品的安全性的因素之一。
5.关于损害赔偿
按照《指令》的规定,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包括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和死亡。对有缺陷的产品自身的损失,一般不予考虑。对不超过500欧元的损害亦不予考虑,以免引起过多的小金额的诉讼。
特别值得指出的是,《指令》对“痛苦”(pain and suffering)的补偿有所保留,它认为这是属于非物质性的损害赔偿,应按有关国家的国内法来处理。这一点与《美国产品责任法》有所不同。
6.对产品责任的抗辩
依照《指令》的规定,在产品责任诉讼中,被告可以提出以下三种抗辩:
(1)无罪责(www.daowen.com)
如果生产者能证明他没有罪责,他就可以不承担责任,这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第一,该生产者并没有把该产品投入市场。第二,引起损害的缺陷在生产者把产品投入市场的时候并不存在,或者证明这种缺陷是在后来才出现的,例如,是由于对产品的不适当使用而引起的。第三,生产者制造该产品并非用于经济目的的销售或经销,亦非在其营业中制造或经销。第四,该缺陷是由于遵守公共当局发布的有关产品的强制性规章而引起的。第五,按照生产者将产品投入市场时的科技知识水平,该缺陷不可能被发现。这种抗辩又称为“发展的风险”(development risks)或“现有水平”(state of the act)抗辩。由于各成员国的法律对这一抗辩持不同的态度,因此,《指令》允许各成员国在各自法律中对是否采用这种抗辩自行作出取舍。第六,零件的制造者如能证明该缺陷是由于该产品的设计所致,而不是零件本身的缺陷,亦可不承担责任。
(2)时效
在产品责任诉讼中,时效已过也是重要的抗辩理由。《指令》对时效作了如下规定:第一,受损害者的权利自生产者将引起损害的产品投入市场之日起10年届满即告消灭,除非受害者已在此期间对生产者起诉。第二,《指令》要求各成员国必须在其立法中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该诉讼时效为3年,从原告知道或理应知道受到损害、产品有缺陷及谁是生产者之日起开始计算。《指令》对时效的中止和中断没有作出规定,因此有关时效中止和中断的问题,应按适用的国内法来处理。
(3)赔偿的最高额
生产者的责任原则上应当是没有限制的。但《指令》允许成员国在立法中规定,生产者对由于同一产品同一缺陷所引起的人身伤害或死亡的总赔偿责任不得少于7000万欧元。
此外,《指令》还规定,生产者不得以合同或其他办法来限制或排除其对产品的责任。这表明产品责任是属于强制性的法律规定,不能由当事人以合同任意予以排除或限制。
(二)欧盟各成员国贯彻执行《指令》的情况
按照《指令》的要求,各成员国应于1988年8月1日以前,通过本国的立法程序把《指令》纳入国内法予以实施。到1993年底,有英国、希腊、意大利、卢森堡、丹麦、葡萄牙、德国、荷兰、比利时、爱尔兰、法国、西班牙等成员国通过国内立法将《指令》纳入国内法。就已经采取立法措施实施《指令》的成员国来看,他们都毫无例外地采取了“无过失责任原则”,但在是否把初级农产品纳入产品责任法的范围、是否把“发展风险”作为抗辩理由、以及是否对生产者的总赔偿额加以限制等三个问题上,仍存在着一些分歧。
1.英国
英国在1987年制定了一项《消费者保护法》(Consumer Protection Act),将《指令》纳入了国内法。该法于1988年1月1日正式生效。按照该法的规定,原告无需证明被告有疏忽,任何由于产品的缺陷而受到损害的消费者,都可以对责任方起诉。承担产品责任的对象包括:制造商、加工者、原材料供应者、进口商以及商标牌号的所有人。但是,产品的批发商和零售商对产品的缺陷原则上不承担责任,除非他说不出该有缺陷的产品是由谁向他提供的。该法没有把初级农产品和游戏工具包括在内,也没有规定生产者对同一产品、同一缺陷所引起的人身伤亡的最高赔偿额。
2.德国
德国于1989年12月15日通过了一项《产品责任法》,将《指令》纳入本国国内法。该法已于1990年1月1日生效。德国《产品责任法》(PHG)放弃了传统的过失责任原则,而采用无过失责任原则。该法不要求生产者对发展风险负责,即生产者可以把发展风险作为抗辩理由;该法也不包括初级农产品和天然产品。按照该法的规定,生产者对同一产品、同一缺陷的最高赔偿责任限于1.6亿马克。
该法适用于对一切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至于对财产的损害赔偿,则仅限于对供私人使用或消费的财产造成伤害,才予以赔偿;如果有缺陷的产品对工商业中使用的财产造成了损害,则不能适用该法,而只能按传统的侵权法来处理。此外,非物质性的赔偿,特别是对受害者遭受痛苦的赔偿,也不包括在该法的责任范围之内。
3.意大利
意大利于1988年5月采用总统法令的简单方式,将《指令》纳入国内法,其内容与措词均与《指令》雷同。该法令允许被告以发展风险作为抗辩,不包括初级农产品和天然产品,同时也规定了生产者对人身伤亡的最高赔偿额。
4.希腊
希腊已于1988年将《指令》纳入国内法。按照希腊的法律,初级农产品和天然产品不包括在产品责任法的范围内;被告可以把发展风险作为抗辩理由,生产者对人身伤亡的最高赔偿额为7.2亿希腊货币单位。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