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基础(Basis of Liability),狭义的解释也称归责原则,广义上不仅包括归责原则,还包括除外责任、举证责任和责任限制。
(一)归责原则
归责,是指责任的归属,即应由谁承担责任。产品责任法的归责原则,是指据以确定产品责任由行为人承担的理由、标准或者说最终决定性的根本要素,是贯穿于整个产品责任法之中、并对整个责任的归属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一定的归责原则只几天体现了统治阶级的立法政策,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决定着侵权行为的分类、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承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等。”[14] 因此,一个国家或一部侵权类法律的归责原则也非一成不变,而是伴随着该国或该类立法的权利保护意识和立法指导思想的改变而有所变化的。
产品责任法的归责原则经历了从过错责任原则到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再到严格责任原则三个阶段。1963年,美国法院在Greenman v. Yuba Power Products Inc.一案中,明确创设了严格责任原则,之后为各州所吸纳。从我国《民法通则》、《产品责任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看,首先就消费者与生产者、销售者之间的责任关系而言,采取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其次就生产者、销售者及运输者、仓储者之间的内部责任关系而言,则采取不同的归责原则。但由于产品责任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对消费者承担的一种民事责任,所以,我国现行的产品责任制度实际上也采取的是严格责任制度。
(二)抗辩及免责事由
产品责任中的除外责任和举证责任实际上涉及两个方面的内容,即抗辩和免责事由。由于产品责任是一种无过失责任或者严格责任[15],所以对于责任主体而言,并不能因为自身无过错而免除其应承担的责任。诚然这些法律制度为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很大的帮助,但过重的负担也确实影响了生产者的积极性,基于科技发展的局限以平衡社会各方利益的要求,将所有因产品而引发的责任强加于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又违背了立法之宗旨。所以,各国法律也制定了专门的条款以赋予责任人抗辩权或免除产品责任主体全部或部分的责任。
1.抗辩事由
(1)受害人承诺
受害人承诺是指受害人容许他人侵害其权利,自己自愿承担损害后果,且不违背法律和公共利益的意思表示。这种承诺,一般来讲是可以作为生产者进行抗辩的理由的,但是针对一些具体情况应作具体分析。根据民法理论上关于权利的定义,权利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权利人自行侵害其自身权益的,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行规定和公序良俗,法律是不加以禁止的。
但是,这种承诺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须具有处分其权利的能力和权限。第二,须遵守一般的意思表示的规则。第三,受害人须具有明确的承诺。在符合以上规定时,责任人可以以受害人承诺进行抗辩。
(2)受害人的过错
如果损害的发生不是由生产者造成的,而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责任人得减轻或免除产品责任。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按照一般法理,行为人必须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而不能将自己的这种责任转嫁给没有过错的第三人。比如,受害人明知产品已经过期而使用的,由此造成的损害,产品生产者是不应该承担责任的,不过生产者要证明其产品关于失效日期的标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在产品消费关系中,让消费者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可以让消费者尽谨慎的义务,避免其放任或故意让损害发生,以保护生产者的合法权益。(www.daowen.com)
不可抗力是指人力不可抗拒的力量,包括自然原因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和社会原因如战争等。不可抗力是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的,并且不受当事人意志所支配的现象,它是各国立法通行的抗辩事由。关于这一抗辩事由,我国法学界存在多种学说,我国《民法通则》采取的是折中说,《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在不可抗力发生的情况下,生产者是无法抗拒损害发生的,因此不能让生产者为此承担产品责任。
意外事件是指非当事人的故意或者过失,是由于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偶然发生的事故。关于这一点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但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这一抗辩事由还是认可的。因此意外事件的发生也是不可抗拒和不可避免的,所以生产者不应该为此承担产品责任。比如一种已经使用多年的、被临床实践证明是安全的某种药物,因为某个病人特殊体质而引起的特殊过敏反应,药品生产者就不应该为此来承担产品责任。
(4)请求权丧失
各国法律均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一定的年限将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期的除外。所以,在该期限届满后,生产者可以以消费者已经丧失损害赔偿请求权来进行抗辩。
2.免责事由
一般认为,下列事由产品责任人可以请求部分或全部免责:
第一,生产者能够证明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即生产者未将其生产的产品投入销售的,不承担产品责任。这里所讲的“未将产品投入流通”,是指生产者生产的产品虽然经过了加工制作,但是根本没有投入销售。根据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是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的规定,未投入流通的产品,不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第二,生产者能够证明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生产者能够证明,其生产的产品在投入流通前并不存在缺陷,而缺陷是在产品脱离生产者控制后,在产品的流通环节或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则不能要求生产者承担责任。
第三,生产者能够证明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根据新的科学技术,可能会发现过去生产并投入流通的产品会存在一些不合理的危险。如果这种不合理的危险在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是不能发现的,生产者也不承担责任。这是新产品开发过程中产生的风险,该风险是发展中产生的,生产者难以预见到,对其免除责任是合理的。这里要指出的是,评判产品是否能为投入流通时的科技水平所发现,足以当时整个社会所具有的科学技术水平来认定的,而不是依据产品生产者自身科学技术水平来认定的。
第四,产品并非自己所制造。现阶段,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许多产品在产出后不久,有些甚至刚刚发明出来,就会被不法的生产者仿制名优产品,欺骗消费者。消费者在购买了这种假冒产品以后可能造成损害,而消费者又不可能很好地识别产品的真伪,因此而有可能要求被仿冒的生产者承担责任,此时产品的真实生产者和商标上的生产者不是同一人,被害人在请求损害赔偿时,如果被仿冒的生产者能证明造成损害的产品是别人假冒的而非自己生产的,即可免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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