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权利主体及其分类
权利主体,即享有产品责任法规定之权利,受产品责任法保护之人,任何因产品缺陷蒙受损失和损害之人,如买方购买货物后在使用货物过程中因为货物缺陷而遭受损害,均应属于权利主体。权利主体即有权向产品责任人请求赔偿的主体,除产品的购买人外,还包括产品的使用人及其他第三人等。
1.产品的购买者
产品的购买者,是与产品销售商直接签订合同的人。从销售合同角度来看,购买人有权依据销售合同规定追究销售商因销售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从产品责任分配的角度上看,购买人还可依据产品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请求销售商承担因产品缺陷而导致的侵权责任,这实际上产生了契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
不少国家国内立法对此都有规定,如我国《合同法》第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再如《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所以,如果销售者提供的产品存有瑕疵,就存在了承担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购买方若要对其损失寻求救济,既可以依照合同规定提起违约的仲裁申请,也可以依照《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起侵权之诉。
2.产品的使用人及其他第三人
产品的使用人,即产品的具体使用者。第三人是指因产品缺陷而导致损失或损害的除产品购买者、使用人之外的任意第三人。例如工厂使用的锅炉发生爆炸,飞出的铁屑致使路人受到伤害,或者因爆炸力量导致周边房屋受损等,这些受到伤害的人以及受损房屋的权利人均属第三人,均享有向责任人追究产品责任的权利。但产品的使用人及其他第三人并非销售产品合同的当事人,不能依据合同追究责任人的合同责任,而只能依据产品责任追究责任人的侵权责任。
(二)责任主体及其分类
责任主体,即承担因产品瑕疵而引发的赔偿责任的人。产品责任主体比较广泛,从与受损害人的关系远近距离程度来看,主要包括产品零售商、分销商或批发商、进口商和制造商等。
1.零售商、分销商或批发商(www.daowen.com)
一般认为,零售商、分销商或批发商,由于其自身并非产品的生产者,且有些产品可能属于专业领域范畴,对产品的性能及检验方面了解不一定深入,若不分缘由一律要求零售商、分销商或批发商完全承担责任,既不现实,也无法做到公平合理。所以,有的学者认为,“至其注意程度,则以商品之性质、种类、制造厂商之信用及检查可能性而有不同。商品系属原装,且为信用卓著厂商出口,原则上零售商无特别注意、检查义务;反之,商品非属原装,或虽为原装,但制造厂商不明或经常因具有缺陷肇至损害者,零售商负有从事必要可能之检查义务”[10]。
但是,与受害人相比,产品零售商、分销商或批发商更具鉴识商品性能或质量的能力,从正常商业习惯看,也应考虑产品成本、产品质量以及盈利等。产品责任法是为保障产品购买人、使用人及其他人的利益,而产品的零售商、分销商或批发商与产品的制造商都应承担责任。至于谁更适合承担责任的问题,属于两者之间责任内部承担及权利人选择的问题。
2.产品的进口商
进口商应否承担产品责任,首先应明确进口商在产品自产出到使用整个过程中的角色。在国际贸易中,进口商是进出口上市产品从产到用的桥梁,足见其重要性,尤其是进口商于购买者、使用者而言,甚至无需考究产品产自何处,在小商品方面,进口商有时可能直接被认为是制造者。另需注意的是,一旦发生了产品责任的事故,被害人径行要求制造者承担损害赔偿必将涉及两个甚至多个国家的司法权问题,在目前国际上尚无统一的产品责任适用法的前提下,难易程度可想而知。而相较被害人而言,直接与出口商或制造者签订进出口贸易合同的进口商,无论从跨国贸易业务和生产国法律的认知程度,还是对产品来源的掌控及索赔能力上,都要更具优势。所以,进口商可在承担责任后对国外的制造者进行追偿。不仅如此,进口商还有权依据契约责任的理论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3.产品的制造商
制造商是产品责任的最主要承担者和终极承担者。制造商包括:成品的制造者、零部件的制造者、原材料的生产者以及任何以自己的姓名、商标或可辨别的形式附在商品上表示为制造商的人[11]。产品的制造商对产品的缺陷导致他人的损害承担严格责任,即受害人无需证明产品的制造商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就可以径行要求制造商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至于产品的缺陷是因后期其他的渠道造成的,例如因销售商、分销商的原因导致的,制造商依然需承担责任,只有在他承担完责任后,才可以依法寻求其他的法律途径保护自身的权利。
关于责任主体,欧洲经济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第3条将其分为五类:(1)最终产品的生产者;(2)原料或零件的生产者;(3)任何以自己的姓名、商标或可辨别的形式附在商品上表示为制造商的人;(4)在不影响生产者责任下,任何将商品输入欧洲共同市场买卖、雇佣、出租或任何形态的商业经销者,在本指令视为生产者,应与生产者负相同的责任;(5)如无从确认何人为生产者时,商品的供应商为生产者,除非能在合理的时间内使受害的消费者确认该缺陷商品的真正生产者或真正提供人。进口商品如不能确认谁为进口商,则供应商视为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
英国1987年《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规定的责任主体包括:(1)成品的制造者;(2)构件的制造者;(3)原材料的生产者;(4)把自己置于生产者位置上的人;(5)进口商。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损害负有责任,他们负连带责任。如果不能确定产品的生产者或进口商时,将由产品的供应商承担责任。
从美国的相关判例可以看出,产品责任主体为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产品制造者包括成品的制造者,原材料、零部件的制造者及组装、加工者,还包括实际上可能不是但自称是制造者的产品的销售者。产品的销售者的范围也相当广泛,不仅包括批发商、零售商、分销商,还包括餐馆的营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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