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产品责任法的历史与趋势

产品责任法的历史与趋势

时间:2023-05-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产品责任法的产生产品责任法是国际上正在形成的一个法律部门,起源于早期的英美判例法。消费者有免受产品危害身体健康与财产损失的权利。美国消费者产品安全委员会目前正大胆地对那些不呈报其产品可能发生危险的制造商加以惩罚。此次会议形成的统一认识直接促使德国联邦法院在一项重要判决中,创设了产品制造商应负推定过失责任的原则。产品责任已成为世界各国共同关切的问题。

产品责任法的历史与趋势

1.产品责任法的产生

产品责任法是国际上正在形成的一个法律部门,起源于早期的英美判例法。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产品责任制度在美国有了很大的发展,并且由于国际贸易的日益频繁,美国陆续拟定了有关产品责任的国际公约,逐步形成了国际产品责任法。

关于产品责任的赔偿最初反映在英国习惯法中生产者或销售者对产品应负“谨慎之责”的规定。从这一总的原则出发,在后期的判例中逐步形成了完善的产品责任承担理论。1842年英国温特博特诉赖特一案是英国关于产品责任最古老、最著名的案例,它确立了“无合同,无责任”的原则,即生产者对其所生产的产品的责任大小是受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所制约的。凡生产者或销售者同消费者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对所生产及销售的产品一律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这项原则在英美法中被奉行了近百年之久后,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该原则愈发与广泛消费者的利益相悖,特别是在逐步加强产品责任立法后,就成为十分尖锐的问题。这是因为:第一,传统产品更新换代,新产品在采用新工艺、新技术过程中,生产者不论从理论上精心论证还是通过试验测试,其后果仍难以预料。产品即使存在设计上、制造上和材料上的缺陷,往往要在发生事故后才知道。第二,生产者为争夺市场、赚取利润,粗制滥造产品,有的产品未经试验甚至未最终消灭缺陷就被投入市场。消费者时常上当受害。第三,在现代化生产和销售系统中,产品往往是许多生产者、许多部门、许多工厂的共同成果,消费又是生产、运输、零售和修理这一长串商业链条中的最后一个环节,一旦发生产品责任事故,消费者常常无法找到应对缺陷产品具体负责的人。

2.各国立法愈加重视对消费者的保护

从20世纪中叶起,有关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立法在西方国家的立法机构中成了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其中,大量的直接涉及产品责任问题,消费者逐渐形成强大的力量迫使制造厂商考虑消费者的利益,承担产品责任。保护消费者运动的兴起很重要的原因是,在供销市场上已由卖方市场转为买方市场,由量的需求转变为质的需要,原先由买方所承担的不良产品的风险转由卖方承担。(www.daowen.com)

一些国家为了某种利益,也采取若干措施保护消费者。例如,1962年3月15日,美国总统肯尼迪曾向国会提出《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特别咨文》(Special Message to the Congress on Protecting the Consumer Interest),在该“咨文”中,明确肯定了“消费者安全”(The Right to Safety)是消费者最基本的权利,进一步提出了消费者应享有的四种权利:第一,安全权利。消费者有免受产品危害身体健康与财产损失的权利。第二,了解产品真相的权利。消费者不应受广告的花言巧语欺骗,有权了解所购产品的性能、质量、安全性等方面的情况。第三,选择产品的权利。消费者有选择自己所喜爱的产品的权利。第四,表达意见的权利。消费者有向厂商及立法、司法机构表达意见的权利。尼克松接任总统后,推行肯尼迪主张,并加上“消费者有索赔权利”,即所谓“五大权利”。

美国《消费者产品安全法》第15条还规定,如果消费品制造商所掌握的资料有理由证明产品不符合安全规则或有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缺陷,必须立刻呈报,违者将按刑法严加惩罚。美国消费者产品安全委员会目前正大胆地对那些不呈报其产品可能发生危险的制造商加以惩罚。它曾提出一项控告,要求对违反该项法律的制造商罚款150万美元,并颁布了几条新的规则,要求企业必须自觉呈报其消费品的潜在危险。它对消费品制造商提出的要求是:第一,熟悉《消费者产品安全法》第15条中的法律要求。第二,应求得消费者产品安全委员会的非正式指导。第三,必须呈报的产品缺陷内容包括:设计、制作和生产方面的错误和不完全的错误的使用须知和使用指南。第四,必须立刻呈报,即使有保险人承担责任也不得疏忽。

其他国家的产品责任立法也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出来。联邦德国于1968年召开全国法学家会议,会议将产品责任列为讨论的专题。此次会议形成的统一认识直接促使德国联邦法院在一项重要判决中,创设了产品制造商应负推定过失责任的原则。在英国,除法制委员会的产品责任研究报告外,在1973年还设立了由皮尔逊勋爵主持的皇家委员会负责检查英国现行有关的产品责任制度。日本私法学会于1974年提出《制造物责任法要纲试案》,规定产品制造者应负无过失责任。欧洲共同体于1976年提出《产品责任法草案》,也规定采取无过失责任。

1977年1月19日至21日,世界第一次产品责任会议在伦敦举行。产品责任已成为世界各国共同关切的问题。在美国和西欧等国,已开始形成较完整的产品责任法体系。迄今为止,英国、希腊、意大利、德国、挪威、丹麦等几乎所有的发达国家都已颁布了本国的产品责任法或消费者保护法。1993年2月,我国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并于2000年进行了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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