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产品瑕疵的含义
所谓瑕疵,各国法律对此定义也不同。《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1965年版)第402-A条将瑕疵定义为“对使用者或者消费者或其财产有不合理的危险”。《联邦德国产品责任法》、《丹麦产品责任法》和《挪威产品责任法》把瑕疵定义为“不具备使用或公众所合理要求的安全性”。《斯特拉斯堡公约》第2条规定:“考虑到包括产品说明在内的所有情况,如果一项产品没有向有权期待安全的人提供安全,则该产品为有瑕疵。”《欧洲共同市场产品责任法草案》第4条规定:“产品不能提供对人身或财产所得期待值安全时,视为具有缺陷。”也有学者认为,“产品在其流入市场成为交易或消费客体时,负有交易安全注意义务,应使商品具有消费者可期待值安全性,产品不具有消费者可期待值安全性者,即具有缺陷(或瑕疵)”。从上面的规定可以看出,有的公约或国家立法将产品缺陷与产品瑕疵等同视之。
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缺陷的外延小于瑕疵,产品缺陷只是一种具有不当危险的产品瑕疵”[4] 。“缺陷”和“瑕疵”若单纯从词汇上理解,确有上述之区别,但联系到产品责任法的内涵,尤其是将“产品缺陷”与“产品瑕疵”提出并进行比较时,实际上“缺陷”和“瑕疵”的区别不是很明显,本书将其内涵等同而视[5]。
2.产品瑕疵(或缺陷)的分类
产品缺陷,指产品未提供使用者有权期待的安全或具有合理的危险性。缺陷必须在产品离开生产者或销售者控制以前,即投入流通以前已经存在。根据各国法律及判例,各国依产品的生产及制造过程,将缺陷大致分为:
(1)设计上的缺陷。指由于不适当的设计而形成的缺陷。设计产品时,由于对产品可靠性、安全性考虑不周,如没有设计安全保护装置,往往发生产品责任事故,产品生产者对此应负设计上缺陷的责任。(www.daowen.com)
(2)原材料的缺陷。指由于制造产品使用的原材料不符合质量、卫生、安全等标准而形成的缺陷。如制药工业中采用不纯原料使药物中含有伤害人体的物质;食品中加入防腐剂、色素等;电气产品材料绝缘性能差而漏电。《欧洲共同市场产品责任法草案》第2条(1)款规定:“本法所称制造者,指产品制造人,原料或零件制造人,或任何将其姓名、商标或其他具有区别性特征标示于商品之上,以表示其为制造人者。”由此可见,原料的缺陷也是产品的缺陷,从而将导致原料的供应商承担责任。
(3)制造、装配上的缺陷。指因产品生产、装配中的不当,致使产品质量未达到设计或预期的要求。如有的产品制造粗糙,边缘有锐角、毛刺,容易伤人。有的由于装配不当,一些机器、电气产品及交通工具等的一些部件会松动、脱落,而造成伤害事故。
(4)制造人对商品之特殊性质及使用方法指示、警告或说明上的缺陷。许多产品本身并无任何缺陷,但如果使用不当,也会有危险。在这种情况下,生产者或销售者的责任不仅在于保证其产品没有实际缺陷,而且在于对消费者或使用者提出适当告诫以防止不适当的使用。如果生产者、销售者对可能产生的危险没有提出警告或警告没有说明全部危险,也可视为产品有缺陷。
(5)不能预见之瑕疵。“为商品制造,例如新药品或注射液等,的确符合当时科技工艺水准,并经适当之管制检验,但仍然具有不能预见之瑕疵,造成损害。”[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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