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优化探析

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优化探析

时间:2023-05-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倾销和损害的调查,由商务部负责。二是在特殊情况下,商务部虽然未收到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存在倾销并造成损害,可以决定立案调查。初裁确定倾销成立并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可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即征收临时反倾销税或要求提供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终裁确定倾销成立并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可征收反倾销税。

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优化探析

根据我国《对外贸易法》和《反倾销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国的反倾销制度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1.反倾销的条件

《对外贸易法》第41条规定,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倾销方式进入我国市场,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可见,我国反倾销的条件就是:存在倾销,且倾销引起了损害。

《反倾销条例》第3条规定,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反倾销条例》第4条规定,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按照下列方法确定:第一,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有可比价格的,以该可比价格为正常价值。第二,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没有销售的,或者该同类产品的价格、数量不能据以进行公平比较的,以该同类产品出口到一个适当第三国(地区)的可比价格或者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为正常价值。

我国《对外贸易法》规定了倾销引起的损害包括三种: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和实质阻碍。《反倾销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如何确定损害的存在,如《反倾销条例》第8条规定,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审查进口产品的数量,进口产品的价格,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等。《反倾销条例》还对确定损害时的“国内产业”和“同类产品”等概念进行了解释。

2.反倾销的程序

我国《反倾销条例》对反倾销调查的主管机关、启动方式、申请书内容、具体步骤等作了具体规定。对倾销和损害的调查,由商务部负责。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调查,由商务部会同农业部共同进行。

启动反倾销调查程序主要包括两种方式:一是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有关组织,向商务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二是在特殊情况下,商务部虽然未收到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存在倾销并造成损害,可以决定立案调查。

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主要包括:申请人名称地址等情况;对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的完整说明;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的数量和价值的说明;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对国内产业的影响;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等。申请书还应附具相应证据。

商务部收到申请书起60天内,应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调查。决定立案调查前应当通知有关出口国(地区)政府。调查后,根据调查结果商务部作出初裁决定并予以公告。初裁确定倾销成立的,应对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调查,作出终裁决定并公告。反倾销调查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延长但不得超过18个月。(www.daowen.com)

3.反倾销措施

反倾销措施主要包括临时反倾销措施、价格承诺和反倾销税三种。初裁确定倾销成立并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可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即征收临时反倾销税或要求提供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临时反倾销措施自初裁决定之日起通常不超过4个月。

价格承诺是指,倾销产品的出口经营者在反倾销调查期间,可向商务部承诺改变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的价格承诺。商务部接受价格承诺,可中止或终止反倾销调查,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征收反倾销税;若不接受价格承诺的,应向有关出口经营者说明理由。

终裁确定倾销成立并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可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由关税税则委员会作出决定,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予以执行。反倾销税的纳税人是倾销产品的进口经营者。反倾销税税额不超过终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和价格承诺的履行期限通常不超过5年,但必要时可适当延长。

4.第三国反倾销

我国《对外贸易法》第42条规定,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出口至第三国市场,对我国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我国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应国内产业的申请,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与该第三国政府进行磋商,要求其采取适当的措施。我国主管部门要求第三国采取适当措施,就是第三国反倾销情况。所谓第三国反倾销,是指甲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出口至乙国,导致丙国向乙国出口的同类产品受到损害,丙国要求乙国对甲国在乙国的倾销行为进行反倾销调查。乙国的这种反倾销调查不是为本国产业利益,而是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第三国反倾销问题,在WTO《反倾销协定》第14条也有明确规定。

5.反规避措施

征收反倾销税以后,为了继续倾销以占领市场,倾销人想尽各种办法以规避反倾销,如有的倾销商私下向进口商补偿被征收的反倾销税,欧盟反倾销法规定了“反吸收条款”,即对进口商加收“反吸收税”,以反击倾销商的规避行为。有的倾销商在进口国采取反倾销措施后,不再向该国直接出口该产品,而是将该产品原材料低价出口到进口国,在进口国投资设厂,将原材料组装装配后以本地产品名义低价出售。欧盟反倾销法针对这样规避反倾销行为,规定了“反装配条款”[8]

我国《对外贸易法》第37条规定,外贸主管部门可以对规避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进行调查。第50条又规定,国家对规避本法规定的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可以采取必要的反规避措施。《反倾销条例》第55条规定,商务部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这些规定表明,我国立法对反规避也很重视,但立法过于原则化。反规避问题在WTO的乌拉圭回合谈判中争议很大,最终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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