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制度详解

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制度详解

时间:2023-05-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进出口商品检验制度是国家对外贸易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商检机构对出口商品的检验,应当在不延误装运的期限内检验完毕,检验合格的,按照规定签发检验证书、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印章。商检机构对进出口商品质量进行检验鉴定并签发鉴定证书,通常是贸易结算、通关、索赔理赔的依据。

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制度详解

(一)进出口商品检验制度

进出口商品检验是指国家商检部门对进出口货物的品质、数量、包装、安全、装运技术等事项进行分析和测定,并出具检验证书的活动。进出口商品检验制度是国家对外贸易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我国非常重视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制定了一系列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形成了全面完善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法律体系,如我国1989年通过、2004年修订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商检局1992年通过、2005年修订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03年发布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2007年发布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2007年发布的《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管理办法》等。

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为,我国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国家商检局)并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进出口商品检验应遵循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和维护国家安全等原则。

进出口商品检验分为法定检验和非法定检验。国家商检部门制定并公布了《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法定检验主要包括:对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对出口食品的卫生检验;对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船舱、集装箱等运载工具的适载检验;对有关国际条约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及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非法定检验,主要指外贸合同约定的或者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申请的检验。

商品检验的内容,主要包括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以及是否符合安全、卫生要求。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收货人必须向卸货口岸或到达站的商检机构办理登记。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印章,海关凭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商检机构对出口商品的检验,应当在不延误装运的期限内检验完毕,检验合格的,按照规定签发检验证书、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印章。

(二)进出口商品鉴定制度

进出口商品鉴定制度,是指国家商检机构根据外贸合同当事人申请,以公正科学的态度,运用各种技术手段和经验,对商品作出检验鉴定结果,签发鉴定证书的制度。

进出口商品鉴定的内容通常包括:进出口商品的质量、数量、重量、包装鉴定和货载衡量;进出口商品的积载鉴定、残损鉴定、载损鉴定和海损鉴定;装载出口商品的船舶、车辆、飞机、集装箱等运载工具的适载鉴定;集装箱及集装箱货物鉴定;抽取并签封各类样品等。商检机构对进出口商品质量进行检验鉴定并签发鉴定证书,通常是贸易结算、通关、索赔理赔的依据。(www.daowen.com)

(三)原产地制度

1.原产地管理的含义

原产地是指商品的来源地,即商品的产生地、生产地、制造地或产生实质性改变的加工地。原产地常常被形象地称为商品的经济国籍。

国家对进出口商品进行原产地管理。原产地管理是指制定货物原产地的判定标准,确定、审批、办理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和原产地标识的管理行为。原产地涉及贸易优惠的给予及对外贸易调查等问题,在国际贸易法中居于重要地位。1990年原产地问题被纳入WTO的乌拉圭回合谈判议题,并达成《原产地规则协议》。

2.我国关于原产地的立法

我国一直重视对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1992年我国制定了《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入世后为适应WTO《原产地规则协议》要求,2004年我国颁布《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该《条例》共27条,分别对立法宗旨、适用范围、原产地确定原则、原产地证书签发及核查、违反条例的法律责任等作了明确规定。《条例》适用范围广,既适用于进口货物税率、贸易统计等,也适用于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原产地标记管理、国别数量限制、关税配额等非优惠性贸易措施的实施,以及政府采购时对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条例》规定了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原则,将完全获得和实质性改变作为判定货物原产地的共同标准,规定实质性改变是以税则号列的改变为基本标准,从价百分比标准和制造加工工序等为补充标准。针对出口商通过各种手段来减少或避免被征收反倾销税等的规避行为,《条例》设立了反规避条款,并规定,“如果对货物所进行的任何加工或处理是为了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等有关规定的,海关在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时可以不考虑这类加工和处理”。《条例》还规定收货人有如实申报原产地的义务,货物或其包装上标有的原产地标记应当真实,并与所确定的原产地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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