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外贸经营者权利与国营贸易的关系

外贸经营者权利与国营贸易的关系

时间:2023-05-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接受委托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委托方如实提供市场行情、商品价格、客户情况等有关经营信息。如果要进行对外贸易,只能委托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对外贸易经营者代理进行,从而形成了我国外贸代理制。

外贸经营者权利与国营贸易的关系

(一)对外贸易经营者

根据《对外贸易法》第8条,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对外贸易法》首次将自然人纳入对外贸易经营者当中,1994年的《对外贸易法》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只能是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自然人必须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其他执业手续,不履行任何手续的自然人是不可以从事对外贸易活动的。

(二)对外贸易经营权

对外贸易经营权,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其他执业手续的对外贸易经营者从事对外贸易活动的权利。对外贸易经营权是对外贸易者从事对外贸易活动的资格和权利,没有对外贸易经营权,就不能从事对外贸易活动,不能与外商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即使签订了也会因主体不合格而无效。没有对外贸易经营权,外贸管理部门将不对其签发进出口许可证,海关对其货物也将不予放行,中国银行也将不为其办理结汇手续。

1994年《对外贸易法》第二章规定,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取得实行许可制,即欲从事进出口业务的经营者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经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许可,才有权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许可制有利于稳定对外贸易秩序,但不符合WTO自由平等的贸易精神,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自由贸易的发展。

《对外贸易法》第9条规定,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

这一规定表明,我国对外贸易经营权的获得,已经由许可制改为备案登记制;只要外贸经营者经过必要工商登记和备案登记,就可依法自主从事非限制或禁止类的货物或技术贸易。备案登记制度是一种程序性登记,只要按照规定填写有关登记表,登记机构应予以登记。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备案登记方便政府主管部门及时准确掌握进出口信息,并予以有效监管、维护贸易秩序。

(三)对外贸易代理

1.对外贸易代理的含义

《对外贸易法》第12条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接受他人的委托,在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对外贸易业务,即为对外贸易代理,或简称外贸代理制。接受委托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委托方如实提供市场行情、商品价格、客户情况等有关经营信息。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由委托合同约定。

外贸代理制是我国对外贸易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外贸经营权审批许可制度下,未被审批许可就没有对外贸易经营权,不得从事对外贸易活动。如果要进行对外贸易,只能委托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对外贸易经营者代理进行,从而形成了我国外贸代理制。

1991年我国外经贸部颁布《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并规定,无外贸经营权的组织或个人,如果需要出口或进口货物,可以委托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其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货物的进口或出口。1994年《对外贸易法》首次从立法上明确确立了外贸代理制,《对外贸易法》仍然继续保留外贸代理制。从实践来看,由于外贸经营权的取得需要一系列法定程序,包括工商登记、外贸主管部门的备案登记、海关税务银行外汇管理等相关部门的相关手续等,而专业的外贸代理进出口公司具有很大的专业优势和经验,所以外贸代理制还有必要继续保留下去。(www.daowen.com)

2.对外贸易代理的类型

实践中,我国外贸代理依据委托人是否具有外贸经营权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代理人)为另一家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被代理人)代理进出口业务;另一种情况是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为没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代理进出口业务。

在第一种情况下,代理人可以用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因为被代理人也有对外经营权,在采用此种做法时,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及他们与第三人的权利、义务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但是,在第二种情况下,代理人却不能用被代理人的名义签约,因为被代理人没有外贸经营权,依照我国法律不能签订国际贸易合同。作为受托人的外贸经营者根据委托协议以自己名义签订进出口合同,对外商承担合同责任,享有合同权利。

所以,第二种情况在《民法通则》中找不到法律依据。也就是说,我国《民法通则》只适用于直接代理,仅限于代理人以委托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不适用于外贸代理下的第二种情形。

3.外贸代理下的法律问题

第二种情形下的外贸代理制存在较大的法律问题。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以自己名义与外商签订国际贸易合同,对外商承担了所有的国际贸易合同责任,但却仅获得很少的代理费,对外贸代理人来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因外商与国内企业没有直接关系,不能互相主张权利义务,当因外商原因致使我国委托人遭受损失时,我国委托人对外商没有诉权,不能保护自己权益,对国内委托人来说,诉权与实体权利分离。

第二种情形下外贸代理所出现的法律问题,在我国1999年的《合同法》中得到了解决。《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根据此规定,外贸代理人只要在授权范围内行事,并在订立合同时向外商声明了其与国内公司的代理关系,则国际贸易合同直接约束国内企业和外商。《合同法》第403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至此,我国外贸代理制中具体存在的两种代理的效力在我国都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四)国营贸易

《对外贸易法》第11条规定,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实行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只能由经授权的企业经营;但是,国家允许部分数量的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由非授权企业经营的除外。

所谓国营贸易,是指国家通过授予国营贸易企业在特定贸易领域从事贸易的专营权或特许权的方式,对特定产品的进出口实施管理。国营贸易企业是指经国家特许、获得从事某类国营贸易管理货物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或机构。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目录和经授权经营企业名单由商务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确定、负责调整并公布。未列入国营贸易企业名录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不得从事实行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贸易。国营贸易的实质是国家通过对进出口经营范围的管理,使国家能够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进出口商品实行有效的宏观管理。

GATT第17条和《服务贸易总协定》第8条都规定成员国在国际贸易中,建立和维持国营贸易,给予专有权或特许权。我国入世承诺也规定,外贸经营权的登记制不适用于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根据我国入世承诺,我国对粮食、棉花植物油、食糖、原油、成品油、化肥烟草等8大类大宗商品的进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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