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反倾销协议》的产生
倾销是指一国出口商以低于其国内市场价格或低于成本的价格将其商品挤进另一国市场的行为。倾销严重损害进口国与之竞争的相关产业,扰乱正常贸易秩序,被认为是国际贸易中违背公平竞争与公平贸易规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了抵制倾销,许多国家和地区就纷纷制定反倾销法,采取反倾销措施来抵消外来倾销产品对本国产业的损害。然而如果反倾销措施的实施超过了合理范围和限度,就成为一种贸易歧视行为。为了阻止倾销的产生和反倾销措施的滥用,从1947年起,GATT开始制定和完善反倾销规则。乌拉圭回合又达成新的《反倾销协议》。
(二)《反倾销协议》的主要内容
《反倾销协议》内容包括:倾销的确定;损害的确定;倾销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确定;反倾销调查;价格承诺;反倾销税的征收;反倾销税的追溯效力;反倾销锐的征收期限;协商与争端解决等。
1.倾销的确定
《反倾销协议》规定:“如果一个产品经一国出口到另一国的出口价格低于在出口国正常贸易中旨在用于消费的相同产品的可比价格,即低于该产品的正常价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此产品被视为倾销。”确定倾销成立的重要前提是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
出口价格是出口商将产品出售给进口商的价格。如果不存在出口价格,或因出口商与进口商之间存在伙伴关系,可根据被指控倾销产品首次在进口国国内转售给某个独立买方的价格,推定其出口价格。如果该产品没有转售给独立的买方,或不是以进口时的状态转售,如进口人将产品加工后转售,则进口方可在合理基础上确定出口价格。
正常价值的确定有三种方法:(1)出口国国内销售价格,是指被指控倾销产品或与其相同或相似的产品在调查期间,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上正常交易的成交价。出口国国内销售价格应具有一定的销售数量,即要有代表性,是确定正常价值的最基本而且是首要的方法。(2)向第三国出口价格,当不存在或无法确定该产品国内销售价格或该销售在出口国销售量太少而无法作为正常价值时,则可采用该产品向第三国出口的可比价格,但应有代表性。(3)结构价格。当出口国国内销售价格和向第三国出口的价格都没有代表性而无法作为正常价值时,可以采用结构价格方法。结构价格是指被指控倾销产品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的管理费用、销售和一般费用以及利润。其中生产成本通常包括原材料、能源、劳动力等;管理费、销售费和一般费用应以与生产有关的实际数据以及受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相关产品的销售依据计算。
确定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后,还需对两种价格做必要调整,把两种市场上的相同或同类产品的价格放在同一商业环节或同样贸易水平上进行比较,得出公平合理的结论,以决定是否存在倾销。倾销幅度的计算公式是:
一般而言,倾销幅度就是征收反倾销税税率的依据。
2.损害的确定
对一项倾销产品是否采取反倾销措施,还需确定该产品的倾销是否对进口国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与倾销之间的因果关系。损害是指因倾销行为对一国国内产业造成重大危害或重大危害的威胁,或是对这种产业的建立构成严重阻碍。“国内产业”则是指进口国内生产相同或类似产品产业的生产者全体,或虽不构成全体,但包括其国内生产相同或类似产品产业的大部分生产者。
按照《反倾销协议》,产业损害是指被指控倾销产品,对进口国生产相同或类似产品的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威胁或严重阻碍进口国同类产业的建立。
确定实质性损害时,通常要考虑如下因素:(1)进口产品的数量,无论是绝对数量还是相对进口国生产或消费的相对数量,是否构成了急剧激长;(2)进口产品的价格对国内相同或相似产品的价格有巨大抑制或下降明显;(3)该产品对进口国国内产业相同或类似产品的生产商产生的影响以及后续冲击程度,包括影响产业状况的所有有关的经济因素和指数,如生产产量、销售、库存、市场份额、价格、利润、生产率、投资回收率、现金流动、设备利用能力、就业等诸多因素。
实质性损害威胁是指进口国国内产业虽然尚未处于实质性损害境地,但已受到了这种威胁,而且这种威胁是真实的、迫切的和可以预见的。例如,大量被指控产品已在发运途中,或出口国拥有巨大的生产该同类产品的能力,或出口国计划继续扩大对进口国的出口,或出口商在进口国建立了大量推销网点,市场份额急剧增长等都可被认定为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威胁。
严重阻碍某一产业的新建是指倾销产品严重阻碍了进口国建立一个生产该同类产品的新产业。它指的是一个新产业在实际建立过程中受到了严重阻碍,而不是倾销产品阻碍了建立一个新产业的设想或计划。
3.倾销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确定
《反倾销协议》规定,进口成员方要对某种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要证明该产品存在倾销、对进口国国内产业造成损害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在确定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时,不要求证明倾销进口产品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只要证明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即可。
4.反倾销调查
(1)反倾销调查的提起
反倾销调查一般由能代表进口国某产业的大部分生产者代表或生产者协会、工会等发起。发起者应向有关当局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包括:申请人名称、身份及申请人对国内相同产品生产价值与数量的陈述;对被指控倾销产品的说明,包括该产品所属国家的名称、出口国或原产地国名称、进口该产品的当事人名单;被诉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向第三国出口或结构价格的价格资料;被诉产品进口数量变化的资料以及对进口国国内产业后续冲击程度的资料等。
特殊情况下,如果有关当局掌握了倾销、损害及其因果关系后,即使没有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发起调查的书面申请,也可以发起一项反倾销调查。
(2)调查(www.daowen.com)
进口方当局接到书面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可以进行反倾销调查时,通知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出口商、进口商以及申请方,并向出口商、生产者等发出调查问卷。在调查过程中,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要提供充分的书面证据,一般还要举行听证会,使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有机会为其利益辩护。
反倾销调查开始后,有关当局如发现存在下列情况应立即终止调查:第一,倾销或损害的证据不足;第二,倾销幅度按正常价值的百分比表示小于2%,倾销幅度被认为是最小的;第三,如果从一个特定国家进口倾销产品的数量被确定为占进口国国内市场上相同产品不足3%时,倾销产品的数量可忽略不计。反倾销调查一般应在其开始后的一年内结束,最长不能超过18个月。
(3)初步裁决与临时措施
进口国当局在初步裁决认为存在倾销和损害事实后,为防止国内产业进一步受到损害,可采取反倾销临时措施。实施临时措施的条件是:第一,已开始进行反倾销调查,并已给予所有利害关系当事人以提供证据和发表意见的充分机会;第二,已作出肯定性存在倾销的初步裁决,并且倾销确已对国内产业造成伤害;第三,采取临时措施对防止在调查期间发生损害是必要的。
临时反倾销措施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征收临时反倾销税;二是采取担保方式,即支付现金或保证金,其数额相当于预计的临时反倾销税,但不得高于预计的临时反倾销幅度。
临时反倾销措施只能从开始调查之日起60天后采取,实施期限不超过4个月,在有关当局认为有必要或者应涉案主要出口商要求后,才可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9个月。
5.价格承诺
反倾销调查初步裁定存在倾销后,如果出口商主动承诺提高倾销商品的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向进口国内市场出口,反倾销调查程序可以暂时中止或终止,而不采取临时措施或征收反倾销税。如果反倾销当局认为不能接受其价格承诺(如出口商的出口产品数量巨大等),可以拒绝其价格承诺,但应说明不接受理由,并给出口商说明意见的机会。价格承诺可由反倾销当局提出建议,由出口商决定是否接受,但不能强迫出口商达成价格承诺的协议。
达成价格承诺协议后,出口商要定期提供试行该协议的资料,并允许对资料中的有关数据进行核实。但如果出口商违反承诺,进口国当局可采取紧急行动,包括采取反倾销临时措施。价格承诺有效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征收反倾销税的有效期限。
6.最终反倾销税的征收
进口国有关当局最终裁定进口产品构成倾销,并因此而对进口国相同或类似产品的产业构成了实质性损害,可对该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反倾销税的税额应是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之间的差额(即倾销幅度),可以少于该差额征收,但不能超过该差额征收。
7.反倾销税的追溯效力
反倾销税的追溯效力是指对某项进口产品裁定征收反倾销税后,在符合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对以往进口的该商品追征反倾销税。适用追溯性反倾销税的条件主要有:
(1)在作出倾销造成产业损害或损害威胁的最终裁定时,如果由于缺乏临时性措施,从而使倾销产品在调查期间继续对进口方境内产业造成损害,则最终确定的反倾销税可以溯及到能够适用临时措施的时候开始计征。如果反倾销调查在初步裁定存在倾销时已制定出临时措施,在追溯性计征反倾销税时,如最终确定的反倾销税额高于已支付的或应支付的临时反倾销税,其差额不再征收;但如果最终确定的反倾销税额低于已支付或应支付的反倾销税额或交付的担保金,其差额应予以退还,或重新计算税额。
(2)如果反倾销调查最终裁定所进口的倾销商品有造成损害的倾销史,或者进口商知道或理应知道出口商在进行倾销,并肯定会对进口方产业造成损害,或者损害是在短期内因倾销产品的大量进入而造成的,那么反倾销税可以对那些在临时措施适用之前的90天内进入消费领域的倾销产品追溯计征。
(3)如果对倾销产品作出的最终裁决属于损害威胁或者严重阻碍的裁决,而损害尚未发生,则反倾销税只能从该损害威胁或严重阻碍的裁决作出之日起计征。在临时措施适用期间交付的现金押金应予退还,担保应尽快解除。
8.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
反倾销税自开征之日起的5年内一直有效,直到能消除倾销所造成的损害为止。但如果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以确实资料提出审查要求,或在反倾销税征收了一段合理期限以后,进口成员方当局应审查继续征收反倾销税是否还有必要。如果事实表明已无必要,则应停止征收反倾销税;在审查期间(不超过12个月)如果达成价格承诺或担保安排,则应立即停征反倾销税。
9.协商与争端解决
为实施《反倾销协议》,协议规定成立一个由各成员方代表组成的“反倾销实施委员会”。该委员会由成员方代表组成,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全体会议,其主要职能是在成员方之间进行协商,并执行该协议。各成员方应将反倾销的初步行动和最后结果毫不迟延地向该委员会汇报,各成员方可在总协定秘书处查询此类报告。
任何成员采取反倾销措施,影响了其他成员方的权益,可以通过反倾销磋商和争端解决途径寻求解决。除该协议另有规定外,WTO争端解决机制同样适用于反倾销。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处数据库统计资料,1987年以来的十多年里,我国遭受反倾销调查案件的数量、最终被裁定为倾销案件的数量,以及最终被裁定为倾销案件的数量在遭受反倾销调查案件的数量中所占的比例,都位于世界第一位。所以,研究反倾销法律对我国出口贸易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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