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基本原则贯穿于各协议中,构成多边贸易体制的基础。有的原则,如最惠国待遇,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保护方面都得到普遍适用。这些基本原则主要有非歧视原则、透明度原则、自由贸易原则和公平贸易原则等。其中,非歧视原则包括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在货物贸易领域,这些原则成为《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主要内容。
(一)最惠国待遇条款
最惠国待遇的基本目标是使所有参与多边贸易体制的成员都能分享该体制带来的好处。最惠国待遇是指,一成员将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领域给予任何其他国家(无论是否是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优惠待遇,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其他各成员方。
最惠国待遇具有自动性、同一性、相互性和普遍性的特点。自动性是指,当一成员给予任何其他国家的优惠,其他各成员便自动地享有了这种优惠。同一性是指,当一成员给予其他国家的某种优惠,自动转给其他成员时,受惠标的必须相同。相互性是指,任何一个成员既是给惠方,又是受惠方,即在承担最惠国待遇义务的同时,享受最惠国待遇权利。普遍性是指,最惠国待遇适用于全部进出口产品、服务贸易的各个部门和所有种类的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
GATT1994第1条要求各成员在货物贸易领域给予其他国家产品的关税优惠,以及其他与产品贸易有关的优惠、优待、特权或豁免,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其他成员的相同产品。也就是说,在货物贸易中,一个WTO成员给予另一国(不管该国是否是WTO成员)产品的关税优惠或其他与贸易有关的好处,应立即和无条件地永久给予所有WTO成员的同类产品。
最惠国待遇适用的对象是产品,主要包括:产品的关税税率;与进出口有关的任何其他费用(如海关手续费);征收关税和其他费用的方式;与进出口有关的规则和程序;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有关影响产品销售、运输、分销和使用的政府规章和要求方面。
最惠国待遇原则也有可以不执行的例外情况,这些例外情况主要是指:第一,对发展中成员实行的差别和特殊待遇。如某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出口的制成品及半成品以更加优惠的差别的关税待遇;在非关税措施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更为优惠的差别的待遇;发展中国家之间实行的优惠关税;对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优惠等,可不给予其他发达成员国。最惠国原则处理经济发展水平相当国家之间的贸易关系是有效的,却不适合处理经济发展水平不相当国家之间的贸易关系。第二,在以自由贸易区等形式出现的区域性经济安排内部,实行的比最惠国还优惠的“优惠制”,区域外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无权享受。第三,一些成员为保障动、植物及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或一些特定目的对进出口采取的所有措施,不受最惠国待遇的约束。第四,当一国的国家安全受到威胁时,可以不受最惠国待遇的约束。第五,反补贴、反倾销及在争端解决机制下授权采取的报复措施,不受最惠国待遇的约束。
(二)国民待遇条款
国民待遇是指,对其他成员方的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所提供的待遇,不低于本国同类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所享有的待遇。
GATT1994第3条要求各成员给予进口产品的待遇,不低于本国同类产品所享受的待遇。主要包括三个内容:第一,一成员不能以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对进口产品征收高于对本国相同产品所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费用。第二,在有关销售、分销、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的法规等方面,进口产品必须享受与同类国内产品相同的待遇。第三,任何成员不能以直接或间接方法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有特定数量或比例的国内数量限制,或强制规定优先使用国内产品。国产化要求、进口替代要求等均被视为直接或间接对外国产品构成歧视,违反国民待遇规定。第四,成员不得用国内税、其他国内费用等方式,为国内工业提供保护。
国民待遇在货物贸易领域实施的例外情况主要有:国民待遇义务不适用于政府采购;国民待遇义务并不禁止单独给予某种产品国内生产者的补贴,但这种补贴应符合《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及《农产品协议》的相关规定;国民待遇原则并不禁止有关外国电影片放映数量限制,成员方可要求本国电影院只能放映特定数量的外国电影。
(三)透明度原则
为了保证贸易环境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世界贸易组织要求成员方既要开放市场,也要公布各项贸易措施,使其贸易措施能够透明。透明度原则是指,成员方应公布所制定和实施的贸易措施及变化情况,不公布的不得实施,同时还应将这些贸易措施及其变化情况通知世界贸易组织。GATT1994第10条要求,各成员应将有效实施的有关管理对外贸易的各项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司法判决等迅速加以公布,以使其他成员政府和贸易经营者加以熟悉;各成员政府之间或政府机构之间签署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现行协定和条约也应加以公布。
按照透明度原则,在货物贸易方面应公布的贸易政策法规包括:第一,海关法规,即海关对产品的分类、估价方法的规则,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征收的关税税率和其他费用;第二,进出口管理的有关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度;第三,有关进出口商品征收国内税的法规和规章;第四,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的有关法规和规章;第五,有关进出口货物及其支付方面的外汇管理和对外汇管理的一般法规和规章。但如果公布后会妨碍法令执行、违反公共利益或损害某一企业的利益,则成员国可以要求不公开。
透明度原则还规定各成员应公正、合理、统一地实施上述的有关法规、条例、判决和决定。统一性要求在成员领土范围内管理贸易的有关法规不应有差别待遇,即中央政府统一颁布有关政策法规,地方政府颁布的有关上述事项的法规不应与中央政府有任何抵触。但是,中央政府授权的特别行政区、地方政府除外。公正性和合理性要求成员对法规的实施履行非歧视原则。
(四)公平贸易原则
为了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领域,创造和维护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市场环境,世界贸易组织要求各成员及出口贸易经营者进行公平竞争,不得采取不公平的贸易手段,尤其不能采取倾销和补贴的方式在他国销售产品。
为限制不公正的贸易竞争手段,GATT1994第6条规定,某一缔约方以倾销或补贴方式出口本国的产品而给进口国国内工业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或有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时,受损害的进口国可以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从而对本国产业进行保护。但受损害的进口国在征收反倾销、反补贴税时也应该遵循一定的程序。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条件必须是有倾销或补贴的事实存在,并且倾销或补贴造成了进口国国内产业的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威胁,才能征收不超过倾销差额或补贴数额的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WTO反对各国滥用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以防止贸易保护主义的泛滥。
(五)关税减让原则
“关税减让”一直是多边国际贸易的主要议题。关税减让谈判一般在产品主要供应者与主要进口者之间进行,其他国家也可参加。双边的减让谈判结果,其他成员按照“最惠国待遇”原则可不经谈判而适用。GATT1994第2条“减让表”及第28条关税减让条款,允许各成员使用关税手段保护国内产业,但要求通过谈判逐渐降低关税水平,并对其加以约束。
(六)取消数量限制原则(www.daowen.com)
GATT1994第11条是关于一般数量限制的条款,仅允许成员方进行“关税”保护,而禁止其他非关税壁垒,尤其是以配额和许可证为主要方式的“数量限制”。禁止数量限制也有例外,如国际收支困难的国家被允许实施数量限制;发展中国家的“幼稚产业”也被允许加以保护。
(七)为保障国际收支实施限制条款
GATT1994第12条允许成员方为保障国际收支平衡和对外金融地位,在发生严重国际收支困难时,临时采用提高关税或数量限制的措施。但对这些限制的实施条件及应履行的磋商程序等作了具体规定。
(八)国营贸易企业
国营贸易是指被政府控制的企业所从事的贸易活动。根据GATT1994第17条,当某成员为建立或维持一个企业而给予独占权或特权,通过其购买和销售行为影响进口产品的水平和流向,该企业就是国营贸易企业。国营贸易企业存在于市场经济国家和非市场经济国家。大多数国家都把国营贸易企业作为其执行外贸政策的一种有效手段,它比关税和配额等贸易限制手段更具有灵活性、隐蔽性和针对性。为了规范国营贸易企业的行为,防止其扰乱世界市场,GATT的许多条款都有关于国营贸易企业的行为规则。
国营贸易企业通常包括两类:第一,国家拥有所有权的贸易企业。第二,国家虽不拥有所有权,但直接控制其贸易与管理决策的私营企业。国家授予某进出口独占权或其他特权的私营企业。国营企业不同于政府采购,政府采购购买本国产品或进口产品是供自己使用或消费。国营贸易企业进口产品是用来在国内市场销售或购买本国产品向外国市场销售等。
GATT1994对国营贸易企业要求如下:应非歧视性地从事经营活动,只能以价格、质量、适销性、运输和其他购销条件等商业因素作为经营活动的根据,并为其他成员的企业参与上述经营活动提供充分的竞争机会;成员方应保证国营贸易企业的透明度,将从事国营贸易的企业名录通知WTO,并定期向WTO报告国营贸易企业的经营方式,以及进出口的产品与其他相关资料。
(九)贸易救济措施条款
为维护公平贸易秩序,世界贸易组织允许成员方在进口产品倾销、补贴或数量大量增加给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情况下,采取贸易救济措施,即采取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手段以保护国内产业发展。
GATT1994第6条规定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该条共7款,除第3款规定反补贴外,其他均涉及反倾销问题。该条只是一个原则性规定,真正实行还需要一套详细的法律规则,为此,产生了《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总协定第16条和第6条(3)款是关于补贴与反补贴内容的规定,第19条是关于保障措施的规定。
(十)争端解决条款
GATT1994中有关争端解决条款,对成员间发生贸易争端时,如何进行磋商、专家组审理、上诉机构审理、裁决的执行及监督等基本程序作了规定。
(十一)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条款
GATT1994中所指的关税同盟,是以单一关税领土替代两个或两个以上关税领土,相互之间取消关税和其他限制性贸易法规,对外实行统一关税和贸易法规。自由贸易区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关税领土所组成的集团,在其内部相互取消关税和其他限制性贸易法规,但对外不实行统一的关税和贸易法规。考虑到成员自愿签订经济一体化协定有利于发展世界贸易,因此,WTO允许成员成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
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成员,对未参加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第三方所实行的关税与其他贸易法规,总体上不得高于或严于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建立之前的水平;任何成员方决定加入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以及签署有关协议,都应当及时通知WTO。
(十二)对发展中成员特殊待遇条款
GATT1994第18条和第四部分是对发展中国家实施优惠的规定。GATT1994第18条“政府对经济的发展的援助”原则性地规定了处于发展初期阶段的成员方问题,要求成员各方同意处于发展初期阶段的成员应该享受额外便利,例如能够为国际收支目的而实施数量限制。允许成员为促进建立某一个特定产业而背离承诺,实施关税保护及数量限制的措施,以便“保护幼稚产业”。
第四部分是关于“贸易与发展”的规定,该部分规定了有关贸易和发展的原则和目的、发达成员的义务。规定发达成员有义务对发展中成员给予单方面的减让优惠,发达成员应尽可能实施采取措施,促进发展中成员出口收入持续稳定增长,推动发展中成员的贸易与经济发展。如采取维持稳定、公平、有利的价格等手段,为发展中成员的初级产品进入世界市场提供更为优惠和可接受的条件;对发展中成员有特殊出口利益的加工制成品,提供优惠的市场准入机会;发达成员对发展中成员作出削减关税或取消其他贸易壁垒的承诺,不应期望得到对等的回报;对发展中成员有特殊出口利益的产品,发达成员应避免实行关税或非关税壁垒等。这些要求,不是强制性的,因此这些条款也被称为“最佳努力”条款。
(十三)例外与免责规定条款
GATT1994对成员方在无法履行正常义务的特殊情况下,作了一些例外与免责规定。主要包括:第20条的一般例外,第21条的安全例外,第19条的紧急限制进口措施,第12条的国际收支限制措施以及第14条的非歧视原则的例外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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