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我国合同法中的电子商务规定

我国合同法中的电子商务规定

时间:2023-05-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合同法》对合同形式予以宽松规定,不但取消了书面形式的要求,承认口头合同的效力,而且扩大了书面形式的含义。对于数据电文涵盖的范围,我国《合同法》借鉴了《示范法》第2条中的规定。可见,我国《合同法》中电子合同成立的地点,受制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缺乏约定时,以主营业地作为第一标准,以经常居所作为替代标准。

我国合同法中的电子商务规定

在我国,由于EDI应用与发展时间晚、起点低,因而有关EDI的立法只是在近几年才引起广泛注意并提上议事日程。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我国第一部正式涉及EDI的国内立法,它对通过数据电文订立合同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从总体上看,EDI在我国的应用仍然会遇到不少法律问题,这些法律问题会涉及不同部门的法律领域

《合同法》共有4个条款对以数据电文的方式订立的合同所带来的法律问题给予了规定,分别是第11条、第16条(2)款、第26条(2)款及第34条(2)款。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书面形式

我国立法原来对合同形式规定非常严格,尤其是对涉外合同,要求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加入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时,也对该公约中允许合同无须用书面订立这一规定作出了保留。《合同法》对合同形式予以宽松规定,不但取消了书面形式的要求,承认口头合同的效力,而且扩大了书面形式的含义。第11条明确指出,“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可见,书面合同既包括传统的纸面形式的合同,也指以数据电文为载体的合同。对于数据电文涵盖的范围,我国《合同法》借鉴了《示范法》第2条中的规定。

(二)数据电文的到达时间(www.daowen.com)

《合同法》第16条(2)款和第26条(2)款都是关于如何认定数据电文到达时间的。前者指出:“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后者涉及以数据电文的方式作出的承诺到达的时间,其标准与前者完全相同,即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的第16条(2)款的规定。很明显,以上条款基本上参照了《示范法》第15条(2)款的内容。

(三)合同成立的地点

《合同法》第34条(2)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地点;收件人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可见,我国《合同法》中电子合同成立的地点,受制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缺乏约定时,以主营业地作为第一标准,以经常居所作为替代标准。这与《示范法》第15条(4)款有较大差异,后者主张以与基础交易具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地作为合同成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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