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产生背景
20世纪80年代初联合国贸法会开始探讨EDI法律问题,1984年第17届会议讨论《自动数据处理法律问题》,决定将自动数据处理在国际贸易流通上所引起的法律问题作为优先事项列入其工作计划,开始对EDI立法工作的全面研究。
1993年贸法会第26届会议审议了世界上第一个EDI统一法草案——《电子数据交换及贸易数据通讯有关手段法律方面的统一法规则草案》。1995年第28届会议决定采用了“示范法”(Model Law)这一名称。1996年贸法会第29届会议决定将“电子商务”(Electronic Commerce)取代“电子数据交换(EDI)”一词,并将《示范法草案》改名为《电子商务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1996年12月联合国大会以51/162决议通过了该示范法,由此诞生了第一个世界性的EDI立法。为帮助各方当事人更好地理解和掌握该示范法,同时也为了便于各国政府采纳、吸收和实施示范法,贸法会EDI工作组还讨论通过了《电子商务示范法实施指南》。
(二)《示范法》立法目的
《示范法》向各国立法者提供一套国际公认的规则,说明怎样去消除EDI用于国际贸易后与纸面交易产生的法律障碍,有助于所有国家对电子商务的立法,其基本目的是在电子交易和纸面交易间建立一种等同效应。如在功能上,签字的作用是证实签字人的身份和签字人对文件内容的同意,数据电文只要符合这两项要求,即应为法律所接受。
(三)《示范法》主要内容
1.适用范围及解释规则
《示范法》第1条指出:“本法适用于在商业活动方面使用的、以一项数据电文为形式的任何种类的信息。”也就是说,《示范法》的适用范围首先是以数据电文为表现形式的任何种类的信息,其次它只限于商业活动方面使用的数据电文,而不适用于所有以数据电文表现的信息。
《示范法》第3条规定,“对本法作出解释时,应考虑到其国际渊源以及促进其统一适用和遵守诚信的必要性。对于由本法管辖的事项而在本法内并未明文规定解决办法的问题,应按本法所依据的一般原则解决”。该条内容,显然与《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7条一致。需注意的是,虽然《示范法》条文可被制定为国内立法,并具有国内法的特点,但还应考虑到其国际渊源,以保证各国在解释《示范法》时的统一性。
2.关于数据电文适用的法律规则
对于数据电文的法律适用,示范法基本上采纳了“功能等同”原则,即将电子文件视为同纸面文件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示范法第5条首先从总体上对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予承认,它指出,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的有效性或可执行性。
功能等同原则主要体现在《示范法》对下述事项的规定中:
第一,书面形式要求。《示范法》第6条规定,如果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或规定了并非书面时的某些后果,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询,即为符合书面形式要件。
第二,签字确认。《示范法》第7条规定,如果数据电文的发端人使用了一种既可鉴定该人的身份,又表明该人认可了的数据电文内含信息的方法,且从所有各种情况(包括任何相关协议)来看,他所用的方法是可靠的,对生成或传递数据电文的目的来说也是适当的,即满足了签字确认的要求。(www.daowen.com)
第三,原件。《示范法》第8条规定,如果一项数据电文能可靠地保证自信息首次以其最终形式生成,作为一项数据电文或充当其他用途之时起,该信息保持了完整性;和当要求将信息展现时,能将该信息显示给观看信息的人,则该项数据电文即满足了原件的要求。
第四,数据电文的可接受性和证据力。《示范法》第9条规定,在任何法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适用在任何方面都不得以下述任何理由来否定一项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仅仅以它是一项数据电文为由;或者如果它是举证人按照合理预期所能得到的最佳证据,以它并不是原样为由。此外,该法还规定,对于以数据电文为形式的信息,应给予其应有的证据力。在评估一项电文的证据力时,应考虑到生成、储存或传递该数据电文的办法的可靠性,保持信息完整性的办法的可靠性,可以鉴别发端人的办法,以及以任何其他相关的因素。
第五,数据电文的留存。如法律要求某些文件、记录或信息须予留存,则此种要求可以通过留存数据电文的方式予以满足,但要符合下述条件:其中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按其生成、发送或接收时的格式留存了该数据电文,或以可证明能使所生成、发送或接收的信息准确重现的格式留存了该数据电文。
(四)关于数据电文的传递规则
《示范法》对数据电文的传递规则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合同的订立和有效性
《示范法》第11条(1)款规定,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一项要约以及对要约的承诺都可通过数据电文的手段表示。因此,如使用一项数据电文来订立合同,则不得仅仅以使用了数据电文为理由而否定该合同的有效性或可执行性。
2.当事各方对数据电文效力的承认
《示范法》规定,就一项数据电文的发端人和收件人之间,当事各方不能仅仅以声明或其他陈述的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
3.关于数据电文归属确认的规则
一项数据电文是否为发端人所发,如收件人确信为发端人所发,他是否可按此推断行事;如收件人知道或理应知道数据电文在传递中出现错误,他是否还可行事。
对此,《示范法》规定了确认数据电文归属的如下三个方法:第一,如果数据电文系由发端人自己发送,则该数据电文当然成为该发端人的数据电文。第二,如果数据电文系由有权代表发端人行为的人发送或系由发端人设计程序或他人代为设计程序的一个自动运作的信息系统发送,则应“视为”发端人的数据电文。第三,就发端人与收件人之间而言,只要满足了一定条件,收件人还有权将一项数据电文视为发端人的数据电文,并按此推断行事。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