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进口贸易曾经发生多起被外商欺诈案件,甚至可以说,我国是国际贸易被欺诈的大国。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对我国具有特别的意义。我国目前还没有关于信用证方面的立法,但我国的司法实践也采用了信用证交易的独立原则和欺诈例外原则。
1989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信用证是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单据交易,只要卖方单据符合信用证要求,开证银行就承担付款义务。如果单据不符合,银行就有权拒付,无须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所以,一般情况下,法院不应因买卖合同纠纷而轻易冻结中国银行所开的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否则会影响中国银行的信誉。但是,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卖方是利用签订合同进行欺诈,且中国银行在合理时间内尚未对外付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买方的请求,冻结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在远期汇票中,如果中国银行已经承兑了汇票,中国银行在信用证上的责任已经变成了票据上无条件付款的责任,人民法院不应加以冻结。
可见,我国法院的上述规定与国际上的信用证交易独立和欺诈例外是一致的。根据最高法院的指示,我国法院已经成功地多次下达了禁止银行付款的禁止令,保护了国内的受害人。
(二)我国银行和出口商加强对国外信用证的审查
为确保收汇安全和合同顺利履行,我国出口方应对来自不同国家、不同地区及不同银行的信用证,依据合同规定进行认真核对与审查。一般来说,在审查国外来证时应考虑到政治上是否符合我国对外政策、对安全及时收汇是否有保障、对与我国有贸易协定的国家来证是否符合协定规定以及信用证条款是否符合合同规定等问题。
在我国出口贸易中,中国银行和出口方共同承担审证任务。审证任务主要包括开证银行的政治背景、资信能力、开证行付款责任等如下多个方面:
首先,政治性审查应主要审查来证国家是否与我国有经济往来,来证内容是否符合我国对外方针政策,不得有歧视性内容。
其次,资信审查主要审查开证银行所在国家的经济状况、开证行的资信及经营作风等。(www.daowen.com)
第三,对信用证性质与开证行付款责任的审查。来证应标明“不可撤销”字样或载有开证银行保证付款的文句。有的国家信用证虽然注明“不可撤销”字样,但对开证行付款责任加列“限制性”或“保留”的条款,如“以领到进口许可证后通知时方能生效”,对此我国出口方应特别注意。
第四,对信用证金额与货币的审查。信用证金额应与合同金额一致,如果合同订有溢短装条款,信用证金额应包括溢短部分金额。信用证金额中单价与总值要填写正确,大、小写并用。来证所采用的货币应与合同规定相一致。如来自与我国订有支付协定的国家,使用货币应与支付协定规定相符。
第五,对货物品质、规格、数量、包装等条款的审查,信用证中有关货物货名、规格、数量包装、单价等项内容必须和合同规定相符。
第六,对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信用证有效期和到期地点的审查。信用证上的装运期必须与合同规定一致,如果国外来证较晚,无法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装运,我国出口方应及时电请进口方延展装运期。信用证的有效期一般应与装运期有一定的合理间隔,以便在装运货物后有足够时间办理制单结汇。信用证的到期地点通常应要求在我国境内到期,如信用证将到期地点规定在国外,我国出口方一般不宜接受。
第七,对单据的审查,主要审查来证中所要求的出口方应提供的单据种类、份数及填制方法等内容,如发现有不正常规定,例如要求商业发票或产地证明需由国外第三者签证以及提单上目的港后面加上指定码头等字样,应慎重对待。
第八,对其他特殊条款的审查。有时信用证内加列许多特殊条款,如指定船籍、船龄、不准在某个港口转船等,也应慎重考虑。
审核信用证后,如果发现问题,应区别问题性质,作出妥善处理。凡属于不符合我国对外贸易方针政策,影响合同履行和安全收汇的情况,我国出口方必须要求国外客户通过开证银行进行修改信用证,并应在收到银行修改信用证通知书后才能对外发运货物,以免发生货物装运后、修改信用证的通知书未到的被动情况。对来证不符合规定的其他各种情况,应进行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只要来证内容不违反我国对外贸易政策并能保证我出口方安全及时收汇,我们可以灵活掌握。
办理改证时应做到一次性提出所有的修改要求,以减少双方手续和费用。对不可撤销信用证中任何条款的修改,都必须在有关当事人全部同意后才能生效,这是各国银行公认的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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