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实际履行含义及限制
实际履行是指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规定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要求违约方按照规定履行义务的一种补救措施。如公约第45条规定“买方可以要求卖方履行义务”,第47条规定“买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让卖方履行其义务”,第62条规定“卖方可以要求买方支付货款、收取货物或履行他的其他义务”等,均属于实际履行的补救措施。
要求实际履行的一方当事人不能采取与实际履行相抵触的其他补救措施,这是对实际履行的限制。比如,一方当事人不能既要求对方实际履行,又宣告合同无效,这两个措施就是相抵触的。
(二)两大法系对实际履行的不同态度
采取实际履行这一补救措施的当事人,通常向法院提出实际履行之诉,通过诉讼程序要求违约方实际履行义务。但这种要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需要根据法院所适用的法律来确定。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实际履行的态度不同。英美法系认为损害赔偿应是受损方当事人首选的补救措施,在损害赔偿不足以弥补受损方损失时,才采取诸如实际履行等其他补救措施,实际履行是一种辅助性补救措施,而且英国普通法根本就没有实际履行这一补救措施。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法律认为实际履行是受损方当事人首选的补救措施,只有在实际履行不足以弥补受损方损失时,才采取诸如损害赔偿等其他补救措施。
为了维持合同的稳定性,使已签订的合同能够得以履行,《买卖合同公约》采取了与大陆法系一致的做法,也把实际履行放在补救措施第一位。但公约考虑到两大法系的分歧,为尊重两大法系的不同规定,公约并不要求受理诉讼的法院必须按照公约规定判决实际履行,而是把是否判决实际履行留给不同法系法院按照其法院地法来处理。
公约对此规定,“如果按照本公约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某一义务,法院没有义务作出判决,要求具体履行这一义务”。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实际履行之诉时,受理诉讼法院可以根据其本国法律作出支持或不支持的判决,如果法院所在地法律不允许法院作出实际履行判决,则法院就没有义务作出要求违约方实际履行的判决。(www.daowen.com)
由此可见,如果当事人要求实际履行,则选择受理诉讼的法院非常重要。如果选择大陆法系国家法院,则胜诉可能很大;若选择英美法系国家法院,则败诉可能性就很大。
(三)卖方要求买方实际履行的风险
买方不履行义务时,卖方可以要求买方实际履行。但卖方采取这一补救措施风险较大。具体风险主要体现在:
第一,两大法系对实际履行态度不同,卖方实际履行的请求能否实现取决于两大法系国内法规定。
第二,根据公约第85条规定,卖方要求买方支付货款或收取货物时,卖方常常占有或控制着货物,有保全货物的责任。卖方需根据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保护货物,比如,将货物存放于仓库;如果货物易腐烂或变质或存储费用过高时,卖方还需要把货物转售等。如果卖方保全货物不当或未保全货物应承担责任。
第三,买方不付货款时,大多数都是买方付款能力极低,处于资不抵债、债台高筑的境地。为了逃避支付货款责任,买方宣告破产可能性很大。如果卖方已交付货物,要求买方支付货款,并向法院提出实际履行诉讼,买方在诉讼期间又宣告破产,卖方很有可能遭到钱货两空损失。所以,卖方要求买方实际履行,在一定情况下,是一种比较冒险的措施。
通常情况下,如果买方不收取货物,也不支付货款,卖方都不会把货物强行推给不情愿接收货物的买方,而是想办法转售货物,以减少自己的损失,然后就合同价格与转售货物价格的差价部分损失以及其他损失向买方索赔。公约虽然把实际履行放在首位,但卖方还需根据具体情况作出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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