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如何正确交付货物?

如何正确交付货物?

时间:2023-05-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这种情况下,卖方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即完成交付货物。在这种情况下,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在合同中约定了交货的特定地点,卖方应在该特定地点交付货物。所谓涉及货物运输,通常是指卖方交付的货物需要通过国际运输过程才能到达买方国家。比如,卖方交付的货物到达目的港,在检验货物时发现货物与合同根本不符,买方解除了合同,将货物退回。

如何正确交付货物?

(一)交付货物含义

交付货物,是指卖方自愿地交付对货物的占有权,也就是转移对货物的占有,将货物的占有权从卖方手中转移出去。

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分别处于不同的国家,根据买卖双方的交易条件,卖方交付货物,并不都是将货物直接交给买方。有的时候卖方需要将货物交付给买方,置于买方的实际控制之下,如工厂交货(EXW)等,有的学者称这种交货为实际交货(Physical delivery)。有的时候卖方需要先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使货物置于承运人的实际控制之下,然后再由承运人将货物运交给买方,如最常见的贸易术语,装运港船上交货(FOB),成本、保险费加运费(CIF)等,货物都是通过承运人转交给买方的。在这种情况下,卖方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即完成交付货物。

在卖方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的情况下,卖方通常还需要向买方提交运输单据,如海运提单,以证明卖方已经将货物交给了承运人。而且,按照国际贸易惯例,卖方提交海运提单等通常意味着转移了对货物的所有权,所以,有时称卖方向买方交单的行为为象征性交货(Symbolic Delivery)。

(二)卖方交货时间

买卖合同公约》第33条规定如下三种情况:

第一,如果合同规定了交货日期,或从合同中可以确定交货日期,卖方应在该日期交货。

第二,如果合同中规定了一段交货期间,或从合同中可以确定一段时间,则卖方可以在该段期间内任何一天交货,但情况表明买方有权选定一个具体日期的除外。

第三,其他情况下,卖方应在订立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

(三)卖方交货地点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常常在合同中规定了交货地点,或者在合同中援引了某种贸易惯例的规定,如在合同中选择某种贸易术语“FOB天津”。在这种情况下,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在合同中约定了交货的特定地点,卖方应在该特定地点交付货物。

但是,如果合同中没有规定或贸易术语没有指明交货地点,也就是卖方没有义务在特定地点交付货物时,《买卖合同公约》第31条规定如下:如果卖方没有义务要在任何其他特定地点交付货物,交货地点应按下面三种情况确定:

第一,如果买卖合同涉及货物运输,卖方应该把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以便由第一承运人将货物运交给买方。如果货物运输需要两个以上承运人,卖方把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即视为已经履行交货义务。所谓涉及货物运输,通常是指卖方交付的货物需要通过国际运输过程才能到达买方国家。应该说,绝大多数的国际货物贸易,都涉及货物的运输。(www.daowen.com)

第二,如果买卖合同不涉及货物运输,对于特定货物、从某批特定存货中提取的货物(如从指定的仓库中提取10万吨大米),卖方应在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已知道的货物所在地交货;对于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卖方交货地点应是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的将来制造或生产地。

所谓不涉及货物运输,通常是指国际贸易下的货物不需要国际运输环节。比如,卖方交付的货物到达目的港,在检验货物时发现货物与合同根本不符,买方解除了合同,将货物退回。买方将被退回的货物,又再次出售给目的港所在地的另一个买方。第二次交易中,就不涉及国际货物运输环节。

第三,在其他情况下,卖方应在买卖合同订立时的卖方营业地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

交给买方处置(at the buyer’s disposal),通常是指卖方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让买方能够取得货物,如做好交货前的准备工作、适当包装货物、印刷必要标志、向买方发出必要通知以提取货物等。如果卖方已把货物交给仓库或承运人,则卖方将有关单据如仓库提货单等交给买方,即视为已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

(四)卖方在涉及运输时的其他义务

《买卖合同公约》第32条还规定,如果买卖合同涉及货物运输,卖方还必须履行下面的义务:

第一,将货物特定化。所谓将货物特定化,是指将货物确定在合同之下(Identified to the Contract),也就是以某种行为明确指定该货物作为履行该合同的标的。通常,卖方可以采取下列办法将货物特定化:第一,在货物的外包装上标明买方的名称或地址;第二,在提单等装运单据上注明有关合同,如载明买方为收货人或载明货物运到目的地时所通知的买方等;第三,向买方发出一份列明货物的发货通知。

卖方将货物特定化是一项很重要的法律义务,按照公约以及很多国家的法律规定,卖方将货物特定化是货物所有权以及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在货物被特定化之前,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不转移于买方。所以,《买卖合同公约》第32条(1)款规定,如果卖方按照合同或本公约的规定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但货物没有以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其他方式清楚地注明有关合同,卖方必须向买方发出列明货物的发货通知。

第二,如果卖方有义务安排货物运输,则必须订立运输合同,以通常运输条件,用适当运输工具,将货物运到目的地。如卖方在CFR、CIF、CPT和CIP等术语下,卖方都要负责安排货物运输,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卖方的这一义务,要求卖方和第三人(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运输合同中的条款是双方都能接受的通常的条件,运输工具能够适合于所运输的货物,将货物运到目的港。需要提及的是,实践中有的贸易公司用自己所有的船舶运输货物,这种情况会影响到风险的转移。因为用自己的船舶运输货物,货物还在卖方的占有之下,有可能被认为未完成货物交付,风险也就未转移。

但如果在FOB等术语下,卖方一般没有义务安排货物运输,只要将货物送到指定交货地点,装上买方派来的运输工具,交给承运人即可。卖方这一义务与“Incoterms 2010”规定的卖方第A3项义务基本一致。

第三,如果卖方没有义务对货物运输办理保险,如FOB和CFR等术语下,在买方提出要求时,卖方应向买方提供现有的一切必要资料,以供买方投保货物运输保险,使得买方能够办理保险。卖方这一义务在“Incoterms 2010”卖方第A10项义务中也有同样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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