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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次租船合同条款详解

时间:2023-05-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但航次租船合同则不同,因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实力和谈判实力相当,双方以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为主要原则,协商签订合同条款。可见,按照《海商法》上述两项规定,在航次租船合同中,出租人必须承担船舶适航义务和直航义务,这是出租人的强制性的法律义务,属于强制性条款。

航次租船合同条款详解

航次租船合同虽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但其内容与班轮运输下的提单内容又不完全一致,提单内容必须遵守国际公约或国内法制约,违反国际公约或国内法规定的条款无效。但航次租船合同则不同,因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实力和谈判实力相当,双方以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为主要原则,协商签订合同条款。但船舶适航性及合理速谴等内容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得与法律规定不一致,否则无效。

(一)航次租船合同的强制性条款

我国《海商法》第94条规定,本法第47条和第49条的规定,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本章其他有关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航次租船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和承租人

《海商法》第47条规定,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海商法》第49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船舶在海上为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者其他合理绕航,不属于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

可见,按照《海商法》上述两项规定,在航次租船合同中,出租人必须承担船舶适航义务和直航义务,这是出租人的强制性的法律义务,属于强制性条款。

其他方面是任意性条款,基本上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协商,我国《海商法》第四章关于运输合同当事人其他义务的规定,仅在航次租船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才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和承租人。

(二)航次租船合同的任意性条款

《海商法》第93条规定,航次租船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船名、船籍、载货重量、容积、货名、装货港和目的港、受载期限、装卸期限、运费、滞期费、速遣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这些事项都属于任意性条款。

航次租船合同的主要任意性条款包括:船舶说明(Description of vessel)条款;预备航次(Preliminary voyage)条款;出租人的责任(Owners’ responsibility)条款;运费的支付(Payment of freight)条款;装卸(Loading/discharging)条款;滞期费和速遣费(Demurrage /despatch money)条款;合同的解除(Cancelling)条款;留置权(Lien)条款或者承租人责任终止(Cesser)条款;ISM条款和互有责任碰撞条款(Both to blame collision);新杰森(New Jason)条款;共同海损(General average)条款;提单(Bill of lading)条款;罢工(Strike)条款;战争(War risks)条款;冰冻(Ice)条款;仲裁(Arbitration)条款;佣金(Brokerage commision)条款等。以下针对几个主要条款予以介绍。

1.船舶说明条款

航次租船合同的开头,通常都载有关于船舶特征的陈述(Statements),其内容主要包括船名、船舶的国籍、种类、船级、载重量以及订约时船舶所处的位置等。这些情况属于租船合同中的说明(Representations in the Contract),它的作用是把出租的船舶予以特定化,使之成为用以履行该合同的特定船舶。出租人应保证上述说明的真实性。如果出租人的不正确陈述具有欺诈性质或因疏忽而作了不正确的陈述,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向船方索赔由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

船舶一经特定化后,除合同另有规定外,非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以其他船舶代替该船来履行航次租船合同。《海商法》第96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提供约定的船舶;经承租人同意,可以更换船舶。但是,提供的船舶或者更换的船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承租人有权拒绝或者解除合同。因出租人过失未提供约定的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2.预备航次条款

预备航次(Preliminary voyage)条款直接影响到船舶到达装货港的日期。预备航次是指从装货港的前一港口(通常是前一合同规定的卸货港)至装货港的一段航程。预备航次是合同规定的航次,是船舶出租航次的一部分。合同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适用于预备航次。

航次租船合同通常都规定船舶应到达装货港的最迟日期,这个最迟日期也被称为“解约日”(Cancelling date)。如果船舶没有在该解约日前到达装货港,或者虽已到达装货港但未能在各个方面做好装货的准备工作,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海商法》第97条规定,出租人在约定的受载期限内未能提供船舶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是,出租人将船舶延误情况和船舶预期抵达装货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当自收到通知时起48小时内,将是否解除合同的决定通知出租人。因出租人过失延误提供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可见,承租人解除合同权利是绝对的,即使船舶是由于不可抗力原因而延期到达装货港的,承租人也有权解除合同。但承租人能否要求赔偿损失,应根据出租人有无过失而定。如果船舶延期到达装货港的原因,是由于船方的疏忽或过失所造成的,则承租人除有权解除合同外,还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否则,承租人只能解除合同,不能要求赔偿损失。

在通常情况下,承租人是否解除合同主要取决于运价市场的起落,如遇运价下降,承租人很可能以更低廉的运价租到其他合适的船舶时,他就有可能借此解除合同。

3.装卸条款与安全港口条款

装卸(Loading /discharging)条款一般首先规定装卸港口,以便船舶驶往该港装卸货物。为了保证船舶的安全,出租人一般都在租船合同中规定,船舶只能驶往安全的装卸港口装卸货物,而且还规定装卸的地点应当是该船能经常保持漂浮的地点(always afloat)。安全的港口,应包括政治上的安全和地理上的安全。所谓政治上的安全,是指承租人所指定的装卸港应当是船舶能安全进出,不会遭到政府扣留、没收或拿捕的危险的港口;所谓地理上的安全,是指该港应当是船舶既能在空载时驶进驶出,也能在满载货物后安全驶进驶出的港口。所谓经常保持漂浮,是指船舶在装满货物后仍应处于浮泊状态。

4.装卸费、装卸时间、滞期费和速遣费条款

(1)装卸费的分担

关于货物装卸费用的分担,航次租船合同中一般有下列几种规定方法:

第一,班轮条款(Liner terms),又称泊位条款(Berth terms)、总承兑条款(Gross terms)或船边交接货物(Free alongside ship,FAS),是指由出租人负担货物装卸费用。

第二,出租人不负担装货费用(Free in,FI)。

第三,出租人不负担卸货费用(Free out,FO)。

第四,出租人不负担装卸费用(Free in and out,FIO)。

第五,出租人不负担装卸费用、积载及平舱费用(Free in and out ,stowed and trimmed,FIOST)。如果装运大件货物并约定出租人不负担货物绑扎费用,则在上述规定后加上“绑扎”(Lashed)一词。同样,在上述规定后加上“垫舱”(Dunnages),意指出租人不负担垫舱费用。

第六,出租人负担装货费用,但不负担卸货费用(Liner in,Free out)。

第七,出租人不负担装货费用,但负担卸货费用(Free in,Liner out)。

(2)装卸时间及规定方法

大多数情况下,航次租船合同都规定由承租人负责装卸货物。如果承租人装卸货物,为了节省船舶在装卸港口停留时间、减少港口费用、加速船舶周转及提高经济效益,出租人常常都要在航次租船合同中给承租人规定装卸时间(Laytime),在规定的装卸时间内,出租人有等待装卸的义务,并不向承租人收取任何费用。

装卸时间也有几种规定方法:

第一,具体规定若干天为装卸货物的时间。表示装卸时间的“天”、“日”的规定方法较多,如“日历日”(Calendar days)、“工作日”(Working days)、“良好晴天工作日”(Weather working days,WWD)、“连续24小时良好天气工作日”(Weather working days of 24 consecutive hours)等。对于承租人不利的规定是“日历日”的规定。(www.daowen.com)

第二,规定每天的装卸率,如规定每天装卸货物1000公吨,而不具体规定用于装卸货物的天数。

第三,按照习惯尽快装卸(Customary quick despatch,CQD)。装卸时间按照船舶能够装卸的速度以及港口能够为装卸提供的条件确定时间。

第四,按照船舶能够收货或者交货的速度(As fast as the vessel can receive/deliver),表明装卸时间按照船舶速度确定。

(3)装卸时间起算

装卸时间的起算一般应从船舶已经到达装卸港且做好一切装货或卸货准备工作,并已发出“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Notice of readiness ,N/R)后开始。递交“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应具备两个条件:

第一,船舶到达合同规定的港口或泊位。如合同中只规定应到达的港口,则船舶一经到达该港口,不论是否已靠泊,即视为到达船舶。这种合同称为港口租船合同(Port charter)。如果合同约定或由承租人约定指定泊位,则船舶只有到达该泊位时才被视为到达船舶。这种合同也被称为泊位租船合同(Berth charter)。

第二,船舶做好各种装卸准备,如吊杆、吊车和起货机等处于可使用状态,货舱清洁干燥无味,并已取得检验合格证书等,甚至要求船舶办理海关边防检疫等各种手续等。

(4)滞期费和速遣费

承租人必须在合同规定的装卸时间内完成装卸作业,如承租人在合同规定的装卸时间未装卸完毕,超过规定的时间装卸货物,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予以赔偿,赔偿的办法就是按照合同规定向出租人支付滞期费。滞期费(Demurrage)是指承租人未能在规定装卸期限内完成货物装卸,对因此产生的船舶延误而向出租人支付的款项,按照滞期时间和滞期费率计算。合同中有时约定允许船舶滞期的时间,在此期限内承租人支付滞期费,在此期限内仍未完成装卸,则超过此期限的时间被称为超滞期,承租人应向出租人赔付延期损失(Damage for detention)。合同中通常规定,延期损失按超滞期内出租人受到的实际损失与按合同中约定的滞期费数额中二者较高者计算。

滞期时间计算方法主要有两种:第一,“滞期时间连续计算”(Demurrage runs continously)或者“一旦滞期,始终滞期”(Once on demurrage,always on demurrage)。第二,“按同样的日”(Per like day),即滞期时间与装卸时间一样计算。

如果承租人在航次租船合同规定的装卸时间内提前完成装卸,给出租人节省了船舶在港时间和费用,加速了船舶周转,给出租人带来了经济效益,出租人通常予以奖赏,奖赏办法就是向承租人支付速遣费。速遣费(Despatch money)是指因承租人在合同约定的装卸期限届满之前完成装卸,而由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的款项,按照速遣时间和速遣费率计算。

速遣时间的计算主要有两种方法:第一,“按节省的(全部)工作时间计算速遣费”(Despatch on all working time saved,WTS)。第二,“按节省的全部时间计算速遣费”(Despatch on all time saved)。

滞期费和速遣费的费率,可以由出租人与承租人在航次租船合同中作出规定。如果合同对此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可以按照装卸港的惯例办理。按照航运习惯,一般是以船舶每天的维持费用计算滞期费,而以滞期费的半数作为速遣费。

5.根据租船合同签发的提单[16]

(1)根据租船合同签发提单的含义

承租人(CIF或CFR条件下的卖方)或发货人(FOB条件下卖方)在装货港将货物交由出租人接收或装船后,通常要求出租人或其代理人或船长签发提单用以结汇。这种提单被称为根据租船合同签发的提单(Bill of lading under charterparty,B/L under C/P),简称租约提单。

(2)航次租船合同与根据航次租船合同签发的提单的关系

航次租船合同中通常规定,船长应签发提单。船长所递呈(as presented)的任何提单不得妨碍租船合同。

根据租船合同签发的提单,在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不具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证明的性质,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权利义务仍以租船合同为准,除非租船合同另有相反的约定。

在出租人与非承租人的发货人或者收货人之间,如果提单以出租人或其代理人或船长名义签发,则出租人具有承运人的法律地位,提单是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并受到所适用的《海牙规则》等国际公约或国内立法约束。如提单以承租人或其代理人名义签发,一般认为,承租人是货物承运人,出租人是实际承运人。如货物在运输期间,由于出租人未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或者由于船长船员管理货物过失或其他不能免责原因造成货物灭失或损坏的,出租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根据《海商法》及《汉堡规则》,出租人及受雇人、代理人可援引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和抗辩的规定。

(3)提单中的并入条款及效力

根据航次租船合同签发的提单,出租人通常具有承运人的法律地位。出租人为使其根据提单对货物运输承担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尽可能与航次租船合同约定一致,常常在提单中订入援用租船合同某些约定的条款,被称为并入条款(Incorporation clause),如“租船合同中的所有条款、条件和免责事项,均适用于本提单,并视为并入本提单”(All the terms,conditions,clauses and exceptions contained in the said charterparty shall apply to this bill of lading and are deemed to be incoporated therein)。

提单中订入并入条款,使非租船合同当事人的发货人或收货人一定程度上受到了租船合同的约束。《海商法》第95条规定,“对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货物签发的提单,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运人与该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提单约定。但是,提单中载明适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的,适用该航次租船合同的条款”。

6.出租人责任与免责

出租人的责任与免责,取决于航次租船合同规定。但不能违背法律的强制性条款,即我国《海商法》规定的第47条和第49条的规定。

关于货物损害责任,在通常情况下,由航次租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自己商定,可以不受公约和法律的管辖。按照“金康”规定,出租人应对货物灭失残损或延迟交货负责,但仅以灭失损害或延误是由于积载不良或疏忽所造成的,或由于出租人等未尽到使船舶在各方面具有适航性并保持适当的船员、设备和供应的职责所致为限。这种规定下的出租人损害赔偿责任,显然低于《海牙规则》及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在现代航次租船合同中,承租人都力争把《海牙规则》或一些国内法律的有关内容融合进去,以平衡承租人和出租人双方对货物所承担的责任。

7.运费

运费的支付方法也有预付运费和到付运费两种。预付运费是在出租人接管货物或签发提单时支付,预付运费可以全部预付,也可以部分预付。预付运费的特点是,通常情况下,不论货物灭失与否,预付运费概不退还,但也有例外情况,如出租人未能提供适航船舶在合理时间内开航或者货物在预付运费付款期截止前已遭灭失的,出租人应退还预付运费。

到付运费的支付时间,原则上是在船舶抵达目的港交货前付清。在到付运费的情况下,支付运费和交货是对流条件,承租人不支付运费,出租人就没有义务交货。如果货物在中途灭失,承租人就可不支付运费。

8.责任终止条款和留置权

责任终止条款(Cesser Clause)主要规定,在货物装船完毕之后,承租人对航次租船合同的责任即告终止;但是在合同所规定的运费、空舱费和滞期费未付清之前,出租人有权留置货物,即对货物有留置权(Lien)。这种条款通常在卖方是发货人、买方是收货人的情况下适用,即CIF和CFR价格条件下适用,其目的是要把运输过程中的一切费用移转给收货人负担。

承租人之所以能够在装货之后终止对航次租船合同的责任,是以出租人对货物享有留置权为条件的。如果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收货人不按合同规定支付运费及有关费用,出租人可以通过留置货物取得补偿。有的航次租船合同还规定,只有在装船的货物价值足以抵偿全部运费、空舱费和滞期费的条件下,承租人才能在装货后终止其对航次租船合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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