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要约作了更改的答复
实践中,受要约人收到要约以后,完全无条件地同意要约内容的情况并不多见,常常是受要约人一方面表示接受要约,另一方面又对要约提出了一些不同的条件,如要求降低价格或者增加数量等,也就是对要约进行了变更。这种对要约进行更改的答复,可以是对原要约添加某些条件,或者是限制原要约中的条件,或者是对原要约的条件进行了更改。
按照《合同法》的一般原则,承诺本是对要约的同意,是对要约无条件地接受,承诺的内容应与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只有受要约人对要约的答复与要约内容一致时,才是一个有效的承诺,合同才能成立。如果受要约人对要约的答复不是对要约无条件地接受,而是对要约进行了更改,这种答复不能构成有效的承诺,应视为一个新的要约,即反要约(Counter offer)。所谓反要约是指受要约人在对要约表示接受的同时,也对要约进行了更改。反要约是对要约的拒绝,构成一个新的要约,原来的要约失效。
但也应看到,受要约人对要约的更改是不尽相同的,有的更改并不重要,是对要约非常轻微的无关紧要的更改,是一些非实质性的更改,对于这种更改大多数要约人是能够容许的;但有的更改是对要约作了重大更改,是大多数要约人不能同意的。对此,《买卖合同公约》第19条把对要约的更改分为实质性更改和非实质性更改,并对其效力作出不同的规定。
(二)对要约作了实质性更改的答复及效力(www.daowen.com)
根据《买卖合同公约》第19条(3)款,如果受要约人对要约的下列内容进行了更改,则视为对要约作了实质性的更改(to alter the terms of the offer materially):货物的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extent of one party’s liability to the other)或解决争端(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等等。我国《合同法》第30条规定: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对要约作了实质性变更的答复,是一个无效的承诺,是对原要约的拒绝,并构成反要约,原来的要约失效。《买卖合同公约》第19条(1)款规定,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项发价,并构成还价。
(三)对要约作了非实质性更改的答复及效力
根据《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如果受要约人对要约的更改在实质上并没有改变要约的条件,是除第19条(3)款规定事项之外的其他方面的更改,则构成对要约的非实质性更改。
关于对要约作了非实质性更改的答复的效力,应根据要约人的不同态度予以确定。第一,要约人收到非实质性更改的答复后,如果没有对这种非实质性更改提出反对意见,则受要约人的这种非实质性更改的答复仍然构成承诺,合同内容就应以要约的条件和受要约人答复中的更改条件为准。第二,如果受要约人收到非实质性更改的答复后,立即对这种非实质性的更改提出了反对意见,并将这种反对意见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了受要约人。在这种情况下,受要约人非实质性更改的答复就是无效的承诺,并构成反要约。第三,如果受要约人对非实质性更改提出反对意见,但这种反对意见未及时地提出,构成了“过分迟延”或“不适当的迟延”(Undue delay)。在这种情况下,这种反对意见无效,受要约人对要约非实质性更改的答复仍然构成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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