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买卖合同公约》适用范围解析

《买卖合同公约》适用范围解析

时间:2023-05-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买卖合同公约》如此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使营业地不都在缔约国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也都能够适用公约,受公约管辖。作出保留的国家在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该国法律时,可以适用该国国内立法,而不是适用该国所参加的《买卖合同公约》。所谓“另做法律选择”,是指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或合同签订后所达成的法律适用条款。

《买卖合同公约》适用范围解析

(一)《买卖合同公约》适用条件

《买卖合同公约》是至今国际货物买卖方面最重要的国际公约之一,该公约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根据公约第一章的规定,公约的适用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营业地分别处于不同缔约国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也就是说,公约适用于缔约国当事人之间的货物买卖。这需要具备两个条件:其一是国际货物买卖,即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之间的货物买卖;其二是国际货物买卖必须与公约缔约国有联系,即当事人营业地所处的国家应是公约的缔约国。也就是说,如果买卖合同仅仅具有国际性还不能适用公约,要适用公约还需要当事人营业地所处的国家是公约的缔约国。公约第1条(1)款(a)项的规定即属于这种情形。

2.如果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营业地所处的国家不都是公约缔约国,比如一方当事人营业地所处的国家是公约缔约国,另一方当事人营业地所处的国家不是公约缔约国,或者双方当事人营业地所处的国家都不是公约缔约国,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即法院地国家的冲突规范或称法律适用规范,如我国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时,应该适用该缔约国所参加的《买卖合同公约》,而非该缔约国的国内立法。公约第1条(1)款(b)项所规定的“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就是指这种情形。

例如,甲乙两个国家都未参加公约,丙国参加了该公约,甲国卖方与乙国买方在丙国签订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履行合同中双方发生了争议,甲在本国起诉乙。根据甲国国际私法规则规定,合同争议应依照合同订立地法律解决,即应适用丙国法律。但丙国既有其本国国内法,同时又参加了公约,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公约的规定,甲乙之间的争议应适用丙国所参加的《买卖合同公约》,而不是丙国的国内立法。

《买卖合同公约》如此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使营业地不都在缔约国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也都能够适用公约,受公约管辖。但考虑到很多发展中国家在对外货物买卖方面都有两套法律,一套适用于对外贸易,另一套适用于国内贸易,为了能使这些发展中国家的国内法律得以适用,公约第95条允许缔约国对公约的这一规定予以保留。作出保留的国家在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该国法律时,可以适用该国国内立法,而不是适用该国所参加的《买卖合同公约》。我国在核准参加《买卖合同公约》时,就对该公约第1条(1)款(b)项作出保留。所以,当根据公约第1条(1)款(b)项导致适用我国法律时,应适用我国国内立法,而不是我国所参加的《买卖合同公约》。(www.daowen.com)

根据我国1987年《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执行〈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规定,自1988年1月1日起,我国的各公司与公约缔约国的公司达成的货物买卖合同,如果不另做法律选择,则合同规定事项将自动适用公约的有关规定,发生纠纷或诉讼也得依据公约处理。所谓“另做法律选择”,是指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或合同签订后所达成的法律适用条款。如果双方当事人在法律适用条款中选择了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则该法律即合同的准据法,发生纠纷或诉讼应依照该准据法的规定处理。但是,如果当事人未达成法律适用条款,即未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我国各公司和公约缔约国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应自动适用公约的有关规定,但双方当事人如果在合同中明确排除了公约适用的情形除外。从司法实践上看,在我国对外货物贸易纠纷中公约被适用的机会还是相当多的。

(二)营业地不明确的买卖合同不适用《买卖合同公约》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国际性标准是双方当事人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但根据公约第1条(2)款,如果双方当事人营业地在不同国家,如果这种事实“从合同或从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交易或当事人透露的情报均看不出,应不予考虑”。也就是说,《买卖合同公约》适用于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且能被看出来位于不同国家的买卖合同,对于那些营业地虽然在不同国家,但却看不出来的买卖合同,公约则不予适用。[2]可见,虽然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确实在不同的国家,但如果这一事实从双方的交易中根本看不出来,双方当事人没有把营业地处于哪一个国家的有关情况披露出来,他们之间的合同就不能适用公约。比如,买方的代理人与卖方都在甲国设有营业地,代理人通知卖方说他被授权为其委托人(买方)购买货物,但代理人未告知卖方其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代理人与卖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事后,发现代理人的委托人即买方的营业地处于乙国,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公约的规定,该合同就不能适用公约。

(三)《买卖合同公约》不考虑当事人及合同性质

大陆法系一些国家根据合同当事人的身份以及合同本身内容,把合同划分为民事性质合同或商事性质合同,有民商分立的现象。考虑到世界上有的国家民商分立、有的国家民商不分的不同情况,《买卖合同公约》第1条(3)款明确规定:“在确定本公约的适用时,当事人的国籍和当事人或合同的民事或商业性质,应不予考虑。”可以说,公约所考虑的,只是营业地是否位于不同国家,且位于不同国家的事实是否能从当事人的交易或透露的情报中被“看出来”。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