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如何计算货物的成本、保险费和运费?

如何计算货物的成本、保险费和运费?

时间:2023-05-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成本、保险费加运费的使用说明1.成本、保险费加运费的含义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是指卖方在船上交货或以取得已经这样交付的货物方式交货。卖方必须签订合同,并支付必要的成本、保险费和运费,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港。如买方需要更高的保险险别,则需要与卖方明确地达成协议,或者自行作出额外的保险安排。所以,CIF被称为“到岸价格”,不是指货物到岸,而是指运费和保险费到岸,即卖方承担到达目的港的运费和保险费。

如何计算货物的成本、保险费和运费?

(一)成本、保险费加运费的使用说明

1.成本、保险费加运费的含义

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指定目的港)(Cost,Insurance and Freight—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简称CIF术语),是指卖方在船上交货或以取得已经这样交付的货物方式交货。货物灭失损害的风险在货物交到船上时转移。卖方必须签订合同,并支付必要的成本、保险费和运费,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港。

在CIF条件下,卖方必须办理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或损坏风险的海运保险,订立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费,将保险单交给买方。如果货物运输过程中因风险发生遭受损失,买方可凭保险单向保险人索赔。所以,可以说,卖方办理的保险是为买方而办理的。

值得注意的是,CIF术语只要求卖方投保最低限度的保险险别。如买方需要更高的保险险别,则需要与卖方明确地达成协议,或者自行作出额外的保险安排。CIF术语要求卖方办理货物出口清关手续。该术语仅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

2.CIF术语被称为“到岸价格”

CIF术语在实践中虽然常常被称为“到岸价格”,但这并不表示卖方需要把货物运到目的港,卖方并不保证货物到达目的港。只要卖方安排船舶来运输货物,将货物装上船舶,支付将货物运到目的港的运费,并将有关运输单证交给买方,即完成了运输方面的责任。从这一点来看,把CIF术语称为“到岸价格”,很容易让人们产生误会,误以为CIF术语是卖方保证将货物运到目的港岸边的。其实,CIF术语是装运合同性质,并非到达合同。货物能否运到目的港,这是由运输风险决定的,而运输风险是由买方承担的。所以,CIF被称为“到岸价格”,不是指货物到岸,而是指运费和保险费到岸,即卖方承担到达目的港的运费和保险费。

实践中,有的买卖合同规定了CIF术语,但同时也有类似于“货物不得迟于____年____月____日运到”的规定。这种规定与CIF术语的性质是相违背的,很容易产生争议。有人认为,这种规定因与CIF术语的性质相违背而无效;也有人认为,应以这种规定为准。从国际贸易惯例允许被当事人修改或补充的角度来看,应该说,后一种看法更合适一些。但是,为了避免争议,合同当事人最好不在CIF术语的合同中加上卖方货物保证到达的规定。如果买方要求卖方保证货物到达,就应该采用属于到达合同性质的术语,如目的港船上交货,或者目的港码头交货等。

(二)CIF术语下买卖双方责任

与CFR术语下卖方的责任相比,CIF术语下卖方增加了货物运输保险方面的责任。(www.daowen.com)

按照Incoterms2010规定,CIF术语下卖方的保险责任应注意如下几点:第一,A3 卖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自付费用取得货物保险,并向买方提供保险单或其他保险证据,以使买方或任何其他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有权直接向保险人索赔;第二,保险合同应与信誉良好的保险人或保险公司订立,在无明确相反协议时,应按照《协会货物保险条款》(伦敦保险人协会)或其他类似条款中的最低保险险别投保;第三,保险期限应按照B5和B4规定;第四,应买方要求,并由买方负担费用,卖方应加投战争、罢工、暴乱和民变险,如果能投保的话;第五,最低保险金额应包括合同规定价款另加10%(即110%)。所增加的10%,通常是为了补偿买方的市场利润损失。

(三)CIF术语变形

由于CFR和CIF两个术语下卖方的运输责任是一致的,都需要卖方安排运输,将货物运至目的港。到达目的港后,何方安排卸货问题,需要双方约定,这就产生了变形。所以CIF术语的变形也与CFR术语的变形完全一致,主要有CIF班轮条件(CIF Liner Terms)、CIF卸至岸上(CIF Landed)、CIF舱底交接(CIF Ex Ship’s Hold)。

(四)选用CIF术语时应注意的问题

1.到岸价格

CIF术语常被称为“到岸价格”,但实际上CIF术语下,卖方并不保证货物运到目的港,CIF术语属于装运合同性质,并非属于到达合同性质。对于一些季节性的货物,买方非常重视货物运到的时间,为了保证在季节前运到,买方应在买卖合同中采用目的港交货的属于到达合同性质的贸易术语,如目的港船上交货或者目的港码头交货,而不应选用CIF术语。

2.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

国际法协会于1932年制定了《华沙―牛津规则》,该规则共22条,是专门规定CIF术语的规则。该规则对CIF术语合同的性质、买卖双方所承担的责任和费用的划分以及所有权转移的方式等问题都作了比较详细的解释。该规则在第6条规定,“货物所有权的转让时间就是卖方将有关单据交到买方掌握的时刻”。《华沙―牛津规则》的这一规定明确了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是提单转移的时间,而其他国际货物贸易惯例以及《买卖合同公约》对货物所有权的转移都没有作出如此明确的规定。

作为一项国际贸易惯例,《华沙―牛津规则》的这一规定被广泛适用于国际贸易实践中。实践中,常常以提单转移的时间作为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而且由于FOB术语和CFR术语下卖方也同样有提交提单的义务,所以,《华沙―牛津规则》的这一规定也常常被援引适用于FOB术语和CFR术语下的交易。在国际贸易实践中,运输单据尤其是海运提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买方不仅要根据提单向船方提取货物,而且通过转让提单就可以将货物转让给第三人。因此,提供提单是卖方的一项重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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