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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召回监管及执行问题

时间:2023-05-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4)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②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③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

汽车召回监管及执行问题

1.召回的种类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按照制造商主动召回和主管部门责令召回两种程序的规定进行。对缺陷汽车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的规定全部召回;生产者未实施召回的,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责令其召回。

2.缺陷汽车召回管理的主管部门

1)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全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2)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的部分工作。

3)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承担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具体技术工作。

4)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3.信息管理参与人、部门及其职责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生产者应当建立并保存汽车产品设计、制造、标识、检验等方面的信息记录以及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记录,保存期不得短于10年。

生产者应当将下列信息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备案:

1)生产者基本信息。

2)汽车产品技术参数和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

3)因汽车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故障而发生修理、更换、退货的信息。

4)汽车产品在中国境外实施召回的信息。

5)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要求备案的其他信息。

销售、租赁、维修汽车产品的经营者(以下统称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建立并保存汽车产品相关信息记录,保存期不得短于5年。

4.召回实施

1)生产者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分析,并如实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报告调查分析结果。

2)生产者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

3)经营者获知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租赁、使用缺陷汽车产品,并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

4)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报告和向生产者通报所获知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相关信息。

5)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通知生产者开展调查分析;生产者未按照通知开展调查分析的,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开展缺陷调查。

6)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为汽车产品可能存在会造成严重后果的缺陷的,可以直接开展缺陷调查。

7)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开展缺陷调查,可以进入生产者、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向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况。

8)生产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产品和专用设备。经营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

9)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不得将生产者、经营者提供的资料、产品和专用设备用于缺陷调查所需的技术检测和鉴定以外的用途。

10)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通过调查认为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

11)生产者认为其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明材料。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组织与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对证明材料进行论证,必要时对汽车产品进行技术检测或者鉴定。

12)生产者既不按照通知实施召回,又不在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明材料的;提出异议的,或者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组织与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对证明材料进行论证,必要时对汽车产品进行技术检测或者鉴定,经组织论证、技术检测、鉴定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责令生产者实施召回;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

13)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制订召回计划,并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备案。修改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应当重新备案。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计划实施召回。(www.daowen.com)

14)生产者应当将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备案的召回计划同时通报销售者,销售者应当停止销售缺陷汽车产品。

15)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信息,告知车主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避免损害发生的应急处置方法和生产者消除缺陷的措施等事项。

16)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已经确认的缺陷汽车产品信息以及生产者实施召回的相关信息。车主应当配合生产者实施召回。

17)对实施召回的缺陷汽车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志、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以消除缺陷。

18)生产者应当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和必要的运送缺陷汽车产品的费用。

19)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提交召回阶段性报告和召回总结报告。

20)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对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并组织与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对生产者消除缺陷的效果进行评估。

5.违法后果

当有违反《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的规定时,要承担以下后果:

1)生产者违反《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①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

②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

③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

2)违反《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①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进行缺陷调查。

②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

③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

3)生产者违反《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①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

②隐瞒缺陷情况。

③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

4)违反《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规定,从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①将生产者和经营者提供的资料、产品和专用设备用于缺陷调查所需的技术检测和鉴定以外的用途。

②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信息。

③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5)违反《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汽车产品出厂时未随车装备的轮胎存在缺陷的,由轮胎的生产者负责召回。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参照本条例制定。

7)生产者依照本条例召回缺陷汽车产品,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8)汽车产品存在本条例规定的缺陷以外的质量问题的,车主有权依照我国《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等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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