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社会责任的内涵相当复杂,外延也非常广泛,当前国内外还没有公认的标准答案。不同的学者从各自的视角对其进行了定义,并从各个维度划分了企业社会责任的内容。
Bowen(1953)在其著作《商人的社会责任》中明确定义了企业社会责任:“企业有义务在制定相关政策,做出相应决定,及采取理想的具体行动时遵照自身所在社会的目标与价值观要求。”Davis(1960)指出企业社会责任是企业为追求实现传统经济目标和社会利益而考虑或回应超越狭窄的经济、技术和立法要求之外的事务;商人所做出的决定以及采取的行动不全是出自对自身直接经济与技术利益的考虑。Eells与Walton(1961)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一种道德原则,它被应用于解决企业在与社会领域发生互动而产生的问题或者是治理企业与社会之间的关系。Joseph McGuire(1963)所提出的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对社会负有的超越经济和法律义务之外的其他责任。Carroll(1979)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整个社会希望其履行义务的总和。
相比较于西方国家,我国在企业社会责任方面的系统研究至今不过二十几年时间。我国最早对其进行定义的学者是袁家方,他在其著作《企业社会责任》中指出,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在自身生存与发展的过程中,面对社会需要与问题,为了维护国家、社会以及人类的根本利益所必须承担的义务。刘俊海(1999)提出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应最大化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而不是单纯追求股东营利或赚钱最大化。屈晓华(2003)指出企业社会责任是企业对员工、顾客、业务伙伴、社区以及国家履行的各种积极义务和责任,这种义务和责任体现在企业的制度和行为方面。周祖城(2005)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企业应承担的一种综合责任,它的对象是各利益相关者,内容涉及到经济责任、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在内的各方面。
企业社会责任内容如同其定义一样存在多样化,并随着定义的衍生和扩展,不断丰富和具体化。学者们或相关组织从不同维度对企业社会责任内容进行划分,主要有一维说、二维说、三维说以及四维说,如下表所示:
表1-2 企业社会责任内容(www.daowen.com)
(续表)
从国内外已有研究成果来看,我们可得知学者们对于企业社会责任概念的争论集中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对经济与法律责任是否应该成为企业社会责任内容的一部分存在争议。Davis(1960)、Joseph McGuire(1963)和Stephen P.Robbins(1991)等学者均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超越经济责任与法律责任范畴之外的其他责任;而Carroll(1991)和周祖城(2005)等学者则主张企业社会责任是一种综合性责任,它涵盖了经济、法律、道德以及慈善等方面。二是对企业是否应该对股东或投资者履行社会责任这一问题存在分歧。刘俊海和卢代富等一批研究者主张企业社会责任的对象不应该包括股东,如卢代富(2001)曾指出企业的非股东利益相关者才是企业社会责任的义务相对方。而陈迅和韩亚(2005)、朱文忠(2009)以及毛寒松(2010)等学者则提出,在企业的生存和发展过程中,包括股东(投资者)在内的利益相关者均进行了一定专有性资本的投入,他们拥有企业所有权与剩余索取权,企业理应对其负责。
基于以上对已有研究成果的比较分析,我们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企业在追求利润合理化的同时承担维护和增进社会利益,履行对投资者、环境、员工与政府等利益相关者的经济、法律、伦理和慈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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