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公司职业经理人作为职业经理人的下位概念,在法律责任上亦应承袭职业经理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职业经理人的法律责任同样也包括如上所述的,对公司的责任、对董事会的责任和对第三人的责任。然而,由于国有公司自身性质的特殊性,作为国有公司职业经理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其他非国有公司职业经理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又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另外,笔者认为国有公司职业经理人应较一般职业经理人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
如笔者上文所述,作为公司制下的职业经理人,国有公司职业经理人首先应该按照《公司法》《证券法》对公司、董事会和第三人承担相应的民法上的责任以及经济法所规定的经济法责任。其次,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法》第8章第71条和第73条对国有公司高管的责任规定,国有公司的职业经理人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违法收入要追缴和收归国有,承担赔偿责任,被限制从业资格或免职,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47]
另外,笔者认为,国有公司职业经理人的社会责任指国有公司职业经理人不仅要对公司、股东和董事会负责,同时也应当对与公司相关的其他社会主体承担责任。本书所探讨的国有公司职业经理人的社会责任,并不是一种泛泛的道义责任或者道德责任,而是基于“权利—义务—责任”这一法律关系层面进行论述的,由于国有公司职业经理人享有特定的权利,因此需要承担相应的社会义务,对于此种义务的违反,需要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我们需要在理论上对这一关系进行详细阐述,并明确界定国有公司职业经理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相对于一般的公司,由于历史原因,国有公司天然拥有更多的资源优势,比如一定程度上更多的信息获取渠道和社会公众的信任。那么作为国有公司的职业经理人,必然会因为这种公司的天然优势获得相应的附加值。虽然我们无法确认和计算此类附加值与个人利益有什么必然的正相关关系,但从社会关系网的视角来看,“人脉”和“信息”恰恰是依托于此种优势下最有价值的资源。当然,由于计算不能,这种资源自然也无法在公司的会计报表或者是职业经理人的年终奖金中得以披露。但是,它的的确确是与国有公司职业经理人的位置长期共存的附加权利,并将使处于该位置的职业经理人有能力获得现实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从“权利—义务—责任”这一法律关系层面来讲,由于国有公司职业经理人享有特定的权利,因此需要承担相应的社会义务。
首先,在当代社会,公司应履行社会责任这一命题已经成为一项共识,然而公司社会责任最终的实现,则需要责任得以制度性地落实在个人身上。如果仅泛泛地谈公司应承担社会责任,却不将社会责任与职业经理人的经营管理决策的自身责任相结合,那么,将必然导致公司的社会责任停留在纸面上,最终沦为一个口号。因此,明确职业经理人的社会责任是真正落实公司社会责任的必然要求。
其次,国有公司建立了一套较为完善的公司内部经济责任的考评体系。对职业经理人管理责任的考评,长期以来偏重于公司内部的经济效益指标,然而,对于职业经理人的社会责任的考评,即对于其社会效益指标的考评却不够重视。如果对职业经理人的考核仅着眼于经济效益指标,而不关注慈善、社区、职工等社会方面的责任,将易导致公司经营过程中的负外部性。
最后,国有公司自身性质的特殊性也是国有公司职业经理人应承担社会责任的基础。不管是何种性质的国有公司,社会公益性均为其固有属性,只是对于不同性质的国有公司,其承担的社会公益性的程度不同,是量上的差别,并没有质上的不同。因此国有公司的社会公益性导致了国有公司职业经理人所承担社会责任的必然性,从这一角度讲,国有公司职业经理人毫无疑问应当承担社会责任。
在上文中,根据国有公司的经营范围和市场化程度的不同,对国有公司进行了分类,不同性质的国有公司职业经理人所承担的社会责任的内容同样也有区别。
对于公益保障类国有公司而言,其是以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实现社会效益最大化为主要目的,因此在责任设置上,应该淡化其经济和合同责任,强调其行政责任和社会责任。对于此类国有公司的职业经理人,要着重其社会责任的考核,国有公司监管部门对此类国有公司的职业经理人设置考核指标时,应提高对社会责任承担这一要求的比重。
对于特定功能类的国有公司,由于其以服务国家战略、保障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平稳运行为主要目标。因此,在对其进行考察时,应结合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对于此类国有公司的职业经理人,既要考核其经济责任,同时也要考核其社会责任,但是对于社会责任的考核要求,又不等同于公益保障类国有公司职业经理人的考核标准。对于市场竞争性国有公司,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首要目标,不应赋予其任何强制性社会公共目标,而应该更加关注其经济性责任,淡化其行政责任和社会责任的考核。对此类国有公司职业经理人考核时,应着重考核其经济责任的指标,而社会责任的考核应与非国有公司职业经理人的考核方式等同或类似。
[1]徐晓松:《国有企业治理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69页。
[2]梅慎实:《现代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规范运作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56页。
[3]吴建斌:《最新日本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6页。
[4]杜丹阳、郑方:“淡马锡模式对我国国有企业董事会治理的启示”,载《商场现代化》2007年第2期,第101~102页。
[5]陈佳佳:“中加国有独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之比较分析”,清华大学2003年硕士学位论文。
[6]沈莹等:“法国,芬兰国有资产管理考察报告”,载《国有资产管理》2005年第1期。
[7]史际春:《国有企业法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315页。
[8]谈萧:《经理革命的法学解释》,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2005年版,第129页。
[9]郝大海、李兰:“中国有公司业经营者队伍制度化建设的现状与发展”,载《中国有公司业家成长与发展报告》,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6~70页。
[10]“所有制不是国有公司问题根源”,载《理论博客站悟性与智慧论坛》第43期,载http://blog.ifeng.com/article/30873333.html.
[11]王珺:《企业经理角色转换中的激励制度研究》,广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50页。
[12]陈佳佳:“中加国有独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之比较分析”,清华大学2003年硕士学位论文。
[13]全社会征信系统的缺失使得经理人履历的真实性难以考证,市场缺乏有效的信息甄别及信息传递方式,声誉机制无法发挥应有激励和约束作用,从而导致整个经理市场的信任度低下,可以说中国现阶段并无真正意义上的职业经理人市场。
[14]谈萧:《经理革命的法学解释》,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2005年版,第296页。
[15]杜丹阳、郑芳:“淡马锡模式对我国国有企业董事会治理的启示”,载《商场现代化》2007年第2期,第101页。
[16]于立、马俊:“中国国有企业改革与治理结构的构建新思路”,载梁能主编:《公司治理结构:中国的实践与美国的经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6页。
[17]王珺:《企业经理角色转换中的激励制度研究》,广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46页。
[18]例如,在法国,铁路总公司这样建有经济和社会职能的行业性垄断公司,其经理人的制度规范就与其他国有公司不同。参见徐晓松:《国有独资公司治理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46页。
[19]徐晓松:《国有独资公司治理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48页。
[20]参见[美]R.W.汉密尔顿:《公司法》(第4版),齐东祥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69页。(www.daowen.com)
[21]陈清泰、吴敬琏、谢伏瞻主编:《国企改革攻坚15题》,中国经济出版社1999年版,第136页。
[22]全美公司董事联合蓝带委员会:“首席执行官、董事会和董事的业绩评估(附录B)”,载梁能主编:《公司治理结构:中国的实践与美国的经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3]APAP公司章程CEO’s Duties and Responsibilities,in http://www.opap.gr/en/web/corporate.opap.gr/171,Responsibilities of the CEO include most importantly:To draft the Company’s income and expenditure budget at least two(2)months before the beginning of the fiscal year and submit it to the Company’s board for approval.To submit to the Company’s Board the necessary proposals and suggestions as to fulfil the Company’s objectives as provided for in Article 2 of the Articles of Association.To draft the Company’s annual report within three(3)months from the end of every fiscal year.To execute the decisions of the Board.To draft contracts of a financial nature up to the value defined by a board decision.To initiate to the board on all items on the agenda,with the additional capacity of initiating issues outside the agenda for decision making,in accordance to the ordinances of the law and the Company’s statutes.To monitor the Company’s daily operations,as well as to supervise the undertakings of each of its operational units and organizational sectors,as well as the discharge of duties of the Company’s employees in all areas.The CEO may transfer a part of his/her competences stipulated by the law and the Company’s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to other members of the board,the executive directors,managers or other company employees.The CEO drafts a contract of employment with the Company.The duration of the contract,the remuneration,as well as the general employment terms of the CEO are determined upon the decision of the Company’s Board of Directors and approved in accordance to article 23a of Codified Law 2190/1920,as in force,by a General Meeting decision.In any case,the duration of the Chief Executive’s contract cannot exceed four(4)years.When absent or incapable to attend the CEO shall be replaced by the Chairman of the Board,provided that the function of Chief Executive does not coincide with being Chairman of the Board;in any other case,by a person appointed by the Board,following a suggestion of the CEO.If the relationship of the Chief Executive with the Company is terminated on any grounds,the board decides upon filling-in the position until a replacement is selected.
[24]文宗瑜:《现代公司治理:董事会与CEO的较量及制衡》,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1~103页。
[25]The Business Roundtable(BRT),“Statement on Corporate Governance”,Sept,1997,pp.4~5.
[26]Major Responsibilities of Board of Directors.英文原文如下:BoardSource,in their booklet“Ten Basic Responsibilities of Nonprofit Boards”,itemize the following 10 responsibilities for nonprofit boards.(However,these responsibilities are also relevant to forprofit boards.)1.Determine the Organization’s Mission and Purpose;2.Select the Executive;3.Support the Executive and Review His or Her Performance;4.Ensure Effective Organizational Planning;5.Ensure Adequate Resources;6.Manage Resources Effectively;7.Determine and Monitor the Organization’s Products,Services and Programs8.Enhance the Organization’s Public Image9.Serve as a Court of Appeal10.Assess Its Own Performance.
[27][美]切斯特·I.巴德娜:《经理人员的职能》,王永贵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13年版,第160页。
[28][美]切斯特·I.巴德娜:《经理人员的职能》,王永贵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13年版,第160~170页。
[29]杨狄:“国有股东会与董事会职权分野的管制与自治——以公司章程在公司分权中的地位和作用为视角”,载《财经理论与实践》2013年第6期。
[30]杨狄:“国有股东会与董事会职权分野的管制与自治——以公司章程在公司分权中的地位和作用为视角”,载《财经理论与实践》2013年第6期。
[31]See Marbury v.Madison 5 U.S 137(103).
[32]杨狄:“国有股东会与董事会职权分野的管制与自治——以公司章程在公司分权中的地位和作用为视角”,载《财经理论与实践》2013年第6期。
[33]例如,宝钢公司作为试点,超过半数的董事会成为外部董事,对公司运营的了解并不及经理人深刻。
[34]徐晓松:《国有独资公司治理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31页。
[35][加]布莱恩·R.柴芬斯:《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作》,林华伟、魏旻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51页。
[36]包括:第146条规定的任职消极资格;第147条规定的概括的忠实和勤勉义务;第148条规定的违反忠实义务的具体行为;第149条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赔偿责任;以及第150条规定的接受质询和监督的义务。
[37]即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挪用公司资金;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38]针对职业经理人的忠实勤勉义务,我国《公司法》第147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我国《破产法》第125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公司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39]吴伟央、周佳磊:“论公司经理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载《河北法学》2010年第4期,第123页。
[40]舒国滢:《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9页。
[41]王全兴:《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11页。
[42]我国《证券法》第131条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6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43]钟雯彬:“经济法律责任社会性研究”,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期,第89页。
[44]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46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45]《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第5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3至5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行为恶劣、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或者在重大违法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等情节较为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5至10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一)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行为特别恶劣,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致使投资者利益遭受特别严重损害的;(三)组织、策划、领导或者实施重大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活动的;(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
[46]英国《1986年公司董事消极资格法》规定:“导致董事不具备资格的根据有:(1)实施犯罪行为;(2)持续违反义务行为;(3)欺诈;(4)不适为董事,一般包括:引起争议之人是在任何时候已经陷入破产的公司董事,或早已是该公司董事;他作为该种公司的董事所实施的行为(或者单独实施或者与其他董事共同实施)使他不适于参加公司事务的管理;(5)非法交易及欺诈性交易。”参见王慎谦:“破解家族企业的困境——以职业经理人的法律责任为视角”,载《中国商界》2010年第8期。
[4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71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二)侵占、挪用企业资产的;(三)在企业改制、财产转让等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平交易规则,将企业财产低价转让、低价折股的;(四)违反本法规定与本企业进行交易的;(五)不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的;(七)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执行职务行为的。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前款所列行为取得的收入,依法予以追缴或者归国家出资企业所有。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第73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自免职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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