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强化职业经理人的经济法责任

强化职业经理人的经济法责任

时间:2023-05-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作为独立法律部门之一的经济法,其法律责任独立性问题在目前国内经济法学界虽已基本形成通说,但对于经济法责任的责任形式,以及经济法责任的内容等,目前尚有争论。因此,职业经理人的法律责任应该包含经济法法律责任。笔者认为,职业经理人所涉及的经济法责任主要是资格减免和社会责任,前者主要是对职业经理人从业资格的限制,而后者强调的是职业经理人由于公司的社会责任所衍生而来的职业经理人的社会责任。

强化职业经理人的经济法责任

对于法律责任概念的界定,舒国滢教授认为:“广义的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同义,即指在法律关系中,义务主体依法所应承受的行为约束。狭义上的法律责任是由特定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40]按此定义,本章节所论述的国有公司职业经理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既包括广义上的法律责任也包括狭义上的法律责任,既包括国有公司职业经理人在特定法律关系中依法所应承受的行为约束,也包括国有公司职业经理人因其某种义务的违反所应承担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

随着三元法律体系的出现,经济法成为兼容公法和私法两种特性的部门法。因此,公法责任和私法责任在经济法框架内进行了融合,并整合出了一种新型法律责任,即经济法责任,因而经济法责任自然具有了公法责任和私法责任的融合属性。作为独立法律部门之一的经济法,其法律责任独立性问题在目前国内经济法学界虽已基本形成通说,但对于经济法责任的责任形式,以及经济法责任的内容等,目前尚有争论。虽然以部门法为标准对法律责任的类型的划分在逻辑上并不周延,但其易于理解的特点使得这种分类标准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得到了最广泛的适用。一般来讲,不同部门法对于本部门法所采取的主要法律责任形式均有比较显著的特点,比如民事责任主要以财产责任为主,辅之以行为责任和名誉责任;刑事责任则以自由责任、生命责任和财产责任为主;行政责任则以财产责任、声誉责任和自由责任为主。

除了传统意义上的公法责任和私法责任性质之外,“经济法运行中还会产生道义责任、政治责任等新型责任形式”[41],同时,经济法综合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等责任形式,以形成经济法特有的综合责任形式,体现了多个类型的法律责任形式在单个具体受经济法调整的违法行为中的约束合力。在责任的实现方式上,经济法责任可以单一使用或者综合适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的财产、自由、声誉等具体责任形式,也可以适用经济法所特有的经济责任方式,以更准确地发挥经济法特殊功能。如以经济信誉或经济资格受到限制的方式承担责任,公司法证券法中常见的资格罚即是典型的例子。目前,经济法所特有的的责任类型主要包括:信用减等、产品召回、资格减免[42]、实际履行、颁发禁止令、惩罚性赔偿等法律责任。经济法责任的内容,还有明显区别于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经济法责任具有显著的社会责任属性。“经济法律责任的社会性,是指经济法律责任的设置、体系构建以及制度创设等方面基于社会公共性考虑,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宗旨,兼容多种原则、方式、制度而体现的一种全局性而非局部性、公众性而非私人性、公平性而非独享性、多元性而非单一性的整合特征。”[43]经济法法律责任具有社会性特征,经济法法律责任体系的设置、构建以及制度创设,并非以传统私法意义上的自由和形式正义为出发点,而是基于社会公共性考虑,从实质正义出发,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宗旨。从抽象的角度来看,经济法调整的主体是社会与社会成员个体之间的关系,因此经济法法律责任显著的特征是个体对社会的责任,亦即经济法主体的社会责任。

笔者认为,《公司法》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诠释了经济法责任最显著的内容。有学者根据现有人大和政府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进行总结,将公司社会责任进行了分类,如下表所示:

表4-1 中国法律和政府法规中涉及的公司社会责任内容分类

(资料来源:环境与发展研究所主编:《公司社会责任在中国》,经济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www.daowen.com)

笔者在上文中提到,经济法作为国家调整经济法律关系的一个重要的部门法,弥补了传统民商事法律的欠缺和不足。近代以来,由于公司行为所参与经济法律关系的广度和宽度愈加广泛和深入,仅仅依靠传统民商事法律,注重交易自由而忽视市场交易公平和安全,将导致整个市场经济失去秩序和活力。以注重实质正义和社会利益为优先理念的经济法,对于市场参与主体的规范方式和规范思路与传统民商事法律也有不同,体现在对于市场主体所规定的法律责任有着特有的规定,比如,资格限制等法律责任,也越来越多地适用到市场经济的多个领域,如公司法和证券法中均对违法的高管规定了特殊的法律责任。如前所述,职业经理人所参与的法律关系,不仅受到传统民商事法律调整,同样也受经济法调整。因此,职业经理人的法律责任应该包含经济法法律责任。经济法视野中的职业经理人,不仅着眼于传统意义上的私法关系,更多的是从宏观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去看待职业经理人及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经济法眼中的职业经理人应该更多地承担具有社会性的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职业经理人所涉及的经济法责任主要是资格减免和社会责任,前者主要是对职业经理人从业资格的限制,而后者强调的是职业经理人由于公司的社会责任所衍生而来的职业经理人的社会责任。

关于职业经理人的资格减免责任,实际上是严格职业经理人的消极资格[44]。有学者认为,《公司法》第146条对职业经理人消极资格的限制明显是力度不够的。一方面,根据法律规定,消极资格设置的期间较短,只有3到5年。而3到5年的禁业期间根本无法抵御职业经理人执业期间面临的巨大诱惑,相对收益而言,职业经理人的违法成本极低。另一方面,资格减免的设置也相对较窄,只包括对行为能力、刑事犯罪、对公司破产或违法经营负有个人责任、个人资信能力等几类情况的限制,尚缺失其他可以衡量职业经理人表现的内容。

关于职业经理人的资格减免责任,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完善。其一,延长职业经理人的禁止职业期间。对行为恶劣,严重损害股东利益或者在重大违法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职业经理人,禁止其职业资格5到10年。对行为极其恶劣的,造成极其严重损害结果的职业经理人永久禁止其职业资格。具体可以借鉴《证券市场禁入规定》。[45]其二,扩大资格减免责任的范围。如果职业经理人在民商事活动中表现不良,如持续存在违反忠实勤勉义务、非法交易及欺诈性行为,留下大量诉讼证据或诚信档案不良,则可以构成减免其职业经理人资格的法定缘由。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此类型的行为规定减免职业经理人资格,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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