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观我国现行立法,我国并没有在《公司法》或者其他单行法律中专门规定职业经理人的法律责任。但在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义务和责任,虽未明确,但这些责任当然也适用于职业经理人。[36]我们应该明白职业经理人所处的法律关系的种类主要有四种:职业经理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职业经理人与股东会之间的法律关系、职业经理人与董事会之间的法律关系、职业经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中具有探讨意义的有以下三种:
1.职业经理人对公司的责任。
一般认为,职业经理人作为公司高级管理层,对公司负有忠诚和勤勉的义务及相对应的责任。忠实义务(Duty of Diligence)源自于英美法,忠实义务是建立在公司经理与公司之间信任关系的基础之上。在信托理论下,公司职业经理人作为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受托人,应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其内涵是指职业经理人在代表公司经营交易或者执行董事会相关决议时,必须以最大的诚实为公司谋求最大的利益。该义务的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几点:竞业禁止义务;信息的如实告知义务;及时披露报告义务;不得擅自处置公司财产义务等。一般来讲,忠实义务强调的是作为受托人的职业经理人与公司在可能发生利益冲突时,应保证将公司利益放在更为重要的位置,确保公司利益不受损害。我国公司法所确定的忠实义务主要集中在《公司法》第147条的规定。[37]勤勉义务(Duty of Care),也被称为善管义务或注意义务,是指公司职业经理人须具有与其职位相当的经验、能力和技术,勤勉义务要求职业经理人在处理公司事务时,应像处理自己的个人事务时一样得尽力和认真,或者说职业经理人应该以一个谨慎尽责的人在管理自身财产时所具有的勤勉和尽责的态度去管理和运营公司的财产。勤勉义务要求公司经理人在履行董事会授权的职权之时,要发挥其专业技能,对市场和交易进行审慎判断,同时应谨慎细心地进行市场活动,在自身能力范围之内使公司利益最大化。[38]
2.职业经理人对董事会的责任
由于职业经理人由董事会负责聘任和解聘,因此职业经理人最直接的是向董事会负责,通过董事会向股东会间接负责。我国《公司法》第49条和第113条也明确规定,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职业经理人与董事会和股东的法律关系是信托法律关系,职业经理人对董事会所负的责任亦即信托责任。信托责任虽然是复合责任,但其主要内容则是以民事责任为主。具体来说,职业经理人对董事会的责任主要是指职业经理人作为受托人应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董事会的授权和决议等授权文件,在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如果有违反上述规定的职责和义务的行为发生,由董事会作出解聘决议。前文已经详细论述了董事会对职业经理人的制约思想,在此就不再赘述。(www.daowen.com)
3.职业经理人对第三人的责任
根据信托理论,职业经理人作为依授权对外代表公司的受托人和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对外与第三人发生法律行为(比如签订合同),该类行为的性质在法律上是属于公司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该由公司承担,职业经理人并不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然而,在实践中职业经理人在获得了公司的概括性授权后,可能会做出违背公司(或者董事会)真实意志的代理行为。因此,立法上应该确立职业经理人对于第三人负有相应民事责任的制度。一方面,对于第三人而言,该制度增加了受害第三人获取损害赔偿的途径,促进了对第三人利益的维护;另一方面,对于公司内部治理而言,在职业经理人的权力迅速膨胀的过程中,通过增加职业经理人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以适当增加其违法成本,以震慑其越权和违法代理行为的发生,从而降低公司治理层面意义上的代理成本,最终促进公司治理的良性发展。
目前,在大陆法系的立法和理论研究中均确立了经理人对于第三人赔偿责任的相关制度。“如《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公司管理人员因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的,除公司承担被代理人责任外,管理人员还得自行承担个人责任;‘台湾公司法’第23条规定公司负责人对于公司业务之执行,如有违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损害时,对他人应与公司负连带赔偿之责等。”[39]同时,在英美法上,由于代理人的过错给第三人造成损害时,不论代理人的行为是否是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之内的行为,代理人个人均须对该第三人遭受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关于职业经理人对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立法上均得到了认可和践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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