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将公司治理等同于公司治理结构或者是上文中所论述的各种机制的总和,那么不论这些所谓的结构、制度、机制有多么高效,多么让人笃信不移,不过如同这世上其他的技术手段一样。有关公司治理的法律制度便可以移植,法律移植一旦适得其所,经济将获得蓬勃发展。
此种观点可以追溯至马克思·韦伯。其在《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改革》一书中得出用以解释为什么资本主义会在西欧兴起的著名论断,即“理性的法律通过对市场交易提供预期和合法性支撑经济活动的发展”。一个世纪之后,诺贝尔奖获得者道格拉斯·诺斯将韦伯的观点运用于具体制度领域,论证出良性法律加上良性执法等于良好的经济绩效。[10]于是乎,无数人开始痴迷于形而上地移植一些所谓的好制度,比如公司治理机构的建立,独立董事的完善。一些人似乎相信,用同样的制度套入我们的市场,就理所当然地应该创造出不输他人的辉煌。毕竟“文明新旧能相应,心里东西本自通”,又何况于公司这一本就是法律技术条件下拟制出来的市场主体呢?
笔者在翻阅文献时发现,有学者在对欧洲、美国、日本公司充分关注之后发现,虽然在公司治理、股权、资本市场和商业文化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异,但有关公司治理的基本法律已经在上述地区取得了高度一致。[11]可以看出,学者们正在立足于公司法制度架构上公司法研究的趋同。“一百多年前,即19世纪和20世纪之交,公司形式中最为核心的法律特征在发达地区已经得到了确立。虽然在整个20世纪,公司治理实践和公司发达地区已经得到了确立。虽然在整个20世纪,公司治理实践和公司法细微结构依然存在着较大的多样化的空间,但是,进一步趋同的压力也正在迅速增加。”[12]现实似乎也正如亨利·汉斯曼和莱尼斯·克拉克曼在《公司法历史的终结》一文中所论证的一样,过去许多年来,由于人们困顿于将经济绩效简单归功于制度设计的良法之上。诸多的发展中国家,比如我们,自愿地或者基于某种压力下学习抑或移植英美先进和成熟的公司治理方式。而这种对英美公司治理方式的简单模仿就集中落脚在对公司机构的移植上。(www.daowen.com)
所以我们有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有了独立董事,甚至还有了公司社会责任的设计。作为中国公司典型的国有股份公司也在不断地改革完善自身的机构设置,国家寄期望于产权的置换来实现国有公司效益的提升。然而,在诸如企业用人制度、外部市场自由度和国有股权行使监督等实质性改革尚未真正进行之前,规范的公司机构制度是不可能发挥应然的效果的。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如我们一般的转型发展中国家,差异化的政治经济条件下产生的路径依赖会最大限度地约束公司治理制度。这种情况是公司法本身无法自足的,使得公司治理大大迥异于技术规则似的简单模仿。
既然上文已经试图从公司法差异论的角度来反思公司治理的真谛——至少公司治理不能简单等同于公司治理结构或机构的移植。那么接下来要讨论的便是公司治理概念到底指向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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