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如何强化公司法回应危机警示

如何强化公司法回应危机警示

时间:2023-05-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可以预见这是公司业绩危机的警示信息,但公司法并未对此作出任何有力度的回应。这个问题实际上是如何最大限度地强化公司法的现实回应力。具体而言,笔者认为重点应当强化公司法在人事上的强制性规定,比如有关经理人的选任、权力、责任,然后对于任命之后经理的具体经营行为,则给予充分的章程自制空间,从而最大程度地发挥其创造利润的主观能动性。

如何强化公司法回应危机警示

在20世纪70年代的公司危机中,经理层运用股东回报去过度扩张公司从而导致股价下跌。而在这一时期,经理层却采用了边缘化的、不可接受的财务会计实践去人为的维持高股价。[20]直到危机爆发,全面撼动公司治理理论。可以看出,法律对现实的回应是相对滞后的,公司法在这个方面的劣势表现得尤为突出。上述问题早在20世纪就已经蔓延,但直到安然丑闻爆发,《塞班斯法案》出台,公司法才开始反思。现在的情况是,一些大型公司和许多跟风的中小型公司在改革进程中普遍采用股票期权的方式对经理层进行激励。股票期权提高了经理人补偿组合的价值,特别是在股份达到了完全价值的时候。[21]不论改革成功与否,事实就是在很多公司中,经理或者经理人手中拥有大量期权。如果经理人手中的期权对应证券市场上股价的小幅度正常增长,那么可以说有关经理的激励制度是成功的。但是,如果“大量的股票期权”和“股票价值异于经济规律的疯涨”,是将经理层完全系在了股价不正常膨胀的风口浪尖。可以预见这是公司业绩危机的警示信息,但公司法并未对此作出任何有力度的回应。

也许是因为同类型的危机并未在国内造成如安然、世通那样的影响,我国的《公司法》未对这一问题有足够重视,有关经理制度的法律法规依旧老生常谈,没有变动。笔者推断,经理误导投资人操纵股价的行为实际上没有受到强大的或者改革的公司治理进程的影响,这需要法律从制度层面来规制。目前,我国《公司法》中有关经理的责任规定非常粗糙,在处理纷繁的现实案例时也常常有无法可依的无力感。

这种无力感同样是发端于法律上董事和经理定位不清,职权分配混乱。董事并不直接经营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在大多数情况下,他们只是批准经理的决策。“虽然这些高级管理人员在理论上是由董事会所挑选,并对董事会负责,但现实中董事会往往被高级管理人员所统治,而这些高级管理人员没有时间、兴趣、专业能力或者动力去对管理决策进行有效的审查。”[22]同样的,Gerge Dent也认为,“有大量的证据表明,许多董事会是消极的,并且被以权谋私的CEO所控制”。[23]正是基于这样的现实,我们越发应当重视公司经理制度。(www.daowen.com)

另外一个更深层次的原因是,大陆法系缺乏英美法系的判例法习惯,法官在实际案例中的自由裁量权受到限制,同样大大打击了公司法的灵活性,使其现实回应力减弱。在一些案例中,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为了自身利益而促使公司达成一项交易。对于公司而言,该高级管理人员就是亵渎职责,是对公司的不当行为,因为公司为财产或劳务所支付的价格会高于其实际价值。此项行为减少了公司的收益并有损于股东的利益。根据这些案例,美国联邦法院发展出了很多原则来补充公司法。[24]但由于我国没有判例法基础,在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很难就公司的回应里给出满意的解决办法,这样在出现公司治理危机时,公司法的回应总是处于一种相对滞后的状态。这要求立法者在制定《公司法》等很多与市场变化有紧密联系的法律时充分考虑到管制与自制的边界问题。

在《公司法》意义上,比较矛盾的一点是经营公司要求经营者对市场的变化相当敏感,这就使得法律很难发挥其事前规制的作用。因为法条上的任何强制性规定在某种程度上来说都是对公司经营的束缚。一方面法律要给予公司充分灵活的发展空间,另一方面则要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尽量规避它的风险。这个问题实际上是如何最大限度地强化公司法的现实回应力。具体而言,笔者认为重点应当强化公司法在人事上的强制性规定,比如有关经理人的选任、权力、责任,然后对于任命之后经理的具体经营行为,则给予充分的章程自制空间,从而最大程度地发挥其创造利润主观能动性。负责公司具体经营的经理们必须具备某种程度的一般商业意识,但凡缺乏此种意识,或者具备但未能发挥此种意识的经理们则要个人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你可能会质疑,如果经理们的行为诚实,而且也并无欺骗公司的主观故意,行为上无过失,是可以不承担责任的。但无数的案例表明,不管一个人如何诚实勤勉,他仍然要具有相当的才能和细心才行。[25]由于法律很难对关于商业事务的判断给出明确的标准和衡量尺度,现实生活中英美法院法官们在处置被起诉高级管理人时,往往宁可采用严厉而不是宽容的态度。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在经理制度设计上,就应该特别注意选任环节的设计,改革目前特别是国有企业的用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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