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定位不清,权力混乱:如何避免组织失控?

定位不清,权力混乱:如何避免组织失控?

时间:2023-05-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实际上,公司法中的经理在学界就一直没有一个清晰的定位认识。中国公司法无论是研究层面还是立法层面都倾向被集合财产理论所影响,从而忽略了公司作为法人实体存在的利益和权力。理论研究的欠缺,再加上前期中国公司法改革基本由国有企业主导的现实,导致我国《公司法》的立法在有关公司机构的权力分配上容易出现混乱。在中国法上,有关股东会、董事会、经理职权规定,采取了列举方式并集中在公司法第37、46、49条上。

定位不清,权力混乱:如何避免组织失控?

实际上,公司法中的经理在学界就一直没有一个清晰的定位认识。到底经理与董事的关系如何?经理与一般职员的关系如何?经理层自身的权力层级在哪个位置?在学界诸多学术论文中出现的高级管理人到底意指经理还是董事还是两者?对这些问题的回答,很难统一,或者说它本身就不好区分。原因是我们在一开始就没有对公司的法人主体地位从内心深处给予认可,习惯性将公司作为股东经营的工具,从而在潜意识层面就认为公司意志等同于股东意志。那么,公司机构的设置也就仅在形式上与国际接轨而已。于是中国公司治理就出现了典型的“有机构,无治理”的局面。

笔者对此深以为然。中国公司法无论是研究层面还是立法层面都倾向被集合财产理论所影响,从而忽略了公司作为法人实体存在的利益和权力。经济学视角下,不完全产权合同理论也一直否定公司的意志,认为公司就是合伙,公司事务的决定应该采用直接民主的形式。可见,无论是在法学界还是经济学界,由于主流理论的影响,对公司的组织特性的认识和研究都有很大局限性。[16]从而在对公司权力进行分配时,过分倚重股东意志而忽略公司意志,虽然在公司设置和法律规定上公司机构完备,但在实际上公司的机构治理明显缺位。理论研究的欠缺,再加上前期中国公司法改革基本由国有企业主导的现实,导致我国《公司法》的立法在有关公司机构的权力分配上容易出现混乱。明显强烈表现是,即使在法律条文上有了股东,董事会,经理的职权具体内容,但在细节上往往经不起反复推敲,实践中很容易产生冲突,在内部联系上也容易出现相互矛盾的情况。

在我国,有关公司机构职权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公司法》第37条、46条、49条、53条、102条、111条、118条和125条。暂且不论监事和监事会在公司机构中的地位和作用,公司的权力被法律分配到了股东、董事和经理三者身上,需要说明的是,有关公司职权分配的法律条文并不仅限于上述所列。实际上,我国的《公司法》《证券法》和一些规范性法律法规都对公司职权有很多联动的规定。例如,在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规定“股东会有审议代表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5%以上的股东的提案”的权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的权力,以及“决议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权力等。从这些具体权力的法律设置和分配上,可以很容易发现股东会、董事、经理之间的职权混乱。有学者曾经梳理了公司法法条,将以上三者的职权作了比较归纳,发现了很多权力分配重叠的情况。

表2-1[17](www.daowen.com)

从实证法的条文可以看出,立法技术和立法表述的问题明显加剧了职权分配的乱象。很多学者都觉得茫然,[18]如何分辨“投资计划”和“投资方针”?“审议批准”与“决议”“制定”“拟定”“决定”之间到底有何区分标准?如果勉强从语词修饰的角度说“审议批准”的位阶较“决定”“决议”“制定”高,是针对股东会的特殊用语,那又如何解释在一些条文中,股东会也需要作出“决议”“决定”,而董事会和经理“决定”“制定”混用呢?难道说“方针”“计划”“方案”固有其所对应的动词?答案当然是否定的。这些条文语言显然是缺乏逻辑、立法粗糙的体现。

诚然,法律语言的准确和法律概念的清晰是立法技术的重要体现,但更重要的是,立法应该是建立在对公司各机构明确定位的基础下。只有在对股东会、董事会、经理有了清晰定位的前提下,法律才能给出具体的指导。在中国法上,有关股东会、董事会、经理职权规定,采取了列举方式并集中在公司法第37、46、49条上。而采用列举性的职权规定有一个重大的缺陷,那就是缺乏一个重要性程度或者说是限定性程度的表述,容易造成权限的扩展,也缺乏角色或定位的明确界定,无法厘清股东会、董事会和经理的层级分权。[19]在这样混乱的权力体系下,经济制度自身的规则也将无法发挥最大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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