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最新修订的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并无条文涉及经理人的概念,但是同时规定了“经理”和“高级管理人员”。该法第216条第1款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公司法》第49条规定,“董事会聘任经理,经理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董事会决定聘任和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由以上两个具体法律条文判断,我国公司法中的经理属于高级管理人,且为最高级别的高级管理人。我国《公司法》中高级管理人的概念类似于英美法上的经理或经理人,经理类似于总裁(CEO),虽然这一称呼并不是很恰当(表现了过于僵化的立法思维)。在中国法上,不论是高级管理人还是经理都是我国公司法上公司的日常业务执行机关,但这一职位是可以通过章程废止的,这就意味着公司可以自由选择。但实际上,按照中国法律体系,和英美法上CEO的最高代理权能类似的职位应该是我国公司中的法定代表人而不是经理或者经理人。
笔者认为,现代公司法意义上的经理人概念除了是公司某些重要管理职位的负责人也同时可以是该管理职位。只不过相较于经理,经理人的定位在职务划分上会更加细化,即经理人是经理后期发展出来的概念。在公司历史的早期,经理人是不存在的,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分工的细化,经理人应运而生,专指公司内部对公司经营负责的职务和职务负责人,代表某类职务的专门化发展趋势。也就是说,本书所指的经理人,是经理概念的发展和细化,除了满足传统上经理制度的要求和内涵,还是经理制度的延伸和发展。本书所指的经理人与现实生活中所称经理或相应概念要做出区分,现实生活中公司所使用的部门经理、科室经理、项目经理等都不是本书所指经理人。本书所指向的经理人应该是经理层和高级管理人员团队的同义语,包括总经理或总裁、副总经理或副总裁、财务主管、秘书和负有公司经营责任的其他管理人员。在经理人以经理层的形式出现时,指向的是董事会聘任的处于公司管理层顶端的一个具有总的管理权的团队;在经理人以个体的身份出现时,指向的是总经理或公司总裁。
学者吴伟央在其论文《公司经理制度演变考》中,将经理制度分为四个阶段,分别是古罗马时期的奴隶经营时期,中世纪商人工会执行官时期,近代特许公司总督时期和现代职业经理人时期。古罗马法虽然严格坚持形式主义,禁止代理(alteri stipulari nemo posttest),但家长对子女和奴隶的绝对控制,使得其完全无需其他代理人来协助其处理事务,使用奴隶代其从事商业经营以规避法律或道德的惩罚已经是贵族们公开的秘密。[1]吴伟央认为,尽管法律并不承认奴隶的代理人地位,但奴隶实际上已经在从事“经理”的职责。往后发展至中世纪的商人工会,作为一个商业组织的联合体,获得政府特许从事某一地区或某一行业的经营业务,其具体的运行管理是由专门个人负责的。这些专门个人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被称为总执行官(Alderman,Councilor,Master),负责工会中的行政性事务,协调会员之间的各种关系,而工会的具体经营性事务仍由会员自身负责。如此,中世纪工会的总执行官们的角色类似于现代公司的总经理,被认为是经理制度的萌芽。为了发展海外贸易,大量特许公司和管制公司在12、13世纪发展壮大,存在于这些早期公司中的总执行官也不断演变。如1600年特许成立的英国东印度公司,由17个公司董事(Committeemen)选举出一个处理日常行政事务的总督(Governor)。这个总督就相当于现代公司中的总经理,总经理人数固定,由董事会任免,职责明确。在这个时期,经理的组织安排被逐渐从模式、法律和权责上固定化,形成了一个具体的经理制度,起到了承上启下的关键作用,是现代经理制度的基石和里程碑。进入20世纪,科技力量和战争洗礼让美国工商业突飞猛进地发展,管理资本主义随之萌芽。大型企业的股权越来越分散,公司管理越来越专业和复杂,公司管理层开始逐渐打破内部人任命的一贯做法而开始充实外聘支薪经理。职业经理人开始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成为经理制度发展的新趋势。[2]
表1 历史演进中的经理人[3]
续表
〔1〕governor除了指行政机关官员称呼之外还指英国殖民地的总督。中世纪的商人工会和近代公司都与殖民活动联系紧密,特许公司的负责人实际上就是殖民地的负责人,后来统指公司总部负责人。参见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律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09页。(www.daowen.com)
历史的脉络是最鲜活的工笔艺术,近可引经据典,远可追本溯源。以史为鉴,经理人的出现是个循序渐进的过程,他的出现和公司的出现一样,都是经济发展的需要,是商业扩展和社会分工细化下的必然产物,是公司治理效率化的自然选择。无论是古罗马时期的“贵族——奴隶”,还是现代社会的“股东——职业经理人”,从简单的直接控制到复杂的商事代理,经理制度的演变是商事行为在不同历史阶段对生产力发展的适应。其核心精神和价值取向都是让商业组织制度安排和内部权力配置得以优化、完善,进而反作用于生产力的提高。
以欧洲早期企业发展为例。中世纪结束后的经济发展过程显得缓慢、徘徊不前、漫无目的。如前所述,这个时期商主体多以工会的形式存在,企业家要么被定义为对企业单位做出重要决策的管理者,要么被定义为风险和不确定性的承担者。在工业化经济的大规模企业出现以前,企业的主要问题是风险而不是管理。战争和违法事件的威胁、骚乱和瘟疫的流行、随意的商业干预以及自然力的变化无常,这些都使得企业的外部环境极不安全,这意味着商业企业的管理在很大程度上是环境偶然性的牺牲品。在欧洲市场最真实的情况是,市场由落后的信息和交通系统所连接,而且受到市场规模和不完备的组织协调两方面的限制。对于大多数商业企业而言,解决通信和分散化的办法是将资源用于委托,或者是合并领取薪俸的那些办事人员、学徒和代理人。而按既定市场结构的性质,商业企业总是被迫在中心控制和外部监督之间进行平衡,而由于可利用的控制技术受到限制,商业企业家只能被迫赋予代理人很大的自主性来权衡商业行为。基于这一事实,经理制度慢慢得以发展和固化,商业组织也基于此种安排而逐渐适应糟糕的外部环境从而积累利润。[4]早期的经理人,往往是企业家自己的家族成员和同教派信徒。企业家与经理人之间有密切的个人关系,无论基础是什么,经理人在履行他人不愿提供的经济功能时会更有效率。家族关系、宗教关系,以及二者构成的社会团体关系,是早期经理制度和商业组织的黏合剂。
与其说法制化经理制度为公司组织机构的扩大化和复杂化提供了动因,不如说,由法律来强制性安排经理制度就如用法律来拟制公司人格一样,是减少交易中间环节,增强相对交易人对公司的信任,从而整体上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经济考量。正是由于法学和经济学这样的考量,经理制度在不断的实践和连续的立法过程中,不断地打磨精细。在磨合中,代理人、被代理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各方利益不断冲突和协调,因此“民主和效率”成为经理制度发展首先要面临的价值考量。如前文所分析的四个阶段,在对商业组织体控制权之争并不激烈的古罗马和中世纪工会时期,经理人的选任是非常民主的,往往由全体股东(工会成员或者贵族)开会,一人一票地选任。这是由于经理人的选任并不会直接影响到商业体的经营权,各方利益主体的意识并无分歧。当商业体发展到管制公司和合股公司之后,对公司经营控制权的争夺变得空前激烈。全体股东公决公司事务常常导致决策僵化,大股东利用董事会选任经理人来排除小股东的意志成为常态。当面临大股东和中小股东意识层面的利益冲突时,商组织内部民主思想很容易被经理人经营决策的效率化追求所稀释淡化。在公司发展集团化、跨国公司竞争白热化的现代公司阶段,商场如战场,对经理人自身素质、商业判断能力的要求变得非常高。在瞬息万变的市场,一方面,等待董事会决策可能会导致商机延误,另一方面,大股东在公司控制中排斥小股东的发言权,现代公司的必然选择从实质层面扩大公司经理人的经理权。然而,对效率的过度强调容易变得偏执,权利的集中往往容易导致腐败,腐败激增代理成本,这又使得公司治理必然面临这个时代特有的世界性趋同的难题——公司经理人的代理成本问题。
如果把公司的法律制度比作一根长绳,那么,经理制度则是这根长绳上的关键一环。在经济学界和法学界对经理制度进行考量时,应该充分认识到各相关主体因为现实变化和利益冲突而在意识层面面临的“民主和效率”的矛盾抉择。避免一味地偏执立法,在制度设计中尽量平衡这一对矛盾,以效率的矛迎战市场的机遇,以民主的盾抵御偏执的风险。这就要求学界和立法者充分尊重和重视经理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从内容上给经理人配置权力、义务和责任,在程序上重新规范选任、激励和约束。安然丑闻之后,全世界开始反思公司治理,《塞班斯法案》(Sarbanes-Oxley)应运出台。这一法案对于遏制经理人徇私舞弊、权力寻租问题起到了一定作用和效果,然而,这更像一个“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办法。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必然会导致过犹不及的反效果。故,尊重历史发展的规律,将经理制度的法律规范看作是一个规律化和体系化的过程,从宏观和微观上重新考量经理制度,才能从根本上约束和规范经理人。否则,如中小股东保护、信息披露、独立董事等制度设计都将沦为灾难发生后的补丁式修补,脱离了一个基础的法律规范支撑,难以维系。如此,经理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将不得不成为公司法律规范体系完备化中的重中之重。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