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目前为止,中国政府在大多WTO裁决执行案件中均在执行合理期限届满前提交了执行状况报告书。中国政府相当完善的履行了DSU规定的执行程序,一方面反映中国对WTO争端解决规则的理解和运用日渐成熟,另一方面也充分说明了中国的执行意愿非常强。
根据DSU第21.3条的规定,中国在所有的执行案件中都在WTO裁决通过后的30天内向DSB通报了其执行意向,并通过修改法律法规或调整贸易措施努力执行每个WTO裁决。如在“汽车零部件案”中,在专家组报告散发各成员之前,中国商务部已经对外发布终止了争议措施的公告,因此本案中,在WTO裁决作出后中国无须采取任何执行措施。与此同时,在绝大多数案件中,中国政府充分考虑到每起案件的复杂性,尽量通过与起诉方就合理执行期限问题通过协商达成一致,除了在“取向电工双反案”中,由于本案的复杂和执行的困难,通过DSU第21.3(c)条规定的仲裁方式确定了合理执行期限,并在该案中被提起了DSU第21.5条执行之诉。这种表现与其他贸易伙伴如美国和欧盟明显不同,这些成员方经常在DSU第21.5条执行之诉中被诉,有些执行案件甚至拖延了数十年才终结,显示出这些成员方对WTO裁决执行的“抗拒”。
中国WTO裁决执行难的主要原因是执行的案件涉及领域广、敏感行业多。其中货物贸易争端往往涉及国家战略性的原材料物资,服务贸易争端经常涉及敏感的电子支付服务,知识产权领域的争端则涉及文化产品的市场准入等〔22〕。但通过执行实践的考察,中国在绝大多数执行案件中保持了良好的执行记录,都已经在其合理期限内通过修改法律法规和相关措施的方式执行了WTO裁决。但中国在执行WTO裁决的过程中确实面临一定的困难和现实问题。
第一,执行范围领域广,敏感行业多。
在中国作为被诉方的43起案件中,争议措施涉及贸易救济、出口限制、进口关税、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以及知识产权等多个领域,其中还涉及一些敏感行业,导致执行WTO裁决过程中遇到许多困难和问题。这在中国和美国作为争端方的WTO争端解决案件中表现得最为明显〔23〕。
事实上,中美贸易争端应该是中国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的重点。从案件数量上来分析,最积极起诉中国的WTO成员就是美国,提起的案件数量高达23起,超过被诉案件数量的一半,且经常集中在同一个议题上起诉中国。美国事实上参与了起诉中国的绝大部分案件,有8起案件(DS407、DS425、DS451、DS454、DS460、DS483、DS549、DS568)除外。美国在磋商程序中经常援引的WTO及其附属协议包括GATT1994、《农业协议》(AG)、《反倾销协议》(AD)、《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补贴与反补贴协议》(SCMA)、《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和《中国入世议定书》等。从援引条款的内容上来分析,一方面,美国通过贸易救济手段不断制造与中国的争端,因为有超过一半数量的WTO争端案件中美国援引了《反倾销协议》或者《补贴与反补贴协议》;另一方面,利用自身优势美国在其他许多领域向中国施压。《反倾销协议》和《补贴与反补贴协议》是在DSB处理的申诉案件中成员在磋商程序中援引频率最高的WTO文件之一,远远高于援引GATS、TRIMS和TRIPS的频率〔24〕。但是涉及这三类案件的比例中美WTO争端案件均高于WTO争端案件的整体比例。
第二,执行难度普遍较大。
在WTO裁决执行实践中,执行WTO裁决通常会涉及修改或调整不同等级的法律法规或者政策。通过对中国已经执行的WTO案件的分析,我们发现涉及最多的是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修改或调整,其次主要是法律修改和贸易措施的调整。其中,最容易执行的是调整贸易措施,主要原因在于这类措施位阶低、涉及部门少,所以执行较为容易;其次是调整法规和规章,主要是涉及的范围比较广,牵涉的部门较多。最后不管是修改、撤销还是重新制定法律来执行WTO裁决,难度通常都很大,因为中国国内法对法律的立、改、废等措施都规定了严格的程序〔25〕。
第三,起诉方仍对中国的部分执行结果表示不满。
中国多数执行案件涉及多项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立、改、废,执行难度普遍较大。例如在“文化产品案”的执行过程中就涉及了19个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调整。在目前的执行实践中,有两个关于供影院放映的电影贸易权问题的文件:《电影管理条例》和《电影企业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还未进行彻底的修改。中国希望美国能够考虑到该裁决执行的复杂性和敏感性,理解中国在执行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希望通过相关成员的共同努力和相互合作妥善解决争端。但美国仍然表示中国在本案的裁决执行缺乏明显的进展〔26〕。最终中美经过多轮谈判磋商,于2012年4月15日正式签订了《关于供影院放映的电影的谅解备忘录》。中国在2012年5月24日的DSB会议上通报其已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执行了WTO裁决。而美国仍认为以上备忘录只代表了显著的进步,该案还未彻底执行完毕。除此之外,美国经常在执行效果上对中国施压,如在“电子支付服务案”中,美国并不满意中国已完全执行WTO裁决的结果,并提出将对中国的执行行为进行监督和审查〔27〕。另外在“知识产权案”和“白羽肉鸡双反措施案”中,美国也不同意中国已完全执行了WTO裁决的主张〔28〕。
第四,中国的执行表现被指责只是“纸面遵守”。(www.daowen.com)
尽管为了执行WTO裁决中国已经修改了部分法律法规和管理框架,但依然适用违反WTO有关新自由主义惯例要求的政策,尤其在低关税、最小的出口限制、市场准入、平等对待外国投资、高标准的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对此评价,Webster认为,中国执行WTO裁决的努力只实现了“纸面遵守”(paper compliance)〔29〕。他提出,中国在一些案件中通过维持与WTO规则不符的法律法规或以WTO规则不符的方式修改规则,从而颠覆了WTO裁决。随着中国在规模、地位和经济力量方面的持续增长,它将继续冲击国际体系的边界。中国至少在国际贸易范围内没有超越已经确立的边界,但它似乎也像其他经济体一样对待国际贸易规则,即在相当可行性时遵守它,在不可行时忽略它〔30〕。
在“知识产权案”执行过程中,原《著作权法》第4条被修改为:“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这一修改拒绝了为被禁止的作品提供著作权保护,停止了违反TRIPS协定的实践。著作权所有者的作品尽管被国内法所禁止,但至少可以根据国际法获得保护。但Webster认为,新修订的条款仍然继续授权国家来决定哪些作品是可以出版和传播的〔31〕。因为WTO并未一味强调贸易自由化,而是主张主权国家在对贸易的管制权和贸易自由化之间确立适当的平衡,所以Webster在这点上的指责并无WTO法上的依据〔32〕。
同时,国务院在修订《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27.3条时增加了一句:“但对进口假冒商标货物,除特殊情况外,不能仅清除货物上的商标标识即允许其进入商业渠道。”Webster认为,增加的这句的规定只适用于进口假冒货物,“进口”一词限制了该款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性,即不适用于在中国生产的假冒货物。由于他们认为中国是世界上假冒货物的最大生产商,将该条款的适用范围限定于进口假冒产品似乎是不对的。因此,该款的修改保护了中国的假冒产业,并未解决专家组提出的实质问题〔33〕。
在“音像制品案”的执行过程中,需要取消中国政府对信息和文化产品进口的垄断和其中所包含的强大的审查机制才能执行该案的WTO裁决。中国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执行了WTO裁决,且中美双方签署了谅解备忘录。但Webster认为,由于大量与WTO规则不符的法规仍然有效,所以中国在本案中甚至连“纸面遵守”都未做到〔34〕。在一些特别敏感的领域,中国并未完全执行WTO裁决。随着中国在WTO诉讼经验的增多,不执行(nonimplementation)的例子很可能会增加。但有学者认为中国在该案的执行表现并不让人感到惊讶〔35〕。
第五,中国被指责“游击式”地引入违反WTO规则的措施。
Oh Seung-Youn指出,中国故意利用WTO诉讼程序来实现自己的政策目的。中国任意出台与WTO规则不符的产业政策,当它们在WTO涉诉时,中国就撤销这些受到挑战的措施,而此时中国已经一方面实现了其政策目标,另一方面又展示了其已经执行了WTO裁决。中国在利用“方便遵守”(convenient compliance)的战略〔36〕。
整套的WTO争端解决程序需要花费6个月到6年左右的时间来完成,这一制度缺陷极大地刺激了成员方在短期内出台违反WTO规则的措施,然后在WTO最终裁决通过后再修改争议措施的做法。中国利用WTO的漏洞,通过“游击式”的引入违反WTO规则的措施,为调整国内产业赢得时间,这可能是中国追求的目标〔37〕。事实上,在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做出裁决之前,任何措施都不应该被认定为违反WTO规则。只有在DSB通过后WTO裁决才产生法律效力,且执行很多WTO裁决都需要一个合理期限,所以,败诉方只要在合理期限届满前修改了违法措施使其与WTO规则相一致就已经执行了WTO裁决。所以,Oh Seung-Youn对中国提出的指责并无WTO法上的依据。
第六,中国缺乏执行WTO裁决的统一法律框架。
虽然商务部于2013年7月29日公布了《执行世界贸易组织贸易救济争端裁决暂行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商务部条法司对该《规则》的出台表示高度肯定和支持,称其奠定了中国执行WTO贸易救济争端裁决工作制度化的良好基础〔38〕。但《规则》规定简短,仅有8条,且适用范围偏窄,仅适用于执行“两反一保”的WTO裁决。由于这项《规则》只是一个部门规章,立法层级较低,从而无法对WTO贸易救济裁决可能涉及的其他政府部门的行为进行规制。因此,中国政府应尽早结合外贸法的修订,制定一部执行WTO裁决的行政法规,以全面规范此类裁决的执行〔39〕。除此之外,中国仍缺乏执行WTO裁决的沟通协调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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