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执行面临的关键问题是修改《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的规定。本案的另一个执行问题是我国海关处置侵权货物的某些措施,仅限于行政法规的修订,且在实践中几乎不涉及进口的侵权货物〔5〕。根据专家组报告,中国《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抵触根据TRIPS协定第9条第1款所纳入的《伯尔尼公约》(1971年)第5条(1)款和TRIPS协定第41条第1款项下的义务。因此,裁决建议我国修改《著作权法》以使其与TRIPS协定项下的义务相符,且我国应于2010年3月20日之前执行这一裁决。
本案是我国加入WTO之后首次因执行WTO裁决而修改国内立法〔6〕,也是《著作权法》自1990年通过生效及2001年修订以来,第一次因国际争端而进行修改〔7〕。2010年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2010年第26号令),并由国家主席胡锦涛同日公布,于2010年4月1日生效。新《著作权法》将第4条修改为:“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本案在合理执行期限内遵守WTO规则,执行WTO裁决,成为中国执行WTO裁决的典范。本案的执行和另一起与本案相类似的“美国《版权案》第110(5)节案”的执行形成了鲜明的对比。美国在“《版权案》第110(5)节案”报告通过后和经仲裁的合理执行期限(12个月,到2001年7月27日)过后的相当长的时间里,仍未执行该案的裁决。欧共体在获得每年121万欧元的授权报复之后,又与美国达成了暂时和解的安排,而没有采取进一步的行动。因此,本案年复一年地处于执行过程中。(www.daowen.com)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确实遇到了一些困难和问题。最大的难题就是时间紧、任务重。虽然本案确定的合理执行期限是12个月,这充分说明了双方更希望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本案争端,也考虑到本案裁决执行的复杂性和修改国家法律的实际难度。但是自2009年3月20日起算,本案实际的合理执行期限只有8个半月,而且自2010年1月29日(即双方依据DSU第21.3条确定该期限之日起的6个月)起,我国应向DSB递交书面的执行情况报告,也就是说,我国应该在此日期前基本完成包括修改《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在内的抵触TRIPS协定之处。因此,修改国家法律的时间非常紧迫,对我国立法机制的运行是非常严峻的考验。在2009年内基本完成《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的修正案起草、上报、征求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三读通过等,绝非易事。虽然实践证明我们做到了,但本案的执行属于特事特办,并非按照一般规则操作执行。通过本案的执行,建议在《宪法》及《立法法》的框架下制定严密的修改流程,规范操作。
除此之外,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还必须考虑到如果美国对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的修改是否完全执行了WTO裁决提出异议,甚至提出新的争端解决,我国应如何准备,及时应对。在考虑修改方案的同时就未雨绸缪,准备可能的应诉。还要考虑到万一原专家组裁定我国未完全执行,美国要求授权报复,我们应该如何应对等问题。虽然这两个问题最终没有出现,但在执行过程中对于任何可能性都应有充分准备,争取无懈可击,在实践中学会运用WTO争端解决的规则,以最大限度地维护我国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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