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欧盟、美国、加拿大诉中国汽车零部件进口措施案

欧盟、美国、加拿大诉中国汽车零部件进口措施案

时间:2023-05-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欧盟、美国和加拿大均认为,中国对外国进口汽车零部件的税收政策有歧视嫌疑,目的在于鼓励中国汽车企业使用国内汽车零配件。2006年4月13日,加拿大请求与中国进行磋商。9月15日,中国提起上诉。8月28日,海关总署、发改委、财政部和商务部共同发布第185号令,决定自2009年9月1日起废止《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鉴于中方在本案中败诉,中国政府应当做好WTO裁决的执行工作。

欧盟、美国、加拿大诉中国汽车零部件进口措施案

(一)基本案情

为了适应加入WTO后汽车产业发展的新形势,中国颁布的影响进口汽车零部件的三项政策措施具体为:1.国家发改委于2004年6月1日颁布实施新的《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国家发改委第8号政令),以下简称《政策》。2.据其中第60条,海关总署、发改委、财政部和商务部于2005年2月28日联合颁布了《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2005年第125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对构成整车特征的进口零部件按照汽车整车的税率计征关税。3.为具体实施这一政策,规范进口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的核定工作,海关总署又于3月28日颁布了《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核定规则》(2005年第4号公告,以下简称《规则》)。

2005年4月1日,《办法》开始实施,根据《办法》规定,对等于或超过整车价值60%的零部件征收与整车相同的关税(28%),而不是《中国入世议定书》中规定的10%—14%的税率。根据《中国入世关税减让表》(以下简称《减让表》)的规定,在2006年7月1日之前,进口客车和进口小汽车的关税税率应当不超过25%,货车不超过15%—25%,车盘和车身不超过10%,零部件平均不超过10%,其结果是中国进口整车与零部件之间的关税税率差高达15%。这些措施规定,如果进口汽车零部件在整车中的比例超过门槛标准,则按照整车征收关税。

本案涉及中国对于汽车零部件进口采取的有关措施,主要从政策方面规定的内容:(1)“用进口零部件生产汽车构成整车特征的,应如实向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其所涉及车型的进口零部件必须全部在属地海关报关纳税,以便有关部门实施有效管理。”(2)“严格按照进口整车和零部件税率征收关税,防止关税流失。国家有关职能部门要在申领配额、进口报关、产品准入等环节进行核查。”(3)“中国政府对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汽车总成(系统)[包括进口整套散件组装总成(系统)的;进口关键零部件或分总成组装总成(系统),其进口关键零部件或分总成达到及超过规定数量标准的;进口零部件的价格总和达到该总成(系统)总价格的及以上的情况],海关经核定按照整车归类,并按照整车税率计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而不再按照税率较低的零部件的进口征收关税。”

欧盟、美国和加拿大均认为,中国对外国进口汽车零部件的税收政策有歧视嫌疑,目的在于鼓励中国汽车企业使用国内汽车零配件。综合欧美加三个成员针对上述规则和措施提出的诉讼主张,其中涉及的主要WTO规则包括:(1)TRIMs第2.1条和第2.2条及相关附件清单第1段(a)项所构成的关于违反GATT1994国民待遇规则和一般消除数量限制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规则;(2)GATT1994第三条第2项、第4项和第5项关于国内税费征收、允许的数量限制和法律、法规以及影响国内销售、购买、销售、运输分销和使用要求的国民待遇规则;(3)GATT 1994第2条第1项(a)和(b)所构成的按照关税减让表的产品待遇和产品类别规定履行关税义务的要求;(4)SCM协议第3.1条和第3.2条所构成的法律或事实上的禁止性补贴规则;以及(5)《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议定书》)第一部分第1.2条及相关的《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工作组报告》(《报告》)第342段、第7.2条和第7.3条中国执行WTO规则的承诺,特别是执行GATT1994关于国民待遇和数量限制规则的承诺。美国和加拿大还特别提出了中国违反了在《报告》第93段中针对以全散件形式作为进口整车(CKD)和半散装件(SKD)关税分类所作的解释,并违反“如果中国创造相关的关税分类,相关税率将不超过10%”的承诺。

在谈判未果的情况下,2006年3月30日,欧盟和美国分别向WTO请求与中国进行磋商。2006年4月13日,加拿大请求与中国进行磋商。

2006年10月26日,DSB决定就该争端设立单一专家组,2007年1月29日,专家组成立,2008年2月13日,专家组发布中期报告,7月18日,专家组发布最终报告,裁定中国相关措施违反了WTO有关规则。9月15日,中国提起上诉。12月15日,上诉机构发布裁决报告,维持了WTO专家组的裁决结果,认为中国涉案措施违反了国民待遇,但是上诉机构报告推翻了专家组的部分裁决。2009年1月12日,DSB通过了本案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

(二)裁决结论

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均认为,中国涉案措施违反了GATT1994第3.2条和第3.4条,且不能根据第20(d)条获得正当性。(www.daowen.com)

2009年2月11日,中国表示将执行上诉机构的裁决报告,但需要一个合理的期限。2009年3月3日,欧盟、美国以及加拿大和中国分别通知DSB,它们就本案合理实施期限达成了协议:自DSB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之日起,执行合理期限为7个月零20天,于2009年9月1日到期。

(三)裁决执行

2009年8月15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发改委共同发布第10号令,决定自2009年9月1日起停止实施《汽车产业发展政策》中涉及汽车零部件进口的相关条款。8月28日,海关总署、发改委、财政部和商务部共同发布第185号令,决定自2009年9月1日起废止《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8月31日,海关总署发布2009年第58号令,决定自2009年9月1日起废止《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核定规则》。由于这些新法令于2009年9月1日生效,中国对外宣布已经执行了DSB建议和裁决。

(四)简要评论

本案是中国加入WTO后第一个经历完整WTO争端解决程序的被诉案件,即包括磋商、专家组、上诉机构审理和执行裁决程序。本案给我们的启示是,今后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在WTO规则范围内进行,特别要注意行文措辞。

鉴于中方在本案中败诉,中国政府应当做好WTO裁决的执行工作。由于本案的被诉措施属于行政法规和规章,中方政府需要调整措施的内容并不需要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程序,根据WTO争端解决裁决执行的一般情况,如果WTO裁决的执行不涉及立法机构立法程序的行政措施或规则的修改由于所需程序相对简单,通常不受立法机构立法程序的时间限制,需要获得一个较短的合理执行期限。因此,针对本案裁决的执行,中国政府应当修改与被诉措施和实施被诉措施相关的《进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等规则,因此,申请了一个较短的执行裁决的合理期间——7个月零20天。根据上诉机构报告中所适用的法律推理,中国政府可以通过修改《进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和执行汽车零部件入关的行政程序规则的办法来使被诉措施与WTO规则保持一致,而不必撤销相关措施。

本案是中国加入WTO之后作为被诉方参与WTO争端解决完整程序的第一个案件,本案的裁决和执行告诉我们,面对当前WTO发达成员加紧对中国适用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残酷现实,中国政府一方面应当在宏观上调整中国的贸易和产业发展政策,使之符合多边贸易体制的宗旨和规则;另一方面也应当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据理力争,力求准确与公正地适用WTO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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