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裁决执行机制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WTO整个执行过程中,普遍适用于WTO各执行制度的主旨和精神。具体内容如下。
(一)及时有效解决争端原则
(1)败诉方应尽可能迅速地执行WTO裁决。DSU第21条第1款明确规定:“为了确保有益于所有成员的有效争端解决,迅速执行DSB建议或裁决是必要的。”因为一旦作出WTO裁决并得以通过,争议措施的违法性即被正式确认,败诉方应当立即停止违规行为,并使其措施与WTO协定相符。违规措施的持续存在不仅继续侵害着胜诉方在WTO体制下的利益,侵害着多边贸易体制的完整性,更意味着败诉方公然违抗集体意志,将会损害整个WTO法律体制。
(2)WTO争端解决裁决各程序的运作应当及时高效,有助于促进败诉方迅速执行。为了促使败诉方执行WTO裁决,DSU设置了各种执行程序,如合理期限仲裁程序、执行复审程序、补偿谈判程序和报复授权程序等,这些执行程序不能过于冗长,运行必须及时高效,才能更有利于促使败诉方迅速执行WTO裁决。
(3)及时有效解决争端原则蕴含着灵活性因素和现实主义考虑。WTO裁决执行机制的适用尽量避免僵化,也可以灵活适用贸易争端的外交手段解决。WTO裁决执行程序的运作应当避免导致败诉方无法及时执行WTO裁决,如完全不考虑败诉方的拖延而确定的合理期限可能会导致败诉方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执行WTO裁决。
(二)持续监督原则
DSU第21.6条规定,DSB应该监督已通过的建议或裁决的执行。持续的多边监督可以施加持续的多边压力。持续监督主要表现为DSB会议上的监督。具体的监督方式有:
(1)赋予所有WTO成员监督败诉方执行WTO裁决的权利。
(2)将WTO裁决执行问题列入DSB议程,直到问题得以解决。
(3)要求未能执行WTO裁决的败诉方在每一次DSB会议召开前至少10天向DSB提交一份关于裁决执行进展的书面报告。(www.daowen.com)
DSB的持续监督贯穿于WTO裁决的整个实施过程中,直到败诉方使其措施与相关涵盖协定相符或与胜诉方达成相互满意的解决方案。对于各成员来讲,上述监督过程通常产生了执行已通过的WTO裁决的激励〔104〕。
DSB会议上的监督尽管具有持续性,但实践中流于形式,未能起到对败诉方施加压力促使其迅速执行WTO裁决的作用。实践表明,第21.6条项下提交执行报告的机制在许多案件中变成一种纯粹的例行手续。因为关于这类执行报告的细节,DSU没有规定任何要求,其他成员也很少提出质疑,导致败诉方的执行报告更像是没有任何意义的例行文件的提交。另外,DSB监督仅限于败诉方的执行行为,没有要求监督补偿安排或相互满意的解决方案,更不包括胜诉方实施授权的报复,监督对象过于狭隘,也阻碍了监督的效果。但是不可否认现行的DSU监督机制是有效果的,应当加强DSB对败诉方实施状况的多边监督。
(三)特殊和差别待遇原则
特殊和差别待遇原则贯穿WTO裁决的执行和监督全过程,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第21.2条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就争议措施而言,应该特别关注影响发展中国家成员利益的事项。”从条文结构来看,这一条款只适用于合理执行期限、执行复审程序和监督执行程序。从实践情况来看,争端各方主要在合理执行期限仲裁程序中援引此条款。
(2)第21条第7款和第8款要求DSB对发展中国家成员提出的有关事项考虑采取进一步行动。第7款规定:“如果有关事项由发展中国家成员提出,则DSB应该考虑它可能采取的符合情势的进一步行动。”第8款进一步明确规定:“如果案件由发展中国家成员提出,那么在考虑可能采取何种适当行动时,DSB不仅要考虑被诉措施所涉及的贸易范围,而且要考虑该措施对相关发展中国家成员经济的影响。”但到目前为止,DSB从未适用过这两个条款。
(3)第24条要求对涉及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案件适用特殊程序,该要求也可适用于WTO裁决的执行和监督阶段,但就执行程序来说,还没有任何国家要求援引过该条。
(四)禁止单边主义原则
DSU第23.1条一般性禁止WTO各成员的单边主义行为,WTO成员某些单边主义立法或行为,如“美国301条款”等均被认定违反了WTO义务。DSU第23.2条明确了禁止WTO成员的三种具体单边行为,包括:违反义务已发生、利益已丧失或减损或者协定任何目标的实现已受阻碍的单边确定、合理期限的单边确定以及单边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事实上,DSU禁止WTO裁决执行中的任何单边主义行为。一方面,它要求所有成员在寻求矫正WTO不符措施时“诉诸”DSU设置的多边程序,以此排除任何其他体制,特别是单边执行WTO权利义务的体制;另一方面,当各成员诉诸DSU中的争端解决机制时,它们必须“遵守”DSU规定的规则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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