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到的公正等于没有公正。”WTO裁决的迅速执行是WTO法律体系的核心目标,是实现国际公法“善意履行条约原则”的重要表现〔12〕。迅速执行WTO裁决是有效解决经贸争端、维护WTO成员经济利益以及成员间权利义务平衡的主要手段。为避免拖延执行WTO裁决,WTO争端解决机制设置了严格的时间界限,其中包括对执行裁决设定合理执行期限(reasonable period of time),以确保成员在合理执行期限内迅速有效地执行裁决。
(一)“合理期限”的含义
DSU规定的所谓“迅速执行”就是立即执行,有关执行裁决的合理期限是指执行裁决的最后期限,也是败诉方国内法律框架下的最短期限,合理期限必须在个案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加以判定,并非无条件获得。合理期限是WTO裁决执行机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超过合理期限不执行WTO裁决将会面临严重的法律后果。
合理期限被称为裁决执行机制中的一个重要“分水岭”,主要是确定裁决执行的“时间”问题,未如期执行WTO裁决将引发一系列后续措施,如执行裁决复审程序、争议各方谈判补偿甚至授权报复等。合理期限是WTO规定的立即执行裁决问题的某种妥协,反映了规则导向与外交实务之间的微妙平衡。
(二)WTO关于合理期限的规定
DSU第21.3条规定:“如立即遵守建议和裁决不可行,有关成员应有一段合理的执行期限。合理期限应为:有关成员提议的期限,只要该期限获争端解决机构的批准;或如未获批准则争端各方在通过建议和裁决之日起45天内双方同意的期限;或如未同意则在通过建议和裁决之日起90天内通过有约束力的仲裁确定的期限。在该仲裁中,仲裁员的指导方针应为执行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建议的合理期限不超过自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通过之日起15个月。但是,此时间可视具体情况缩短或延长。”根据上述规定,有三种方式确定合理期限。
第一种方式:由败诉方提出合理期限建议并经DSB批准。败诉方首先说明无法立即执行裁决的主要原因,而且该建议已经得到胜诉方的明确同意,最后经DSB批准即可。第二种方式:由争端双方协商确定合理期限,即争端各方在DSB通过裁决后的45天内协商确定一个合理期限。一般在执行裁决无须经过复杂的国内立法程序的案件中可以适用这种方式。1998年的“欧共体——荷尔蒙案”是确定合理期限由长到短的转折点,此案仲裁机构提出合理期限是“尽可能最短的期限”的观点。直接影响到双方协商的合理期限由原来的15个月到后来的从8个月到13个月不等〔13〕。第三种方式:在第一和第二种方式无法确定合理期限的情况下可以通过仲裁来确定,以仲裁方式确定合理期限是WTO法的一项制度创新。实践中,通常由胜诉方先提出仲裁的申请,由败诉方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提出其需要的合理期限的有效证明,对此胜诉方可以驳回,仲裁员将根据书面陈述和听证会的实际情况做出裁定。
(三)合理期限仲裁(www.daowen.com)
合理期限仲裁制度是WTO的一项制度创新,是WTO上诉机构首次介入裁决执行阶段,对促使败诉方及时有效执行裁决发挥了重要作用。其具有两个主要法律特征:一是仲裁程序的强制管辖权,二是仲裁结果的有效约束力。DSU第23.2(b)条明确规定,不允许任何成员单方面确定合理期限,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强制管辖权延伸到裁决执行阶段,完全符合WTO坚持多边主义、反对单边主义的宗旨〔14〕。DSU第22.7条规定,仲裁结果具有最终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将仲裁员的决定视为最终决定予以接受,有关各方不得寻求第二次仲裁”。这项规定的目的是禁止成员方就仲裁裁决结果提起上诉。仲裁一经做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方必须遵守。
通过仲裁实践,首先,强化了WTO规则的效力。仲裁员通过仲裁案例做出了许多重要的解释,如:“迅速执行就是立即执行”“合理期限不是无条件获得的,必须在个案处理的基础上按照具体情况加以判定”“合理期限是尽可能最短的期限”等。其次,明确WTO裁决的法律约束力。败诉方有义务在该期限内执行WTO裁决,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如授权报复。最后,澄清了获得合理期限权利和执行裁决义务之间的关系。WTO争端解决机制一方面要求“迅速执行”裁决,另一方面在成员无法立即执行裁决的情况下,允许其获得“合理期限”,通过仲裁实践明确了获得合理期限是一种“有条件的”权利,必须以服从迅速执行裁决为前提。
(四)合理期限仲裁的实践
WTO成立二十几年来,绝大多数案件都申请了合理期限。迄今已有38个案件利用仲裁程序来判定合理期限,所裁定的合理期限平均为11个月。纵观这些合理期限仲裁案,所裁定的合理期限在时间长短上有较大差异。以1998年的“欧共体——荷尔蒙案”为“分水岭”,之前仲裁员一律裁定合理期限为15个月,导致合理期限好像可以“自动”获得15个月,之后合理期限的长短也随着个案的具体情况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仲裁员提出“合理”是灵活的,不是绝对的,要考虑每个案件中的不同情况来确定合理期限。同时,合理期限也不是无条件获得的,只有在无法立即执行裁决的特殊情况下,才能获得合理期限。合理期限应是“尽可能最短的期限”。仲裁员在“欧共体——荷尔蒙案”中,拒绝了欧盟提出的39个月的合理期限申请,其认为15个月的指导期限只是“通常情况下最长的期限”,合理期限根据DSU的目标和宗旨应该是败诉方国内法律体系所允许的、执行WTO裁决的尽可能最短的期限,该期限的长短还要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15〕。
DSU第21.3(c)条规定:(合理期限)“……可视具体情况缩短或延长”。“具体情况”是判定合理期限长短的标准或理由,但DSU并没有确定“具体情况”的标准和条件。通过仲裁实践基本上可以确定一类是被仲裁员认可的“具体情况”,另一类是不被仲裁员认可的“具体情况”。被仲裁员认可的“具体情况”主要包括国内法律行政程序、发展中国家地位等;不被仲裁员认可的“具体情况”包括国内政治困难和争议、产业结构调整、风险评估、额外的立法程序、暑假等〔16〕。
尽管关于合理期限的争议很大,但其在裁决执行阶段所发挥的作用不可小觑,从本质上来看,合理期限就是构成一种执行裁决的最后期限,确保裁决在执行上不得无限期拖延,合理期限就好似裁决执行程序中的一个重要的“分水岭”,合理期限一过将引发一系列的后续活动,如裁决执行的复审、补偿谈判和授权报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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