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报执行裁决的意向(简称“通报”)是WTO裁决执行程序中的第一个环节,是败诉方在裁决执行阶段需要承担的第一项义务。根据DSU的规定,败诉方必须在DSB通过裁决的30天内通报其执行WTO裁决的意向,即向全体成员公开声明执行裁决的意向,即针对服从并执行裁决“表态”。通报执行裁决的意向涉及成员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以及败诉方国内政治、经济、外交和法律等很多方面,败诉方通报前应该经过慎重的考虑。在法律上通报执行裁决的意向不仅检验了败诉方执行WTO裁决的立场和态度,而且在执行裁决程序上起到承上启下的作用,实现了从诉讼裁决阶段向裁决执行阶段的转换,开启了整个WTO裁决执行机制。通过对通报执行裁决意向实践的考察,我们发现成员在通报问题上的态度十分重要,一方面受到所有其他成员的普遍关注,另一方面对败诉方自身的政治经济和国家声誉也有重大影响。
(一)通报执行裁决意向的含义和性质
“通报”作为国际组织经常使用的工具之一目的在于督促成员履行义务,保证机制的平稳运行。在WTO体制框架中,WTO各协定均明确规定成员有通报的义务。在GATT时期的争端解决机制中并没有通报义务,这是WTO争端解决机制规定的一项新内容。1989年的蒙特利尔部长级会议上通过的《关于改善GATT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决定》首次规定:“有关缔约方应就其执行裁决的意向向理事会做出通报。”直到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时,通报义务才被正式纳入WTO争端解决机制中。DSU第21.3条规定:“在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通过30天内召开的DSB会议上,有关成员应通知DSB关于其执行DSB建议和裁决的意向。”通报义务的设定是WTO行政手段运用到司法领域的一个创举,有利于加强WTO裁决执行力度〔2〕。
DSU第21.3条的规定明确了通报执行裁决意向的法律含义。第一,该条款规定了通报是成员必须履行的义务;第二,要求败诉方对是否执行裁决表示明确的态度;第三,通报执行的意向应尽可能的具体和详尽,内容应包括执行裁决将采取的具体方式;第四,通报的意向应针对“执行裁决”,因为败诉方执行裁决是WTO成员的合理期待,更是胜诉方的诉求;第五,对通报裁决执行意向的义务有时间限定,充分体现了DSU要求成员迅速执行WTO裁决的基本要求。
在程序上,通报执行裁决的意向是裁决执行机制中的第一环,代表着WTO裁决执行程序的启动,也为后面的一系列其他裁决执行程序提供基础。“要求成员直接地、正式地宣布他们执行WTO裁决的意向”,这在多边贸易体制历史上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的义务,标志着败诉方正式承认接受并愿意执行WTO裁决,在第一时间检验败诉方对WTO裁决法律约束力的态度,被视为是考验WTO裁决有效性的“试金石”。此外,通报也是WTO提供给胜诉方的一种“救济”手段,败诉方正式承认执行WTO裁决,也意味着胜诉方在WTO体系中获得了法律救济。
(二)通报执行裁决意向的方式
通过对通报执行裁决意向实践的考察,几乎所有成员都履行了通报义务,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公开表示愿意执行裁决的意向。败诉方一般都对执行WTO裁决以积极的态度显示尊重,这是败诉方善意执行裁决的一种表现。在实践中,通报一般有两种方式:一是在DSB会议上口头通报,二是书面通报。
1.在DSB会议上口头通报执行裁决的意向
DSU第16.4条允许败诉方在DSB会议上对WTO裁决发表意见,因此,败诉方在通报执行裁决意向的同时经常“表示他们对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裁决某些部分的不满,特别是涉及政治敏感问题的裁决。”〔3〕当然,这样做是合法的。一般情况下,各败诉方所通报的内容大同小异,表达的基本意思是“本国政府确实愿意执行WTO裁决,但因遇到某些困难无法马上执行,需要一个合理执行期限”。
2.书面通报执行裁决的意向
实践中,经争端方协商一致,败诉方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向DSB通报其执行裁决的意向。具体操作方法是:由败诉方常驻WTO代表团团长致函DSB主席,作为WTO正式文件向全体成员散发。信函大致内容如下:“某年某月某日的DSB会议通过了某起争端(争端案编号)的裁决和建议。我国政府现授权我向DSB通报我国执行这项裁决的意向,这是我国在DSU第21.3条项下的义务。经协商,(起诉方)已同意我国进行此项书面通报,而不必专门为此召开一次DSB会议。我国政府有意以尊重本国WTO义务的方式执行本案的裁决,我们已经开始评估执行裁决的具体方式。鉴于案件涉及复杂的国内法律和行政程序,我国需要一个合理期限来完成相关工作。”〔4〕如在“加拿大——飞机案”裁决执行过程中,加拿大经与巴西协商后提出建议:不必为通报义务专门召开一次DSB会议,其愿意以书面形式通知DSB执行裁决的意向。作为第三方的美国也表示不反对加拿大的建议,但此做法不得妨碍美国对这项义务的理解,更不得妨碍美国在DSB会议上的发言。虽然DSU对通报义务规定的比较原则,但其依然是败诉方裁决执行的“风向标”,即在某种程度上败诉方通报的态度能够预示其执行WTO裁决的主观意愿〔5〕。
(三)通报执行裁决意向的典型案例(www.daowen.com)
在WTO裁决执行机制运行过程中,“欧共体——香蕉案”“欧共体——荷尔蒙案”和“加拿大——飞机案”等都是典型案例,值得研究。上述案件出现了拖延执行或不执行的情况,有的案件甚至导致授权报复,凸显了WTO争端解决中的“执行难”问题。
案例一:欧共体——香蕉案
本案在通报执行裁决意向上主要是涉及执行意向的具体性问题。1997年9月25日,DSB通过了“欧共体——香蕉案”的WTO裁决。在10月16日的DSB会议上,欧共体通报了其执行裁决的意向,表示已启动执行程序并在研究执行的方式。由于内部决策机制的复杂性,欧共体暂时无法预测或判断执行裁决的结果。美国等胜诉方对欧共体的通报表示极为不满,要求欧共体说明具体执行WTO裁决的方式,以保证其执行能够实现与WTO协定相一致。本案中,欧共体婉拒在通报中具体说明执行方式的态度预示着该案的执行遇到了困难,不会太顺利。事实证明,“欧共体——香蕉案”最终演变成了WTO有史以来在执行裁决过程中最复杂、最困难的案件之一。
案例二:欧共体——荷尔蒙案
1998年2月13日,DSB通过了“欧共体——荷尔蒙案”的WTO裁决。在3月13日的DSB会议上,欧共体表示愿意执行裁决,但需要合理执行期限,因为正在风险评估以找到一种合适的裁决执行措施。胜诉方美国提出,所有科学证据和风险评估均证明摄取荷尔蒙的牛肉是安全的,对欧共体要求重新进行风险评估表示疑虑,美国认为欧共体这么做是因为其不愿意执行WTO裁决。美国要求欧共体撤销限制进口牛肉的禁令,尽快执行WTO裁决,作为胜诉方的加拿大也要求欧共体解释不能立即执行WTO裁决的主要原因和需要的合理执行期限。
案例三:加拿大——飞机案
到目前为止唯一的一起在DSB会议上公开明确表示败诉方无意执行WTO裁决的案件——“加拿大——飞机案”一直备受瞩目。1999年9月30日,“加拿大——飞机案”的裁决经DSB通过后,最初加拿大在DSB会议上是明确表示愿意执行WTO裁决。但到了2003年,在仲裁报复水平程序中仲裁员问到加拿大执行WTO裁决的意愿时,其指出将履行商业合同义务,无法终止被裁定违法的补贴措施,将继续发放被裁定非法的补贴。仲裁员以加拿大无意执行WTO裁决决定,设定一个比加拿大实际发放补贴金额“高一些的报复水平”,即在设定报复水平时必须在补贴总水平的基础上再加上一定的增量,目的是促使加拿大取消违法补贴,执行WTO裁决。最终这一增量确定为4 130万美元,是补贴总量(2.06亿美元)的20%,报复水平也从2.06亿美元提高到了2.48亿美元〔6〕。本案充分说明对于通报执行裁决意向义务,任何负面通报都必须付出相应的“代价”,也是不执行WTO裁决的“代价”。
案例四:中国——汽车零部件案
2008年7月18日,“欧共体、美国、加拿大诉中国汽车零部件争端案”被专家组裁定中国实施的有关汽车零部件规章违反了WTO协定,2008年12月15日,上诉机构作出最终裁决,维持了专家组的一审裁决。2009年1月12日,中国代表在DSB会议上表示,中国将仔细研究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将按照DSU第21.3条的规定向DSB通报执行裁决的意向。2009年2月11日,中方通报了执行裁决的意向,并表示需要一个合理期限,后经与欧共体、美国和加拿大磋商,合理期限为7个月零20天,于2009年9月1日终止。2009年8月31日,在DSB会议上,中方发言表示,中国已完成本案有关裁决的执行,维护了多边贸易体制,希望那些执行WTO裁决记录较差的成员也能够采取具体行动,遵守其国际义务。
综上所述,通报裁决执行意向是WTO裁决执行机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加强WTO法的约束力和WTO裁决的执行力以及促使败诉方及时有效执行WTO裁决的工具。经过二十几年的实践,几乎所有败诉方均公开表示其愿意执行WTO裁决,只要败诉方有无意执行裁决的通报意向,将付出沉重的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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