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美国败诉案件执行情况分析

美国败诉案件执行情况分析

时间:2023-05-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针对USTR认定的美国被诉且在核心问题上被裁定为不占优势的45个案件进行仔细分析,从时间跨度、申诉成员、涉案措施及执行情况等方面进行研究,试图通过结合实际案例进行比较分析,并对美国WTO裁决执行案件的进展情况进行进一步的深入研究。而从美国这类案件的实际执行情况来看,大部分案件的执行都非常困难,最主要的原因就是美国国会的阻挠而导致WTO裁决很难得到执行。

美国败诉案件执行情况分析

针对USTR认定的美国被诉且在核心问题上被裁定为不占优势的45个案件进行仔细分析,从时间跨度、申诉成员、涉案措施及执行情况等方面进行研究,试图通过结合实际案例进行比较分析,并对美国WTO裁决执行案件的进展情况进行进一步的深入研究。

(一)以时间阶段为标准

从申诉方提出磋商开始计算,直到WTO裁决被完全或被部分执行或争端方达成谅解协议或被授权报复等截止,通常持续时间均在1年以上。最短的时间阶段为“印度诉美国关于针织羊毛衬衫进口的过渡期保障措施案”(DS33),持续约为8个月。时间阶段最长的是“欧盟诉美国关于‘外国销售公司’税收待遇纠纷案”(DS108),该案从GATT时代就已经开始了。对于“美国税收法案第921-927节案”,欧盟自1997年11月18日提出磋商请求开始计算,到2004年3月1日开始对美国实施大规模的报复性制裁截止,时间阶段为6年零4个月。欧盟对美国的《2004美国工作创造法案》(“The American JOBS Creation Act of 2004”,以下简称“JOBS法案”)于2004年11月5日提出磋商请求开始,欧盟提出,“JOBS法案”虽针对WTO裁决的执行,但其效果未能令人满意。欧盟提出“JOBS法案”的101节包含着过渡性条款,该条款允许美国出口商继续从“外国销售公司法案”中获利,因此,美国政府已经通过修改违规法律执行了WTO裁决的说法并不成立。

因此,以时间阶段为标准分析上述美国败诉的45个案件,我们发现,通常情况下:(1)WTO裁决需要通过美国政府修改立法才能执行的败诉案件往往时间阶段比较长且执行过程非常困难。几个典型案例从申诉方提起磋商请求开始计算到案件结束的时间阶段均在5年左右,例如,“欧盟诉美国版权法110节案”(DS160)、“日本、欧盟诉美国1916年反倾销协议案”(DS162、DS163合并)、“欧盟、日本等11国诉美国‘伯德修正案’”(DS217、DS234合并)。更有甚者时间阶段长达数十年,如欧盟、日本对“美国的归零法及日落复审制度”(DS294、DS322、DS350)反复提起磋商和诉讼。(2)WTO裁决需要通过美国政府修改行政措施进行执行的案件,一般时间阶段相对较短。几个典型案例从申诉方提起磋商请求开始计算到案件结束的时间阶段均在2年左右,例如,“欧盟诉美国热轧铅铋碳钢产品的反补贴措施案”(DS138)、“欧盟诉美国对部分产品采取进口关税措施案”(DS165)、“欧盟诉美国麦麸保障措施案”(DS166)的时间跨度为2年、“韩国诉美国关于不锈钢板的反倾销措施案”(DS179)、“澳大利亚、新西兰诉美国羊肉保障措施案”(DS177、DS178合并);但也有特例,时间阶段长达5年之久,如“日本诉美国关于热轧钢板反倾销案”(DS184)。

(二)以申诉成员为标准

将上述美国被诉且在核心问题上被裁定为不占优势的45个案件进行分类整理,可以得到:发达国家成员针对美国提出申诉案件的数量比发展中国家成员要多,尤其是欧盟多达18起,占所有案件总数的比例高达40%。究其原因,一方面,欧盟对WTO争端解决机制非常熟悉,运用熟练、善于使用;另一方面,欧盟与美国的贸易往来十分频繁,这将产生更多的贸易摩擦,而欧盟对美国的法律体系也比较熟悉。其他发达国家成员如加拿大、韩国和日本的比例也相当高。而发展中国家成员提起申诉的比率要小很多,中国是提起申诉案件数量最多的成员也只有15起,占全部案件总数的比例为9.8%。(www.daowen.com)

(三)以涉案措施为标准

上述美国被诉且在核心问题上被裁定为不占优势的45个案件中,有15个违规措施涉及美国相关法律。其中,通过修改美国法律来执行WTO裁决的仅占4个,而争端方通过达成谅解协议而部分执行的有4个,最终没有执行WTO裁决的案件有6个,除此之外,有1个案件正处于审理阶段;有29个违规措施涉及修改美国行政措施来执行裁决,其中已经执行完成的案件多达23个,有5个通过达成谅解协议部分执行了裁决,没有出现不执行裁决而申请授权报复的情况,正处于审理阶段的案件有1个。通过上述统计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违规措施为美国法律的案件数量比行政措施的案件数量要少很多,但该类案件裁决的结果为不执行的情况要高于后者,执行效果并不理想。

(四)以执行情况为标准

事实上,对于WTO裁决的执行,往往需要通过撤销、修改或者调整不同等级的法律、行政措施或者政策。大致可以细分为贸易政策的调整、行政法规和法律的修改或撤销。首先,涉及贸易政策的调整是最为容易执行的,由于这类执行过程比较简单,所以裁决的执行都会比较方便易行,不会产生较大的影响。其次是修改或撤销行政法规,对于涉及反倾销措施的案件执行,是由美国商务部国际贸易委员会根据其职权分工就是否存在倾销幅度和损害后果来做出最终裁决的。因此,对行政法规的修改或撤销以及这类WTO裁决的执行也较为容易操作。例如“韩国诉美国不锈钢板反倾销案”(DS179)、“厄瓜多尔诉美国虾产品反倾销案”(DS335)、“墨西哥诉美国产油国管状产品反倾销案”(DS282)等。对于涉及保障措施的案件执行,一般由美国总统根据USTR的建议而裁定是否最终采取救济措施,这也属于政府行为,相对比较容易执行,例如“欧盟诉美国麦麸保障措施案”(DS166)、“韩国诉美国循环焊接碳质线管保障措施案”(DS202)、“澳大利亚和新西兰起诉美国羊肉保障措施案”(DS177,DS178)、“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DS259,DS252,DS248,DS249,DS251,DS258,DS254,DS253)等。最后,如果WTO裁决的执行需要美国法律的修改或撤销,除由国会委托政府所行使的立法权外,通常须由国会批准,导致执行的困难。美国政府和利益集团虽然可以开展游说工作,但最终能否修改或撤销立法,决定权始终掌握在国会的手中。而从美国这类案件的实际执行情况来看,大部分案件的执行都非常困难,最主要的原因就是美国国会的阻挠而导致WTO裁决很难得到执行。例如“欧共体诉美国外国公司销售待遇案”(DS108)、“欧盟诉美国归零法案”(DS294)、“日本诉美国归零法与反倾销日落复审案”(DS322)、“欧盟诉美国归零法案(Ⅱ)”(DS350)、“欧盟诉美国版权法第110节案”(DS160)、“欧盟等11国成员诉美国综合拨款法第211节案”(DS176)等。

通过以上对美国执行WTO裁决的案件情况进行统计和分析,可以得出美国执行WTO裁决的特点:首先,美国是GATT/WTO多边贸易体制的倡导者和建立者,更是支持者和维护者。从执行率上来看,可以发现美国对WTO裁决是尊重的,所以美国执行了大多数对其不利的败诉裁决。其次,当执行WTO裁决需要撤销或修改美国国内法时,由于国会的强硬立场和修法权力,结果往往都是迟迟不予执行。对于与WTO涵盖协定相违背的国内法律条款的修改或撤销往往都十分困难、时间阶段旷日持久。导致在只有通过修改美国法律才能执行WTO裁决时,美国一般会认为国内法律的效力高于WTO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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